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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素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維仁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委託陳太郎代建廠房,雙方於民國77年4月28日簽立代建廠房契約書,嗣於80年間再約定陳太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6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並簽立同意書、權利讓與契約書。
被上訴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中稜公司)之前身即同名之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中稜公司)與陳太郎於74年7月20日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約定舊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
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舊中稜公司名下,陳太郎本有權請求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然其怠為行使權利,復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
又舊中稜公司於75年11月5日解散,尚未清算終結,其清算人陳定村之配偶鄭素美復於81年11月30日於舊址成立新中稜公司,擔任新中稜公司負責人迄今,新中稜公司與舊中稜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法人格而應負擔舊中稜公司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建廠房契約書、同意書、權利讓與契約書、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新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太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所有;
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等語(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第3至10頁、原審卷第71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復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聲請追加舊中稜公司為備位被告,於備位聲明請求舊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太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所有;
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新、舊中稜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舊中稜公司之清算人陳定村,亦為新中稜公司之發起人,並擔任新中稜公司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允許追加並無礙於舊中稜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加應屬合法云云。
惟查:⒈舊中稜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67年8月間設立,早於75年11月間即辦理解散登記,於辦理解散登記時之董事長為周新發、董事為潘陳茫、戴王盡、監察人為蔡文偉,另與蕭上霖、劉益富、李治共7人為股東(除李治外,其餘6人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目前尚未清算完結;
而新中稜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81年11月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即股東為鄭素美、鄭富美、鄭麗清、蔡美雲、陳定村、陳國欽、鄭謝蝦等7人,現有股東2人,分別為董事長鄭素美、監察人陳郁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舊中稜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363、364頁),堪認新、舊中稜公司無論是統一編號、設立時間、股東、董、監事成員均不相同,難認為實質上同一法人格。
雖新、舊中稜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現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不同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所在多有,不得以此即認屬同一法人格。
再者,舊中稜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時係設於臺北市○○路00巷0號4樓,嗣陸續遷址至當時之桃園縣龜山鄉(68年間)、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75年9月間),於75年10月18日始經股東決議遷址至現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嗣於75年11月間即辦理解散登記,新中稜公司則自始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自亦無從以新、舊中稜公司現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相同,即認二者法人格同一。
此外,舊中稜公司現任之清算人陳定村雖為新中稜公司之發起人之一(此為新中稜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並擔任新中稜公司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陳定村與新、舊中稜公司均有關聯,無從據此認為新、舊中稜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⒉新、舊中稜公司法人格不同,為2家不同之公司,上訴人於原審僅對新中稜公司提起訴訟,陳定村以新中稜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訴訟抗辯之內容,係本於新中稜公司而為之,與舊中稜公司無涉,舊中稜公司亦無從於原審提出任何攻防,上訴人遲於二審始追加舊中稜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害於舊中稜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舊中稜公司為本件被告。
又本件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299頁),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任一情形,則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全部相同,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99、300頁)。
又系爭另案起訴日期早於111年4月14日,現仍繫屬中等情,有系爭另案通知書、民事起訴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法院111年5月24日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05至215、339頁)。
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5日再於本院為追加,亦屬重複起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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