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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吳碧峯
吳灝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吳碧峯、吳灝展(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麗齡生前繳納其母親黃林淑貞之遺產稅包含被上訴人受黃林淑貞贈與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69萬7878元,黃麗齡及伊等並為被上訴人代墊102年至109年之地價稅37萬8756元,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4萬8939元本息及18萬9378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黃林淑貞之遺產如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額及應納之贈與稅,黃麗齡僅需負擔遺產稅235萬8025元,卻多繳納186萬3999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萬3061元本息〈(186萬3999元-169萬7878元)/2=8萬306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均為黃林淑貞(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黃麗齡(於106年9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
黃林淑真於99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惟當時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計入黃林淑貞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稅額總計2575萬6317元,黃麗齡於101年7月23日將其應負擔之稅額429萬2720元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即受有免除課徵贈與稅之利益;
又黃麗齡及上訴人於102年至109年間,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共計37萬8756元。
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黃林淑貞之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即於110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既由黃林淑貞贈與被上訴人,於繼承人內部間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遺產稅及地價稅,且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為贈與人,但死亡時未核課贈與稅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意旨),則以系爭土地價值10%計算遺產稅為1018萬7270元,每位繼承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69萬7878元,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4萬893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4萬893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8萬306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林淑貞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伊本毋庸負擔系爭土地任何稅捐,自未因黃麗齡繳納遺產稅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因上訴人遲不配合過戶,而遭課徵遺產稅。
又黃麗齡拒不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伊迄至110年始依另案確定判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黃麗齡繳納之地價稅,對被上訴人亦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均為訴外人黃林淑貞(於100年1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訴外人黃麗齡(於106年9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見士司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
㈡黃林淑貞死亡時,系爭土地核課遺產稅2575萬6317元,黃麗玲於101年7月23日將其依應繼分6分之1負擔之429萬2720元繳納完畢,有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士司調字卷第20、32頁)。
㈢黃林淑貞於99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惟黃林淑貞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計入黃林淑貞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見原審卷第38頁)。
㈣系爭土地依另案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
㈤黃林淑貞與上訴人於102至109年間,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7萬8756元(見原審卷第38頁)。
㈥被繼承人黃林淑貞之遺產尚未分割(見本院卷第151、152、161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麗齡為被上訴人繳納其受贈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地價稅,伊等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遺產稅93萬2000元(上訴部分84萬8939元+追加部分8萬3061元=93萬2000元)、地價稅18萬937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記載黃林淑貞將系爭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其應付之贈與稅、增值稅,由贈與人黃林淑貞可動用之資金支應等語(見士司調字卷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林淑貞既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黃林淑貞負擔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增值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齡為黃林淑貞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黃林淑貞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黃林淑貞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尚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即過世,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納入黃林淑貞之遺產,對其繼承人課徵遺產稅;
然黃林淑貞之繼承人既係先繼承黃林淑貞之遺產,嗣經被上訴人提告後方履行其等承受黃林淑貞所訂系爭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應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依法繳納遺產稅,其等繳納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況倘若黃林淑貞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其應繳納996萬7270元之贈與稅,有國稅局111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1175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黃麗齡即無從繼承該部分現金或存款遺產(如遺產分割以應繼分6分之1計算為166萬1212元)。
而黃林淑貞之遺產淨額為3億7739萬1031元,遺產稅額為2533萬2146元(每位繼承人分擔422萬2024元),如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前開應納之贈與稅996萬7270元,應納之遺產稅額為1414萬8149元(每位繼承人分擔235萬8025元),亦有國稅局111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147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未於黃林淑貞生前移轉予被上訴人,雖導致每位繼承人多繳納186萬3999元之遺產稅(422萬2024元-235萬8025元=186萬3999元),然黃林淑貞之現金或存款遺產亦增加996萬7270元,如遺產分割按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即多分得166萬1212元,每位繼承人雖仍增加20萬2787元之支出(186萬3999元-166萬1212元=20萬2787元),然此亦係因黃林淑貞未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致,此不利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難認係被上訴人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意旨,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為贈與人,但死亡時未核課贈與稅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贈與稅云云,惟此係稅法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定,而黃林淑貞既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黃林淑貞負擔贈與稅,其全體繼承人即應承受其契約義務,不得於黃林淑貞死亡後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齡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等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上訴部分84萬8939元+追加部分8萬3061元=93萬2000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係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於110年間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黃麗齡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8萬937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4萬893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上訴人各1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8萬306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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