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50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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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上訴人 A 0 1
A 0 2
A 0 3
A 0 0 4

A 0 5
A 0 6
A 0 7
A 0 8

A 0 9
A 1 0
A 1 1
A 1 2
A 1 3
A 1 4
A 1 5
A 1 6
A 1 7
A 1 8
A 1 9
A 2 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A 0 5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42頁戶籍資料),於110年8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甲○○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A 0 5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乙○○前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均為乙○○之再轉繼承人;

如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地號土地(下稱浮覆前地號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其後系爭土地陸續浮覆,並經地政機關編列為附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地號土地(下稱浮覆後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然因系爭土地浮覆並經編列為浮覆後地號土地後,上訴人竟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就此妨害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自得請求除去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命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等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所有,雖提出日治時期之附表編號1、2土地登記簿及附表編號3土地台帳為證,惟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且依日本國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在我國無公示效力,土地台帳更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且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即為乙○○之繼承人全體,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亦有疑義;另系爭土地僅係浮覆,附表編號1之土地更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現做為堤防用地不得為私有,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原狀;且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後,土地坍沒再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係取得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確認所有權或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再者,系爭土地早於78、79年經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於該時起即知悉並得提出回復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迄至110年間始向伊主張權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參加人自79年起,即在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進行防潮堤加高工程,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該土地,並以對外公告方式,將該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因時效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12月1日、昭和9年4月9日,登記乙○○與他人分別共有,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5、1/10,並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土地管理機關抹消登記,嗣上開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㈡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則係自同段第000號番地分割而出,於光復後仍登記為乙○○與他人分別共有,乙○○之應有部分為1/10,嗣40年2月17日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流失削除登記,72年10月22日因物理上浮覆,經士林地政編為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㈢參加人因78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現由參加人管理;

㈣乙○○於60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乙○○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及土地清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台帳、光復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士林地政110年3月12日函、士林地政110年10月22日函、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參加人110年10月1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92、148至190、256至259、280至2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3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是否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是否同一?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乙○○之再轉繼承人全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㈤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乙○○是否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是否同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12月1日、昭和9年4月9日,登記乙○○與他人分別共有,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5、1/10,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則係自同段第000號番地分割而出,於光復後仍登記為乙○○與他人分別共有,乙○○之應有部分為1/10等情,有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及土地清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台帳、光復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72至81、148至18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⑵、至上訴人抗辯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冊無公示力,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冊為證,僅能提出土地台帳,並無法證明所有權云云。

惟查,日治時期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然登記仍為公示之方法,而土地登記簿冊、土地台帳均屬日治時期之公文書,形式上可認有相當之證據價值,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乙○○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冊為證,然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臺灣光復後,於40年2月17日方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流失削除登記時,斯時乙○○即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0,有卷附我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足佐乙○○確實為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冊、土地台帳及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等證據,可佐乙○○應為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⑶、又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前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土地管理機關抹消登記,嗣上開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前亦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流失削除登記,其後經士林地政編為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81年6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函文暨附件土地清冊、士林地政110年3月12日函文、士林地政110年10月7日函文暨附件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82至83、90至91、150至188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確實為相同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⑴、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業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亦經士林地政編為附表編號3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81年6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足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至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

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

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非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乙○○之再轉繼承人全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為乙○○之再轉繼承人全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28至68頁),且乙○○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7至369、437頁繼承事件查詢資料),上訴人亦不爭執,僅抗辯稱無法確認乙○○之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乙○○之再轉繼承人全體,應屬可信。

⑵、又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現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前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一身專屬權,乙○○雖於60年12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3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當然概括承受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土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系爭土地經公告浮覆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而當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乙○○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辦理附表編號1、2、3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0、84、92頁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乙○○所有,浮覆後現編列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此等卷附證據資料均為我國地政機關所提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

佐以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已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周邊,即推認上訴人或參加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辯已時效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取。

⑵、況上訴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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