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53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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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被 上訴人 文蜀萍
王 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0二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超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應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60萬元,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下稱系爭108執行程序),對伊就行政院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為扣押,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56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

被上訴人又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應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扶養費22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下稱系爭109執行程序),嗣查封伊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然系爭調解筆錄命伊應每月給付10萬元之性質為扶養費而非和解金,於伊女兒王婕成年後,伊已無扶養義務,應扣除王婕部分之給付義務。

另雙方於106年4月22日達成協議(下稱106年協議),僅記載伊應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及期限,就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無拋棄或免除之意思,故伊並未拋棄可抵銷之債權,伊已匯款100萬元扶養費、3.9萬美元、墊付系爭房地貸款227萬6,541元本息,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及執行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聲明:系爭108執行程序、109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原審判決系爭108執行事件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系爭108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系爭109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因系爭108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

伊於系爭108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乃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109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執行債權已扣減上訴人所付100萬元,並無重複聲請情事。

⒉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可抵充自106年11月至107年8月共10期之應付金額。

上訴人匯款美金3.9萬元,係支付王婕之學費,依94年2月3日之協議(下稱94年協議)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生活費以外之費用,不得抵銷本件給付;

至於94年協議第9條,上訴人同意支付王婕在美國及臺灣就學之學雜費等教育費用,並未將支付學費義務限縮在任何階段,並無附加條件。

伊於105年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司執字第131415、123842號),上訴人以其每月代墊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師大路房屋)貸款5萬元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嗣雙方達成106年協議,上訴人同意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停止執行裁定,表明願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繼續按月給付10萬元,是依106年協議,上訴人已同意捨棄該項債權,不得再主張抵銷;

縱認106年協議效力僅及於當時已到期可抵銷之債權,至少106年4月22日前已繳納貸款本息,應受106年協議之拘束,僅於106年4月23日以後所繳納貸款本息可對文蜀萍分擔部分抵銷。

⒊另文蜀萍主張得以下列債權,反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債權:⑴關於雙方共有美國房產(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之房屋稅、保險費及修繕費用:該等費用係基於房屋所有權而生之稅捐及修繕等必要費用,非日常生活費用,上訴人稱應由其支付之扶養費中支應,應屬無據。

歷年來房屋稅、保險費及修繕費用由文蜀萍負擔,自88年迄111年止,房屋稅共美金10萬5,271.42元,依臺灣銀行110年9月2日牌告匯率27.99,折算新臺幣為294萬6,547元;

自98年迄112年止房屋保險費共美金1萬0,923.93元,折算新臺幣為30萬5,760元;

自90年迄110年止房屋修繕費用共計美金10萬9,610.77元,折算新臺幣為306萬8,005元;

以上費用合計632萬0,312元,上訴人應分擔一半即316萬0,156元(〈2,946,547元+305,760元+3,068,005元〉÷2= 3,160,156元),伊等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反抵銷之。

⑵關於系爭房地及車位、臺北市○○街0000號店面(下稱○○街店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下稱○○○○路店面)、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中國○○市○○區○○路000號4棟2202室、同址6棟1103室房屋、同區○○○路00號27A等房屋(下稱○○3間房屋)之出租租金,及○○街店面、○○○○路店面之出售價金,依94年協議第12條所載,上開不動產應由上訴人與文蜀萍共有所有權,該車位及店面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然上訴人就租金所得未提出收入明細及證明供結算,故上訴人應就歷年來收取之租金負報告義務,結算後伊得就分得債權主張反抵銷。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路店面、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街店面,依實價登錄資料,○○街店面於103年間交易價額為4,000萬元,○○○○路店面因出售時尚未實施實價登錄制度,致無從得知出售價額,然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於扣除房貸餘額後所得淨額,應對文蜀萍負報告義務,並將其中淨額2分之1給付文蜀萍,文蜀萍就上開租金及售屋所分得債權主張反抵銷,上訴人卻拒絕提出相關租金收入明細及售屋所得價金等資料,以供結算伊可得反抵銷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自9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並未將給付性質特定為「扶養費」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給付期限乃至上訴人「退休日止」,非至王婕成年時為止,是將伊等在該事件中,原本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債權(即請求內容不限於扶養費),兩造互為退讓合意,減額但延長給付期限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此為和解互為退讓之結果,係和解金分期給付之性質。

而上訴人事後主張有各項情事變更事由如:文蜀萍未履行同居、文蜀萍有充分資力無接受扶養之權利、王婕已成年無接受扶養之權利、同時履行抗辯等,曾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變更扶養費用等,經原審、本院裁判駁回,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其主張無理由,故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前,上訴人有按和解內容繼續履行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108執行程序,嗣109年6月2日再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109執行程序,嗣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准停止執行,系爭109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擔保金收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4日函、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409至433、435至451、45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229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命伊按月給付10萬元之性質為扶養費,並非和解金,於王婕成年後,伊已無給付義務,應扣除王婕部分之給付;

於106年協議中,伊無拋棄可抵銷債權之意思,伊對被上訴人有匯款100萬元、美金3.9萬元、墊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債權,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扶養費及執行費用,是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08、109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08執行程序部分:系爭108執行程序因已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檢具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健保署109年4月27日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30日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7日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是系爭108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無從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108執行程序部分,應有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109執行程序部分:⒈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109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計22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是被上訴人已扣除上開期間上訴人已付之100萬元,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係重複聲請執行,尚有誤認。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性質為扶養費而非和解金,女兒王婕成年後,伊已無扶養義務,應扣除王婕部分之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文蜀萍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及9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自95年1月至96年6月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合計180萬元,王婕部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9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合計45萬2,236元(包含學費34萬4,236元、校車費3萬5,000元、補習費7萬3,000元),經原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筆錄載明「…自9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即上訴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整」,上開應給付款項並未特定為「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亦未特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期限至上訴人退休日止,並非王婕成年時為止,依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請求內容不限於金錢給付義務,尚包含兩造互相撤回全部民、刑事訴訟等和解條件之對待給付),經兩造合意互為退讓,減額但延長給付期限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此為兩造因調解互為退讓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為給付之性質,應為和解金之分期給付,並非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尚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前,上訴人有依約定繼續履行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前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10萬元一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該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0萬元,性質上並非扶養費甚明。

另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02號傷害案件、93年度偵字第4049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93年度偵字第11642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等刑事案件,及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639號離婚、96年度家調字第640號報告財產狀況等民事事件,均與本件無涉,故不贅述。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匯款100萬元、美金3.9萬、墊付系爭房地貸款,並再匯款150萬元,上開債權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31415號、第123842號),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家調字第1264號、106年家訴字第20號),嗣兩造於106年4月22日簽立106年協議,有106年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兩造就106年協議所載之105年家調字第1264號、106年家訴字第20號事件,於各該訴訟事件中,雙方均主張有可行使抵銷、反抵銷之債權存在,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兩造亦不爭執於106年4月22日簽署協議,就雙方可抵銷、反抵銷之債權已發生(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是兩造於106年4月22日簽署106年協議時,就已發生之可抵銷、反抵銷債權,於訴訟中主張,嗣經雙方協商,互為讓步,兩造就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各筆款項,已進行結算,始簽署106年協議,依106年協議第7條約定,上訴人願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繼續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就106年4月22日前雙方可主張抵銷、反抵銷之債權,雙方既已行使權利,自不得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重複行使甚明。

⑵就上訴人已匯款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109執行程序中扣除106年11月至107年8月共10期之應給付金額,故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即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22期)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另上訴人已支付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可扣抵,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09執行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150萬元債權可行使抵銷權,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21日合計匯款3萬9,000美金,用以支付王婕之藥學院學費,提 出匯款水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463頁),惟上開匯款係106年4月22日簽署106年協議前所發生之債權,於本件執行程序已不得再行使權利。

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師大路房屋)貸款部分,因兩造於106年4月22日達成106年協議,故僅就106年4月23日以後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始得主張有債權存在,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表格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5頁),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迄113年2月止,共清償系爭房地貸款8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萬6,139元,共378萬3,398元(即46,139×82=3,783,398),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故文蜀萍依上開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為189萬1,699元(378萬3,398÷2=189萬1,699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代墊房屋貸款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共339萬1,699元(1,500,000+1,891,699=3,391,699)部分,因已屆清償期,復無前揭法律規定但書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得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相抵銷,應屬有據。

⒋就被上訴人主張文蜀萍對上訴人有可反抵銷債權部分:⑴關於美國房產(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之房屋稅、保險費及修繕費用:①就兩造共有美國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房屋,文蜀萍自106年迄111年止,繳納房屋稅共美金27萬919.36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97、357頁),因上訴人為房屋共有人,文蜀萍自得按2分之1比例請求上訴人支付。

依臺灣銀行110年9月2日牌告匯率27.99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二第62頁),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即39萬0,731元(27919.36×27.99÷2=39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文蜀萍主張對上訴人有代墊房屋稅款39萬0,731元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雖上訴人稱稅捐應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中支應云云;

惟房屋稅乃基於房屋所有權而生之稅捐,屬保有房屋所有權之必要費用,並非一般日常生活費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②文蜀萍主張兩造共有美國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房屋之保險費及修繕費用,上訴人亦應分擔二分之一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上開美國房屋長久以來均由文蜀萍居住、使用,並拒絕伊進入,伊先前欲進入前開美國房屋,即遭文蜀萍對伊提起家暴訴訟,並提出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房屋現狀資料、美國法院駁回家暴保護令、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20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考量房屋保險費及修繕費用,均是一般日常使用房屋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既未使用上開美國房屋,即無分擔之理,故文蜀萍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擔房屋保險費及修繕費用等,即無依據。

⑵文蜀萍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街店面、○○○○路店面、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3間房屋出租之租金,及○○街店面、○○○○路店面出售之價金,應由伊分得二分之一,伊就上開價金亦有二分之一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出售房屋價金為106年4月22日前所發生之事,於本件已不得再主張,已說明如上,而被上訴人就其餘房屋上訴人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就租金收入有二分之一債權可反抵銷,尚不足採。

⑶綜上,文蜀萍抗辨其對上訴人有39萬0,731元債權可反抵銷,應屬有據,其餘主張之債權,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共2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計算至113年3月(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計670萬元(2,200,000+4,500,000=6,700,000),扣除上訴人可抵銷之債權300萬0,968元(即3,391,699-390,731(文蜀萍主張反抵銷債權)=3,000,968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9,032元(即6,700,000元-3,000,968元=3,699,032元)。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執行程序,於超逾36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執行程序,於超逾36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惟其請求撤銷逾上開範圍之系爭109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因系爭108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其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已調閱系爭調解筆錄事件、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639號、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105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等各卷宗參酌,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調解筆錄事件於97年1月31日早上9點至12點,當天2位調解委員及承審法官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錄音檔等,核已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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