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 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經合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務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經查,17-45地號土地為魏韶強等6人公同共有;17-26地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行使周圍地以至○○街○段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王秋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韶軍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上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見原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頁之法院收文章),並由其父乙○○擔任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甲○○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329至3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主張僅就被上訴人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如本院卷二第281頁附圖橘色及黃色標示處土地有通行權,並就橘色部分土地應容許上訴人鋪設柏油,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綠色標示處已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於112年12月27日以楊地測字第1120017013號函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上訴人於本院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下稱魏韶強等6人)共有桃園市○○區○○○段(下均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綠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魏韶強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00等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藍色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㈡確認上訴人就魏韶強、魏韶軍共有16-32地號土地、魏韶強等6人共有17-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共有17-23地號土地(與16-32、17-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面積分別為221.1、62.3、451.5平方公尺)所示柏油路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核係屬就其通行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
三、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務人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440號執行事件)拍定買受1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陸續分割增加17-49、17-50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鄰地即系爭16-33等2筆土地、系爭16-32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即桃園市○○區○○街○段000巷(整編前為○○○路二段256巷)。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就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許上訴人於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鋪設柏油,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㈢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所示柏油路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魏韶強則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連,於94年間開始均屬於鴻達公司所有,並均作為廠區使用,系爭土地即透過00-00地號土地連通至桃園市○○區○○街○段000巷之公路,鴻達公司將系爭土地與17-17地號土地分別轉讓,始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僅得向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上訴人欲通行之系爭5筆土地,然前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38275號函示○○街○段000巷00弄0號以後之路面仍屬私人土地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無法聯絡至公眾通行之公路,自難採納。
上訴人僅需向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將建物鐵門打開,即可讓系爭土地聯絡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魏釗鈴於準備程序則以:系爭土地和17-17地號土地都是鴻達公司所有,有一條通路直接可通到○○街0段000巷,為了防止外人跑進去,所以後來拍定取得17-17、19地號土地之人有在19地號土地上即與○○街○段000巷該通路間設置鐵捲門,只要鐵捲門打開,都是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魏韶軍、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17-45地號土地為魏韶強等6人公同共有;17-26地號土地由魏韶強等6人共有,魏韶強、魏韶軍應有部分各1/4,其餘1/2由魏韶強等6人公同共有;
16-33地號土地為魏韶強所有;
16-32地號土地為魏韶強、魏韶軍共有,應有部分各1/2;
17-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魏韶強應有部分1/4、魏韶軍及魏良軒應有部分各1/8、魏韶強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分割出17-50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17-50、17-45、17-26、16-33、16-32、17-2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63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162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堪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行使周圍地以至○○街○段000巷,自得分別請求通行系爭5筆土地至○○街○段000巷00弄該公路等語,則為魏韶強、魏釗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與周遭現有之公路即桃園市○○區○○街○段00 0巷均無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上開公路聯絡,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15頁、第19至23頁、第139至147頁、第153頁、第163至165頁),並為到庭之魏韶強、魏釗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98至299頁),應屬袋地無訛。
是以,上訴人有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㈢魏韶強辯稱:鴻達公司於94年7月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丁明購買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與17-17地號土地均屬鴻達公司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僅得通行17-17地號土地,即於17-17地號土地上同段343建號5層樓建物鐵門打開時,系爭土地即可經由17-17地號土地及該建物1樓進出連接○○街○段000巷公路等語,雖提出109年6月29日所拍攝17-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鐵門打開時之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
然查:鴻達公司於77年11月19日向魏丁明買受17-17地號土地而登記為所有人,嗣於94年7月4日再向魏丁明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17-17地號土地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8頁、356頁),然系爭土地、17-17地號土地,先後遭拍賣,而由訴外人周昆興、林麗華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5618號執行事件)拍定買受17-17地號土地及其上及同為鴻達公司所有之同段343建號5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街○段000巷00號,下稱343建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即5086建號建物(與34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相鄰之18-1、18-3、19、19-2等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周昆興、林麗華於100年3月2日登記為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將17-17、18-1、18-3、19、19-2及343建號建物出售給勝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等情,有原法院100年1月26日桃院永99司執字第456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7-17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勝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三第27頁)。
而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14日在原法院債務人為鴻達公司之8440號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迄108年6月5日經原法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查,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8、360頁),並經調取8440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故系爭土地雖與17-17地號土地前均屬鴻達公司所有,然上訴人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顯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而得事先自為安排之情形,則參照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主張17-17地號土地由勝美公司買受取得後,已將17-1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處設置鐵圍籬,且17-17地號土地上既蓋有建物,上訴人已無從進入17-1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頁、第153頁),是以,17-17地號土地上既有建物阻隔致系爭土地無從經由17-1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仍應使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以全其土地之經濟利益。
㈣又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通行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土地通行,此乃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之損害最少處所等語。
經查,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土地為○○街○段000巷00弄巷道,現況已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其路面兩旁均有鐵皮屋等建物,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8月30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31360號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2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4頁、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三第141頁、第163頁下方、第165頁右上),而依該所上開函文及108年10月23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38275號函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街○段000巷00弄0號前之路面係由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負責養護,且於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案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中就17-11地號土地該段係供公眾通行等語(見另案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影卷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道路兩側已有鐵皮屋等建物,其現狀早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巷道人車通行使用,則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以連接○○街○段000巷,並未改變現狀。
又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位在鐵皮建物旁,現狀為樹木及雜草叢生,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39頁),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不需拆除他人建物,僅需於該部分土地上鋪設路面即可銜接至○○街○段000巷00弄;
另衡酌如附圖A、B所示土地寬度從2.8至3.5公尺間不等,可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
⒉雖魏韶強、魏釗鈴辯稱:上訴人得由17-1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云云,然此條通行路線,現實上已因17-17地號土地上設有建物而有通行障礙,且經所有權人勝美公司在其上設置鐵圍籬,業如前述,故17-1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間已無任何出入口,上訴人已無從利用此條通行路線與公路聯絡,是該路線應非可採。
又魏韶強稱:系爭土地可經由通行下方18-2地號土地直接與○○街○段000巷聯絡云云。
然魏韶強所指此通行路線,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係由○○街○段000巷往下通行,須經由他人工廠鐵門進入18-2地號土地,且18-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有水泥圍牆阻隔,另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很大,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
至魏釗鈴於履勘當場所稱其聽聞可由18-2地號土地往土地公廟行進,再通行至系爭土地之路線,亦無法抵達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載明(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亦有上開兩通行方案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故魏韶強、魏釗鈴提議之上開兩種通行路線,現實上均無從利用使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是該等路線均非可採。
⒊是以,依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連接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通行至○○街○段000巷公路之通行方案,依前述使用現況觀之,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上訴人就如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因此,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等3筆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及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16-33等2筆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未有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及因通行而增加價值、被通行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依職權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地號 所有人或共有人 通行權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魏韶強:權利範圍全部 (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如附圖編號A藍色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如附圖編號B綠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附表二
地號 所有人或共有人 通行權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魏韶強:權利範圍1/2 魏韶軍:權利範圍1/2 (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如附圖灰色部分(面積為221.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路有通行權存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魏韶強權利範圍1/4 魏韶軍權利範圍1/4 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6頁) 如附圖灰色部分(面積為62.3平方公尺)所示柏油路有通行權存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魏韶強:權利範圍1/4 魏韶軍:權利範圍1/8 魏良軒:權利範圍1/8 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如附圖灰色部分(面積為451.5平方公尺)所示柏油路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三:
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魏韶強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長30公尺、寬3.5公尺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許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份所示之土地長30公尺、寬3.5公尺鋪設柏油於其上,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魏韶強、魏韶軍所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所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所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舖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街○段000巷00弄),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 甲○○、王秋椅 百分之50 被上訴人 魏韶強 百分之21 魏韶軍 百分之14 魏良軒 百分之3 魏釗鈴 百分之3 魏芳梅 百分之3 魏夢飛 百分之3 魏辰芝 百分之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