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5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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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勇正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思儀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士琦所得遺產範圍(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楊士琦於105年底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貸,伊以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汽車借款等方式向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得共計237萬9,000元款項,再交付現金共計237萬9,000元予楊士琦(借款時間、金額之明細,詳如附表),楊士琦於最後一次借款即107年1月15日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票號:WG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

楊士琦於109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士琦唯一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楊士琦所得遺產範圍內(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縱有交付,楊士琦於過世前已由其堂姊即訴外人楊淑貞全數代為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楊士琦所得遺產範圍內(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楊士琦於109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楊士琦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事庭109年度司繼字第271號卷第9-13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楊士琦向其借款200萬元,楊士琦已經死亡,被上訴人為楊士琦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於繼承楊士琦遺產範圍內(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返還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敘如下: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借款200萬元予楊士琦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楊士琦向張勇正先生共借200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文字,但未表明楊士琦已收到200萬元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確實已將200萬元交予楊士琦。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辦理貸款後,再借款予楊士琦云云,雖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中信銀行放款結清證明、匯豐銀行貸款清償證明、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客戶對帳還款明細、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裕隆公司電話催收簡訊35筆影像檔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橋民族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橋民族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5-85、239-246頁,本院卷第97-125、297-302頁)。

然上訴人即使確實曾經辦理貸款,亦無法證明其提領貸款後有交付予楊士琦,故尚難僅據貸款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楊士琦。

㈣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又提出與楊士琦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1頁)。

觀諸系爭截圖,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7日、8日、11日、15日、17日表示:「其實為了你250萬你知道嗎利息還沒算」、「你會跟你姐清楚嗎」、「這週又要匯錢了」、「能幫我都幫了,現在每個月都缺4萬才可以轉過去」、「下周有辦法再給個二萬三萬嗎」、「有辦法拿到錢嗎」等語,然楊士琦僅於108年10月18日表示:「教我怎麼回」、「我現在人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本院自無法以系爭截圖認定楊士琦確有積欠上訴人200萬元。

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固為楊士琦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票載金額之借款交付,自未能逕認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

是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與其是否有消費借貸債權,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據以認定其與楊士琦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自承:因工作關係與楊士琦認識10幾年,楊士琦拿給我楊氏宗親會土地出售進度通知函給伊,說宗親會要處理土地,他可以分到錢,但無法繳稅,所以向伊借錢,一開始他要跟伊借60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借他40萬元,後來他就陸陸續續於105年至107年1月15日間多次向伊借錢,並拜託伊去向銀行貸款,再借錢給他去週轉,伊是認為楊士琦的產權沒有問題,而且楊士琦說錢很快就會下來,所以才會借錢給他,且基於同事情誼所以未約定借款利息,楊士琦向伊總共借了237萬9,000元,系爭借據是大約寫200萬元,楊士琦於105年至107年1月15日間均未還過錢,伊是陸陸續續在楊士琦的辦公室或是去銀行提領現金給他,沒有第三人看到,沒有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7頁)。

惟楊士琦交付予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04年土地出售進度通知函記載;

「茲104年7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8.3億元出售前開本公業所有土地一案,因與建商無法達成買賣共識,故已取消此買賣案。

但因每年三百六十多萬地價稅需繳納,故本管理人等將會再行其他方式處理本土地。」

(見原審卷第11頁),該函文已明確表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取消土地之買賣,且函文上亦無由派下繳納稅款之文字,則上訴人主張楊士琦須向其借款以繳納稅款,方能分配到出賣土地款項一事,尚難採信。

再審諸上訴人自承與楊士琦僅為工作上同事關係,並無特別情誼,上訴人亦無足夠現金可借予楊士琦,依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應無為借款予楊士琦,致自己積欠金融機構借款之可能。

另上訴人若辦理貸款借錢予楊士琦,則上訴人至少應與楊士琦約定每月借款利息,用以支付自身之貸款利息,然上訴人未與楊士琦有利息之約定,亦與常情相違。

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楊士琦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此多之金額,則上訴人於楊士琦未清償前債之情形下,又一再借款予楊士琦,不但須自己承擔貸款,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

此外,上訴人既向銀行貸款,卻不用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而係自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後持至辦公室交付楊士琦,無法留下付款證據,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其所言可信。

㈦另證人楊淑貞證稱:楊士琦跟伊說欠上訴人42萬元,108年3月底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就說楊士琦欠42萬元,伊說會幫忙楊士琦還錢,伊於108年4月已先分別還上訴人一筆6萬元、一筆10萬元之款項,楊士琦於108年4月跟伊說要幫他處理債務,並當面寫給伊一張欠債資料,上面寫積欠上訴人26萬元,因為之前已經還16萬元,108年10月伊還上訴人2萬元,108年11月以郵局匯款方式還上訴人24萬元,伊叫上訴人去刷存摺,並說錢已經還清,上訴人還向伊道謝,伊並詢問上訴人還有無其他欠款,上訴人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1頁),核與其當庭提出之欠債資料記載:「阿正26」等文字、記帳單記載:「還4月3日賣車拿的錢還阿正60,000元」、「還4月17日100,000元還阿正」、「108年10月7日還阿正20,000元」、「11月6日還阿正240,000元,從郵局全部還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5-207頁)相符。

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6日收到楊淑貞最後一筆匯款24萬元,若尚有其他欠款,何以不再繼續要求楊淑貞幫楊士琦清償債務,怠至109年6月29日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可認楊淑貞證述上訴人表示楊士琦無其他欠款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楊士琦尚積欠200萬元債務,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楊士琦所得遺產範圍內(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單位 借款方式 105年12月 1,000,000元 安泰銀行 信用借款 106年10月 300,000元 中信銀行 信用卡借款 106年 410,000元 匯豐銀行 信用借款 107年1月 669,000元 裕融公司 汽車借款 合 計 2,379,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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