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58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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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鄭品謙即鄭舜燦


被上訴人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預定於同年12月17日返還,經伊同意後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亦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該款項。

詎上訴人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縱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約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曾到庭之陳述:被上訴人係為與伊一同投資太陽能板事業,而交付上訴人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求得投資保障,始簽立借據及本票,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因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開立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本票、借據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7、2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160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出具借據如上述,又細繹該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160萬元,上訴人已收訖,且借款期限至108年12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亦有催告信函暨109年5月14日之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273至279、28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給付投資太陽能板事業之款項,借據僅是被上訴人要求給予一定保障而出具,否認所收受款項為借款云云。

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記載上訴人表示:「公司簡介有參考本了,有時間來拿或我拿給你」,被上訴人說「好,我明天過去拿」,嗣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你名片的電話跟資料都沒變嗎」,被上訴人說「沒變」,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詢問「基恩斯有聯絡了嗎,簡介那些還沒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推知雙方係投資關係。

然細繹該等對話要僅記載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有公司簡介可來拿,並確認被上訴人之連絡方式,就雙方係本於投資關係始為該等對話,無法證明。

且對話紀錄內被上訴人尚詢問上訴人「大哥,你150萬元調到了嗎?」倘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且出資約160萬元,為何出資之被上訴人還須向上訴人詢問該句,顯與常情不合,是項對話紀錄並不足憑,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上訴人又以其僅收受150萬元云云為辯,然與借據之記載亦明顯不符,要非可取;

至上訴人另辯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因被上訴人係依借款返還請求行使權利,與票據法之規定無涉,該項所辯,亦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2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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