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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𠇷俊律師
被 上訴人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焦仁和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8,656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同法第676條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其與焦仁和間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陸續出資702萬元,焦仁和並未出資。
系爭事務所分別於92、93年度獲利如附表二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彙總表(下稱彙總表)所示243萬5,821元及6萬2,83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同法第676條規定,擇一請求焦仁和給付前開92、93年度獲利之本息給伊;
備位依民法第676條請求系爭事務所為前開給付。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焦仁和就系爭事務所為隱名合夥關係,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下稱5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審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受拘束。
系爭事務所係由上訴人出資702萬元,焦仁和出資134萬1,369元,且該事務所固曾分別申報92、93年度所得額243萬5,821元、6萬2,835元,附表二彙總表中92、93年度損益表稅前淨利亦同此金額,然實有設立時之設備資產158萬3,660元、開辦費445萬6,199元(均應分5年折舊攤提於營業費用中)、92年7至11月之房租合計60萬元、94年支付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費用65萬4,448元漏未列計,是92、93年度之實際損益應分別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
系爭事務所自設立後連年虧損,縱認92、93年略有獲利,於彌補90、91年之虧損後,亦遠低於合夥出資總額,實無利益可供分配。
另民法第707條、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5年,上訴人各於92、93年度事務終即得行使,但遲至102年4月2日始依民法第676條起訴,遲至110年8月23日追加民法第70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焦仁和應給付上訴人249萬8,656元,及其中243萬5,821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萬2,83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系爭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係由焦仁和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兩造對於各自執行系爭事務所之業務範圍說法雖不一,但均有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相關人事、財務等通常事務執行,僅於不同時期參與業務種類及程度不一而已,惟均無礙於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由焦仁和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
及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所入資額為70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305頁)。
㈡上訴人與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為隱名合夥關係。
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此制度乃允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發生自同一事實之關聯糾紛,有助於訴訟經濟之謀求及審理集中化之促進。
原告依該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目的在於給付,但應否給付,係以前階段認定法律關係之有無為先決問題。
則法院就前階段所為命被告計算之先決問題判決確定,後階段給付之訴就此判斷即不應有所歧異,應以前階段先決問題確定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符該條允許合併審理之意旨。
而兩造就先決問題既為充分攻防,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方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其①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得隨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查閱賬簿,及請求焦仁和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
縱認其曾執行部分合夥事務,亦得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1項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焦仁和提出系爭事務所90至94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總帳等(下稱系爭賬簿)供其查閱;
②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焦仁和就系爭事務所自90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③焦仁和應給付依系爭賬簿資料計算,自90年度起依上訴人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階段訴訟。
經原審就前開①②部分,先於103年6月13日為一部判決,命焦仁和應就其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系爭事務所自90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焦仁和提出系爭事務所及焦仁和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焦仁和則提起附帶上訴,經5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卷〈下稱56號卷〉537至545頁)就上訴人、焦仁和於系爭事務所之法律關係,經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認定其等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再命焦仁和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自90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系爭賬簿及其原始憑證供上訴人查閱,及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系爭事務所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現為匯豐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查閱,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焦仁和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或前訴訟程序)。
依上說明,本件後階段訴訟即應受前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焦仁和就系爭事務所為隱名合夥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三9頁),惟於本院再爭執不受前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並非可取。
是以,上訴人與焦仁和就系爭事務所為隱名合夥關係,應採認為本件判決基礎。
⒊基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同法第676條規定,擇一請求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獲利之本息,備位依民法676條請求系爭事務所為前開給付之主張,就其依民法第676條合夥關係對焦仁和、系爭事務所為請求部分,與其與焦仁和就系爭事務所為隱名合夥關係之判斷相異,自非可採,本院以下僅就其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向焦仁和請求分配利益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出名營業人計算損益之結果,如營業生有利益,自應將該利益分配於隱名合夥人,此項分配利益之義務,應為與隱名合夥人出資義務相對待之義務。
所謂生有利益,係指營業所產生之財產額有所增加,亦即本期因營業所生之財產額,於彌補以前各期損失(虧損)後,較前期財產額有所增加之淨額,但不包含固定資產之評價收益。
蓋以隱名合夥雖未如公司應維持一定資本或財產,為出資時構成之資產總額未獲維持者,隱名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應無分配利益可言,俾維持參與投資之基本目的,並保障交易安全(參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0頁;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111至112頁)。
又計算之結果如有損失,亦應分配。
惟損失之分配,僅惟計算上之分擔,隱名合夥人無須為現實之支付,亦即僅減少其出資額即可。
因之其後之年度如有利益時,應先填補出資額之減少部分,非於填足原出資額後,尚有剩餘者,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參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717頁;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113頁;
史尚寬,債法各論,722頁;
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98頁;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1頁)。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所入資額為702萬元;
而焦仁和抗辯其亦有附表一所示出資,並提出轉帳傳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函覆系爭事務所帳戶明細、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支出證明單、電信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99至229頁)。
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示90年10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5日之轉帳傳票(本院卷199、219、225頁),均有焦仁和投入資本之記載,並有相應資金匯入系爭事務所帳戶(本院卷203、223、227頁),堪認焦仁和確有出資系爭事務所合計128萬2,969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5,969元+53萬7,000元+12萬元+32萬元=128萬2,969元)。
至焦仁和抗辯其另有出資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依其所提出轉帳傳票、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支出證明單、電信費收據(本院卷205至217頁),僅可證明焦仁和有墊付此部分費用,但其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實屬不明,則此部分尚難列入焦仁和出資計算。
故上訴人、焦仁和就系爭事務所之出資,應各為702萬元、128萬2,969元。
⒊上訴人依前訴訟程序中會計師查核系爭事務所傳票憑證等資料,所出具之如附表二彙總表(56號卷303至345頁),主張系爭事務所於92、93年間分別獲利243萬5,821元、6萬2,835元,應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分配利益。
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彙總表,因開辦費445萬6,199元及設備資產158萬3,660元未足額逐年攤提,及92年、94年漏未扣除租金支出、支付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實際盈虧應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
惟查,縱依上訴人前開分配利益主張所憑之附表二彙總表,系爭事務所於90、91年之損失分別如附表二稅前淨利(損)欄所示,前開損失應由上訴人與焦仁和依出資額比例定分配損失之數,上訴人、焦仁和應分配損失金額應各如附表四所示,則系爭事務所92、93年之利益,顯然用於填補上訴人、焦仁和出資額後,並無剩餘,上訴人自無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可言,其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既無利益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7條、備位依民法第676條分別請求焦仁和、系爭事務所給付合夥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76條請求焦仁和給付合夥利益,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焦仁和抗辯出資情況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90/10/3 20萬元 焦仁和出資 2 90/10/8 10萬5,969元 焦仁和出資 3 90/10/9 2萬5,399元 4 90/10/9 2萬1,103元 5 90/10/9 1萬1,898元 6 90/10/15 53萬7,000元 焦仁和出資 7 90/10/23 12萬元 焦仁和出資 8 90/12/5 32萬元 焦仁和出資 焦仁和出資合計:128萬2,969元
附表二:會計師查核報告彙總表(56號卷303頁)
(以下數字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項次 年度 90 91 92 93 94 外帳 營業收入 1,818,299 4,740,480 7,645,327 1,114,656 854,566 成本費用 (6,619,249) (6,196,163) (5,946,063) (1,052,460) (887,737) 營業外收益(費損) 8,762 932,573 736,000 000 000 稅前淨利(損) (4,792,188) (523,110) 2,435,821 62,835 (32,728) 內帳 營業收入 2,685,240 4,626,855 成本費用 (6,753,899) (5,723,223) 營業外收益(費損) 15,096 7,715 稅前淨利(損) (4,053,565) (1,088,653)
附表三:焦仁和抗辯系爭事務所實際盈虧(本院卷362至363頁)(以下數字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項次 年度 90 91 92 93 94 外帳 稅前淨利(損) (4,792,188) (523,110) 2,435,821 62,835 (32,728) 被上訴人抗辯 977,444 計算式: ㈠ 1.外帳金額應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開辦費攤提「891,240」,本應扣除1,207,972。
2.前開1,207,972扣除本已列攤提349,595,故僅應扣除858,377。
㈡再扣除租金費用600,000。
(795,542) 計算式: ㈠ 1.外帳金額應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開辦費攤提「891,240」,本應扣除1,207,972。
2.前開1,207,972元扣除本已列攤提349,595,故僅應扣除858,377。
(1,545,553) 計算式: ㈠ 1.外帳金額本應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開辦費攤提「891,240」,本應為1,207,972。
2.前開1,207,972扣除本已列攤提349,595,故僅應扣除858,377。
㈡再扣除支付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費用654,448。
內帳 稅前淨利(損) (4,053,565) (1,088,653) 被上訴人抗辯 (5,261,535) 計算式: 內帳金額再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開辦費攤提「891,240」。
(2,296,623) 計算式: 內帳金額再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開辦費攤提「891,240」。
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開辦費攤提「891,240」部分,各係以設備資產158萬3,660元、開辦費445萬6,199元各分5年攤提方式計算。
即1,583,660元÷5=316,732 4,456,199元÷5=891,240
附表四:上訴人、焦仁和應分配損失
(以下數字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項次 年度 90 91 92 93 94 外帳 稅前淨利(損) (4,792,188) (523,110) 2,435,821 62,835 (32,728) 上訴人 (4,051,702) 【計算式: 4,792,188×7,020,000/(7,020,000+1,282,969元)=4,051,702】 (442,279) 【計算式: 523,110×7,020,000/(7,020,000+1,282,969元)=442,279】 焦仁和 (740,486) 【計算式: 4,792,188×1,282,969/(7,020,000+1,282,969元)=740,486】 (80,831) 【計算式: 523,110×1,282,969/(7,020,000+1,282,969元)=80,831】 內帳 稅前淨利(損) (4,053,565) (1,088,653) 上訴人 (3,427,211) 【計算式: 4,053,565×7,020,000/(7,020,000+1,282,969)=3,427,211】 (920,435) 【計算式: 1,088,653×7,020,000/(7,020,000+1,282,969)=920,435】 焦仁和 (626,354) 【計算式: 4,053,565×1,282,969/(7,020,000+1,282,969)=626,354】 (168,217) 【計算式: 1,088,653×1,282,965/(7,020,000+1,282,969)=16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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