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0,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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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鍾蓮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1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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