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劉信杬主張:伊曾與邱季純訂定婚約,因邱季純表示有購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季純未曾與劉信杬訂立婚約,系爭頭款、
- 四、原審為劉信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季純應
- 五、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
-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七、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 八、綜上所述,劉信杬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劉信杬之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邱季純之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信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邱季純
被 上訴 人 黃子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劉信杬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季純給付上訴人劉信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信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信杬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信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信杬(下稱姓名)原以其曾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季純(下稱姓名)訂立婚約,因此代墊邱季純之子即被上訴人黃子軒(下稱姓名,與邱季純合稱被上訴人)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下稱系爭頭款),並贈與邱季純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下稱系爭家電)暨現金66,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嗣婚約經雙方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邱季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黃子軒返還系爭頭款之判決。
劉信杬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邱季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黃子軒返還系爭頭款(見本院卷第90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劉信杬追加,惟追加部分與劉信杬原起訴原因事實,均係依據婚約解除前交付之物,因婚約解除衍生返還爭議,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劉信杬主張:伊曾與邱季純訂定婚約,因邱季純表示有購屋需求,加以邱季純有債務問題,希望以黃子軒名義購屋,伊同意出借而於民國108年4、5月間為黃子軒代墊系爭頭款;
又伊於108年6月12日贈與邱季純系爭家電,另於109年5月間贈與邱季純系爭現金。
嗣伊與邱季純合意解除婚約,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開財物。
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季純應返還系爭家電、給付系爭現金本息,黃子軒應返還系爭頭款本息等語。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季純未曾與劉信杬訂立婚約,系爭頭款、系爭家電及系爭現金,均為邱季純與劉信杬為男女朋友交往之贈與,劉信杬要求返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劉信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季純應給付劉信杬66,000元本息,並駁回劉信杬其餘之訴。
劉信杬、邱季純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劉信杬並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邱季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黃子軒返還系爭頭款。
劉信杬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邱季純應將系爭家電返還劉信杬。
⒉黃子軒應給付劉信杬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邱季純之上訴駁回。
邱季純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邱季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信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劉信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子軒則答辯聲明:同邱季純聲明㈢、㈣。
五、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惟仍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是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劉信杬主張有交付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予邱季純,業據提出全國電子家電買賣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邱季純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劉信杬主張係因成立婚約而交付上開財物,則為邱季純所否認,經查:㈠關於雙方婚約成立經過,劉信杬先稱:伊與邱季純訂有婚約有2個時點,分別為109年3月8日、109年3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繼於本院陳稱:伊與邱季純於108年3月間口頭成立婚約,當時只有伊與邱季純2人,邱季純並稱房租快到期,與其讓人家賺房租不如用錢買房,又說她沒有頭期款,伊才說借給她頭期款,並將房子登記黃子軒名下,另一次是109年3月31日,邱季純說伊離婚隔天就會跟伊結婚,109年3月8日那次是伊記錯,正確時間應該是109年3月31日至4、5月間,那次是伊賣掉金幣給邱季純系爭現金,她很高興就說隔天跟伊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陳述前後差異甚大,已難認劉信杬與邱季純合意成立婚約。
雖劉信杬於107年11月間曾向邱季純表示:「重逢後,我不會輕易放棄妳的,除非妳不要我,我一定會好好照顧妳的。」
(見原審卷第69頁),及於108年3月間與邱季純間對話表示:「一起來建立屬於我們的窩」,邱季純則回應:「別忘了你的未來30年是屬於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核均屬男女朋友間以廝守終身為前提交往之言語,亦難認定雙方已訂有婚約,故劉信杬以此主張雙方於108年3月間已合意擇日結婚云云,尚無可取。
況劉信杬稱其於107年10月間與邱季純交往時尚有婚姻關係,直至109年3月31日始離婚等情,有劉信杬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則劉信杬於原有婚姻關係解消前,與他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訂立婚約,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自難認其得於109年3月31日前與邱季純成立婚約。
另劉信杬提出其於110年3月18日與邱季純對話稱:「季純,我們也吵夠了吧,錢的事情先不提!之前提過的登記結婚,還要結婚嗎?」後,雙方多次以LINE電話通訊,待劉信杬稱:「季純,麻煩妳用賴回復」,邱季純方稱:「不結婚」等語,距離劉信杬前開提問相差3個小時有餘(見原審卷第11頁),應認邱季純所為不結婚回復並非肯認雙方先前曾提過登記結婚乙事,亦難憑此認雙方已有合意成立婚約及辦理登記結婚。
㈡又依邱季純提出其與劉信杬於108年3月28日對話紀錄,劉信杬對邱季純稱:「要賺錢養阿母阿,還有房貸阿,還有妳要買房子的頭期款阿,這些都是我的責任」、「妳的問題就是我的事情,我會處理的,妳以前失去的,我會補償妳的」、「不只是心意我會付出行動的」,邱季純稱:「目前為止我已經很知足,因為有你」,劉信杬繼稱:「協助妳買房、裝潢、買傢俱…搞定我最後一個階段的任務」、「這些補償,就當作我送妳的」、「甜蜜的負擔哪是負擔,這是男人的責任」,邱季純又稱:「別忘了你的未來30年是屬於我」,劉信杬則稱:「完成最後一個階段任務,就未必了」、「到山上修行,贖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219至221頁),劉信杬並自承系爭家電都是為布置與邱季純之新居而購置,並已安裝交付於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劉信杬係因與邱季純作為男女朋友交往,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應允為邱季純支付系爭頭款以協助其買房,或照顧邱季純生活而贈與裝潢、傢俱及系爭家電等,尚難認邱季純收受上開餽贈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或以成立婚約為前提而接受該等餽贈。
雖劉信杬主張邱季純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存有部分字體大小不均、間隔寬度不正常等情,為邱季純所偽造云云,然LINE對話紀錄本即會因是否引用他人對話而有間隔上之調整,觀上開對話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距,且劉信杬亦參與上開對話,如該對話紀錄為偽造,劉信杬應得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其僅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尚無可採。
㈢再依劉信杬與邱季純於110年2月16日對話紀錄,劉信杬向邱季純稱:「妳收了我的聘金,還真敢講『單身自由之身』」、「聘金66,000元先還,恢復單身」等語,邱季純回覆:「你去找我四哥拿或至尊祥都可」(見原審卷第157頁);
嗣劉信杬再向邱季純稱:「妳還聘金,我就會冷靜」,邱季純則回覆:「是我跟你要的嗎?」,劉信杬則回稱:「我要跟妳登記本來主動要下聘的,結果,怎麼說妳都不肯」,邱季純則回稱:「那是兩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亦可徵邱季純於收受系爭現金當下,並無與劉信杬成立婚約之合意,自難認其與劉信杬曾合意成立婚約或約定聘金之情。
且依劉信杬主張訂立婚約過程,無非僅以雙方曾陳稱要登記結婚等語,並未提及雙方有求婚或訂婚之過程,劉信杬並自承邱季純常以年紀大了有沒有結婚登記沒差為由,推延婚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其復不能證明邱季純有以成立婚約為前提而收受系爭現金,自難以邱季純收受系爭現金遽認其有允諾婚約之意思。
㈣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劉信杬雖主張其交付邱季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屬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云云,亦為邱季純所否認,而依上開雙方對話紀錄觀之,劉信杬於贈與邱季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時,雙方並未約定附有如不結婚或解除婚約即不贈與之解除條件,亦無成立婚約之負擔,則劉信杬主張其贈與系爭現金及系爭家電附有以締結婚約之條件或負擔,因邱季純未履行該條件或負擔,故贈與不生效力,邱季純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贈與物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依劉信杬提出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其與邱季純間確有訂定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或雙方有以締結婚約為其交付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之負擔之約定,尚難認定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屬民法第979條之1所稱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或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故劉信杬主張其與邱季純間訂有婚約,嗣因雙方合意解除婚約,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邱季純返還系爭家電及系爭現金,或因邱季純未履行條件或負擔,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均無理由。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劉信杬主張其於108年4月至5月間代墊系爭頭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第15頁),然其或稱是與邱季純成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1頁),或稱本來是要借給邱季純,因邱季純有債務問題,故邱季純讓其借給黃子軒購買房屋,所以借貸關係存在其與黃子軒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信杬未能提出其與黃子軒有何直接聯繫借款事宜,或邱季純代理黃子軒與劉信杬洽談借款事宜等情,自難以劉信杬給付黃子軒購屋頭期款乙節,即認劉信杬與黃子軒間曾就系爭頭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雖依劉信杬提出其於110年2月15日與邱季純之對話紀錄,要求邱季純解決買房頭期款還錢之事等語,邱季純於翌日對話中向劉信杬表示:「我把房子賣掉給我時間」、「不然我們搬出」、「房子留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5頁),然遷出房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邱季純應允遷出房屋或同意出售房屋,逕推論邱季純已承認有向劉信杬借款乙事,況依雙方上開陳述,無從認定雙方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還款日期等情已有合意,此外,劉信杬未能提出關於其與邱季純或黃子軒間有就系爭頭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故劉信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軒返還系爭頭款,為無理由。
七、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劉信杬主張其交付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予邱季純,及為黃子軒代墊系爭頭款等係不當得利,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劉信杬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查依劉信杬提出上開與邱季純間對話紀錄,其交付邱季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均是對邱季純之贈與,已如前述,劉信杬並自承伊係基於與邱季純間婚約而贈與216萬元,並依邱季純所請,向黃子軒給付此贈與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劉信杬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支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劉信杬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邱季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或為黃子軒代墊系爭頭款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或系爭頭款,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劉信杬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季純返還如附表所示家電,及給付66,000元暨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子軒給付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邱季純應返還66,000元本息,尚有未合。
邱季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劉信杬請求返還系爭頭款、系爭家電部分,為劉信杬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信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劉信杬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季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子軒返還系爭頭款,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劉信杬之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邱季純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附表(劉信杬贈與邱季純之家電):
編號 品名及型號 數量(臺) 購買金額 1 日立頂級一對多室內機(型號:RAS-22JK1) 1 53,541元 2 日立頂級一對多室內機(RAS-28JK1) 1 55,791元 3 日立頂級一對多空調(型號:RAM-50JK) 1 71,601元 4 日立483L五門變頻冰箱(型號:RS49HJSN) 1 49,900元 總計 23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