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所涉兩造間之交易為被上訴人與
-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原證4,
-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
- (四)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批退貨,該第二批退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有於104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 (二)承上,上訴人尚有貨款1381萬0,252元未為給付,而被上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產品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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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蘇睿騏曾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至107年2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有安排兩造間進行交易,兩造並有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康公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
然該交易係蘇睿騏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俊龍所為之虛假交易。
倘非虛假交易,被上訴人有因此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將產品銷售出貨予上訴人(各項交易內容詳附表一、二),而其中附表二所示交易上訴人均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1381萬0,252元。
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4日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批、第二批退貨,及表示將不再續行支付貨款等語。
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有同意其中第二批退貨即948萬4,575元部分,但第一批退貨並未同意,故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432萬5,677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75元=432萬5,677元)。
就此,蘇睿騏與蘇俊龍前開虛假交易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公司應就蘇俊龍執行職務所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倘非虛假交易,上訴人公司亦應給付尚欠之貨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蘇睿騏、蘇俊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萬5,677元本息;
㈡上訴人就蘇俊龍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㈢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備位依產品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432萬5,677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批退貨,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蘇睿騏於107年1月10日於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上訴人亦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並無不得退貨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第一批退貨,而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上訴人爰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前開所積欠之貨款(即432萬5,677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認備位之訴有理由,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5,67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另本件原審其餘未上訴之當事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所涉兩造間之交易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逾期應收帳款金額為1381萬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之第二批退貨金額948萬4,575元後,尚積欠金額為432萬5,677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75元=432萬5,677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原證4,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齊康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
合約日期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期,其後亦同。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983萬1,770元,上訴人就上開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內容參附表一)。
(四)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381萬0,252元,包括: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525萬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3、34)、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672萬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6、37)、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4萬6,920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9、40)、於106年6月5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7萬6,244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42、43)、於106年6月23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111萬7,088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45、46),以上共計1381萬0,25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價金(內容參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批退貨,該第二批退貨金額為948萬4,57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有於104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合約日期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期,其後亦同。
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有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983萬1,770元,並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內容參附表一)。
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23日,有再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381萬0,252元。
包括: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525萬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672萬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4萬6,920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年6月5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7萬6,244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年6月23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111萬7,088元之牛樟芝產品,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價金(內容參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第258至260頁、第262至264頁、第266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7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承上,上訴人尚有貨款1381萬0,252元未為給付,而被上訴人已同意第二批退貨金額為948萬4,575元,故予以相抵後,上訴人尚積欠432萬5,6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㈤)。
上訴人主張其亦就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已退貨完畢,並有提出第一批退貨金額計算表、系爭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30頁)。
則上訴人以第一批退貨款項據以抵銷,是否有據乙節。
經查: 1、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起訴狀所載「⑵嗣大城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21日將兩批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退貨,並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前開退貨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不再續行給付;
該存證信函並記載,第一批貨應收帳款價值約11,677,995元,第二批貨應收帳款價值約9,677,860元。
⑶經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翁柏鴻進一步確認,大城公司擬退回之兩批貨品,第一批貨業經大城公司支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退貨;
而第二批貨,由於大城公司已經明確表示不願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先收訖相關貨品作為資產保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出貨單提出以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肯認上訴人公司有為第一批退貨,僅因該批退貨款項業已收受,故不予同意退貨等情。
2、復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出貨單上之簽名非蘇睿騏所親簽云云;
惟本院有傳喚蘇睿騏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該次庭期蘇睿騏雖未到庭,但其有於111年10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第一批退貨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親簽,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而經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處理退貨人員谷念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出貨單上之簽名確實係蘇睿騏筆跡,我印象係大城用卡車載來退貨,但是蘇睿騏躲起來了,沒有要簽,當時情況很尷尬,所以我在退貨單上簽了,但是卡車司機有請示大城公司,大城公司表示不能只有我簽,要蘇睿騏簽,所以卡車司機有先把貨載回去,之後又有再把貨載來,該次退貨蘇睿騏就有簽了,而蘇睿騏簽的就是系爭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益徵系爭出貨單上之簽收簽名確為蘇睿騏所親簽無訛。
又核以蘇睿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本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第一批退貨之權限,且上訴人當時係先後為第一、二批退貨,而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得為第二批退貨,自難認上訴人有不得為第一批退貨之情事。
則蘇睿騏既已同意上訴人進行第一批退貨,應認上訴人公司業已辦理第一批退貨完畢等情。
故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之經營權有所更迭,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該批貨品之款項等為由,而謂上訴人並未完成第一批退貨云云。
3、基此,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而上訴人業已就退貨完畢,則上訴人以第一批退貨金額與其所尚欠之貨款432萬5,677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產品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432萬5,677元;
惟上訴人業已辦理第一批退貨完畢,而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依此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自無款項得再為請求。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5,67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5,677元本息,並依聲請而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上訴人已支付款項部分)
銷貨日期 產品 應收款項金額 104/3/31 極樟芝 144萬3,750元 104/4/29 極樟芝 13萬1,250元 104/4/30 極樟芝 105萬元 104/7/31 極樟芝(簡體版)30粒 660萬1,770元 104/12/31 極樟芝 105萬元 105/3/31 極樟芝 11萬5,500元 105/5/31 極樟芝(60粒) 18萬2,700元 105/5/31 紅紙袋(中) 105/5/31 極樟芝(60粒) 18萬2,700元 105/5/31 紅紙袋(中) 105/9/30 外購子實體(濕) 474萬6,000元 105/9/30 外購子實體(濕)
附表二(上訴人未支付款項部分)
銷貨日期 產品 數量規格 應收款項金額 105/11/9 極樟芝 30粒 525萬元 105/11/9 極樟芝(60粒) 60粒 106/3/30 易宏牛樟 6片入 672萬元 106/3/30 醇樟芝外盒 60粒 106/4/26 宿醒粉劑款 5入 34萬6,920元 106/4/26 宿醒粉劑款 5入 106/5/31 黃金牛樟大麥茶 紅罐50g 37萬6,244元 106/5/31 黃金牛樟大麥茶 黑罐50g 106/6/23 極樟芝 60粒 111萬7,088元 106/6/23 肌淨洗卸雙效慕斯 130ml 金額總計 1381萬0,2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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