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82號
- 二、上訴人則以:382號建物為伊所有,56年間交屋後未曾移轉
-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83、112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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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林煥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育即「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
追 加原 告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原告,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下稱系爭大廈)為原告,管理負責人陳鴻文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頁)。
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管理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變更為張永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更正名稱為「張永育即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主張:陳鴻文亦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以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若認張永育即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鴻文為訴訟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419至420、472至474頁),並提出陳鴻文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25頁);
嗣於11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張永育即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為先位原告,陳鴻文為備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
經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陳鴻文於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參與訴訟,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陳鴻文為備位原告,並不影響陳鴻文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384號、384號之1、384號3樓、384號4樓(下逕稱門號樓層)建物所有人區分所有,系爭土地則為382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建物所有人共有。
上訴人為382號建物所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花台、地板等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另於本院追加陳鴻文為備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382號建物為伊所有,56年間交屋後未曾移轉所有權,系爭大廈完工時,建商以花台、欄杆(如附圖二黃色部分)圍起部分自為382號建物住戶專用,而伊自小居住在382號建物並使用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伊拆除,且系爭大廈1樓建物售價高於其他樓層,即係因系爭大廈1樓住戶得以專用該部分,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向前手購買時,均可見到該等設施,即已知悉仍願買受,並容許伊繼續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伊以雨遮、花台、地板等物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對於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83、112頁):㈠系爭大廈為382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384號、384號之1、384號3樓、384號4樓建物所有人區分所有,並推選張永育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4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止。
㈡系爭土地為382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建物所有人共有。
㈢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花台、地板等物為上訴人設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簽訂之申購聯合二村國民住宅保證金合約(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未有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之約定。
又依聯合公司公告(見原審卷第91頁),亦未有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1樓住戶專用之字樣。
至該公告固記載「聯合二村國民住宅分層出售價格表」,其中1樓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2樓為19萬3,000元,3樓為18萬7,000元,4樓為17萬0,970元,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出售時,不同樓層價格有所不同,無從由1樓價格較高,即逕推論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即由1樓住戶專用。
另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15頁),382號建物前方固有L型花台,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林子硯會同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使用執照竣工圖雖有L型花台,但興建時之花台情形伊無法確定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2頁),況縱系爭大廈完工時確有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L型花台,亦不足遽為推論L型花台所圍土地乃由1樓住戶專用。
再者,我國並無將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習慣,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上訴人占有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又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有所請求者乃所有人、共有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⒊再查,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
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01頁),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並對所有權有所妨害,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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