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伊於當月10日與系爭房
-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對被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涉嫌刑事詐欺罪嫌
-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完成系
- ㈠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 ⒉可知本件買賣因有辦理履保,兩造已於前述契約條文明文約定
-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⒋查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尾款差額後,係於108年8月28日始發函催
- ⒌再被上訴人應先將全部尾款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始須移轉系
-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前述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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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陳在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游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5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或土地),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5日交屋。
伊於同年4月8日陸續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分期款匯付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計1,030萬元,嗣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損鄰糾紛,乃要求上訴人依約修繕補正,並於補正前就尾款差額521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差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詎上訴人未予置理,反而以伊給付價金遲延為由對伊主張解約,並提起前案訴訟(案依序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8號、本院106年上字第14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下合稱前案,分稱其編號)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完成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伊乃於108年3月5日匯付系爭尾款差額至履保專戶。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間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於同年月24日完成交屋,計遲延1,247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每日以前述總價0.5/1000計算之違約金,共967萬0,485元,惟伊僅請求280萬元等情,爰依前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32萬元6,500元〈即以買賣總價15/10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自110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早已依約備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且於收受該房地得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函文後,即已通知地政士續為辦理完稅事宜,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過戶所需證件,配合辦理後續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致未能於105年5月25日完成交屋,不可歸責於伊;
復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前案訴訟斯時尚未確定,而於此前未能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手續。
又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5日始將尾款差額匯入履保專戶,且未合法催告伊辦理移轉登記,伊應不負遲延責任。
否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1,55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8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分期款匯付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計1,03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履保專戶明細、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3、179至182頁)。
嗣:
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伊於當月10日與系爭房地1樓屋主確認系爭房屋(即2樓)已發生漏水至1樓之現象長達30年,上訴人卻未如實告知,故要求解約等語;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回函否認上情,表明已依約備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應遵期履約,倘確有漏水情事,亦會修復完成及交屋。
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5日及13日委請律師發函,分別要求交屋前應由兩造先會同專業人員確認有無前述漏水瑕疵,及承辦上開買賣履約保證事宜之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暫停撥款;
以及主張伊就上情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故優先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上訴人撤銷前述買賣之意思表示,次依民法第359條欠缺保證之品質為由主張解約,最後主張於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屋有完成全部未滲漏水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後於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前已發函要求上訴人出面善後未果,且於同年月25日攜水電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檢查,漏水依舊,故重申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其前已告知上訴人應完成修繕,逾7日以上,仍未獲置理,再以此函對上訴人主張解約等語。
上訴人則於105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回函重申伊已依約備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迄約定交屋日期仍未給付全數價金,及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倘有漏水當於交屋前修繕完畢,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8日內履約,否則將對被上訴人解約等語,亦有前案訴訟卷附之兩造往來函文及回執可稽(見原法院第2988號卷㈠第12至33、94至95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對被上訴人解約,並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原法院第2988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第1412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乙事並無施用詐術,亦未於契約中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或被上訴人絕不買漏水屋之特別約款,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部分係整棟公寓之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破洞造成滲漏;
部分(指專有部分)為2間浴室地面排水孔周緣及熱水管線有滲漏,前述可歸責之滲漏水部分估為12萬餘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已花費24萬餘元進行兩間浴室之修繕,難認該瑕疵係屬交易上重要性質,且上訴人亦無透過仲介人員傳達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前曾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並表示於上訴人修復前就尾款差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為有據,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修繕前,拒絕給付前述款項,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以105年5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全部價金給付並辦理交屋之義務,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沒入30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2776號判決維持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認定第1412號判決係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浴室地面排水孔周緣及熱水管線部分有滲漏情形,被上訴人曾先後通知上訴人處理,並要求會勘漏水情形,及表示在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全部未滲漏水之情形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該主張與上訴人所負瑕疵補正責任,並非顯不相當,亦不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而未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交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系爭房屋既存有滲漏水等瑕疵,被上訴人於各該瑕疵獲得補正前,得拒絕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已將相關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仍難認其生提出之效力,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抗辯權已消滅,乃有誤會等情,有本院第1412號判決、最高法院第277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涉嫌刑事詐欺罪嫌,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145號處分不起訴,並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書立房屋現況調查表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仲介人員李淑萍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被上訴人104年12月間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修繕一情;
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就各戶連接公共管道漏水修繕之責任歸屬未達共識,系爭房屋(即2樓)與其樓上(即3樓)住戶均自行修繕各自居住範圍,而1樓與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均屬公共管道主幹管T型接頭鬆脫所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定1、3樓之漏水應由各該樓層住戶自行修繕或維護,非2樓屋主之責任,因此未將系爭房屋樓下、樓上住戶各自之公共管線漏水一事告知被上訴人,難認其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品質上之重要資訊,而涉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並於同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前述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第2988號卷㈠第204至206頁反面、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完成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全部工程;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匯付尾款差額521萬元至履保專戶,並於同年8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8日內辦理產權移轉及交屋;
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6日回函商議履約事宜。
嗣兩造於同年10月8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等情,有前述履保專戶明細及被上訴人108年8月28日催告函暨回執、上訴人同年9月6日回函、兩造與承辦地政士於108年9至10月間聯繫辦理產權移轉及交屋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3、147至148、161至163、191至192、195、203至205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5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伊,實際卻於108年10月8日、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及交屋,計遲延1,247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每日以前述總價0.5/1000計算之違約金,逾900萬元,伊僅請求232萬6,500元(即原審命給付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有無給付遲延暨遲延天數若干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約定:「價金給付 甲方(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上訴人)價款:買賣總價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元整;
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壹佰伍拾伍萬(差額150萬元應於105.4.7匯入專戶)元整;
備證用印款:105年4月13日壹佰伍拾伍萬元整;
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給付壹佰伍拾伍萬元;
尾款:壹仟零捌拾陸萬元整,交屋日期訂於105年5月25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
※若本案辦理履保,但甲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甲方應於『產權移轉前』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保專戶,並於產權移轉後始辦理…交屋手續。
(下略)」、「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經機構之履保之相關手續辦理(下略)。」
;
第8條第1至3項及第5項約定:「產權移轉 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
甲方應於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付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承辦地政士憑辦…。
買賣契約簽訂後,甲方若遲延或拒絕給付價金……,於甲方未依約履行及完成補正前,承辦地政士得停止辦理報稅、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
(下略)」;
第11條第1項約定:「房地移交 ……本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交屋),甲、乙雙方約定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空移交給甲方使用,並以現場交屋方式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27頁)。
⒉可知本件買賣因有辦理履保,兩造已於前述契約條文明文約定其價金交付及過戶事宜分別委由承辦履保之合泰公司及指定地政士辦理,實際交屋日期將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日期前將尾款存入履保專戶而異,被上訴人須於「產權移轉前」先將全部尾款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始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該項登記完成後再辦理交屋;
倘被上訴人有遲延或拒絕給付價金情事,承辦地政士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及完成補正前,得停止辦理報稅、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
故尾款給付欄所載交屋日期(105年5月25日)僅屬預定,如有未合於前述履保特約條款之情事,將失其效力。
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作用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
是前案確定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因於移轉前已存有滲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於該瑕疵獲得補正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而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得於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即補正瑕疵後),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占有)。
惟被上訴人既負有先將全部尾款存入履保專戶之義務,且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尾款差額之情事,該項給付依約僅需存入指定之履保專戶,而無兼需上訴人行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參照)。
則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開先為給付之義務前,自難認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辦理交屋。
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及該案訴訟中,亦一再抗辯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否及履行,優先主張伊係受詐欺或錯誤而為買賣意思之表示或因為系爭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已據此對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對其解約,於前述抗辯不成立時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前述理由㈠、㈡),而另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及交屋,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本件交易因有辦理履保,且被上訴人未辦理貸款,而應於「產權移轉前」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保專戶,並於產權移轉後始辦理交屋手續,業如前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交付占有,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請求上訴人補正,並就系爭尾款差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直至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修繕後,始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尾款差額匯付履保專戶,固可認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移轉後交屋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其事由仍不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⒋查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尾款差額後,係於108年8月28日始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8日內辦理產權移轉及交屋,並於翌(2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
又上訴人主張伊有提供證人施國豐辦理產權過戶的資料,證人施國豐對此亦無爭執,並證稱:賣方(上訴人)收到買方(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後,有跟律師協商要如何回覆,並於同年9月6日回函,但後來直到同年10月8日才完成過戶,原因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且有施國豐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1至2日分別與兩造聯繫辦理產權移轉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依序為:被上訴人詢問施國豐是否上訴人仍堅持不願意過戶,施國豐回應稱上訴人尚未回覆,說這二天跟律師溝通後再回覆,及施國豐於翌日詢問上訴人得否過戶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95、203頁)。
則上訴人於受催告期限屆滿(即同年9月5日)之翌(6)日始回函願意履約(見原審卷第192頁),顯未於催告期限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同年10月8日始完成該項給付,自足認上訴人乃遲延33日。
其雖辯稱:伊於同年月6日即回函同意過戶,相關過戶文件亦交施國豐辦理,係因後者原因始延宕至同年月8日才完成過戶,應認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惟施國豐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人,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認施國豐係因個人因素而未於上訴人回函同意過戶後,儘速為上訴人完成上開事務,亦應屬其是否對上訴人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要難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此外,前述催告所定期限已酌留適當履約期間,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約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或價金之給付…等發生爭議,且於履行期限或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合意解決時,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機構…應暫停款項之撥付,……雙方同意俟達成協議或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作業」(見原審卷第25頁),乃履保機構實際辦理履保專戶撥款之依循,核與兩造應依約履行之價金給付或產權移轉義務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前述遲延日數應再扣除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需時程5日,或伊依約於109年2月2日前案判決確定前,未履行產權移轉義務乃不可歸責云云,依前說明,均無足採。
⒌再被上訴人應先將全部尾款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始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登記完成後辦理交屋,業如前述。
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月24日辦理交屋,後者之完成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證人施國豐證稱:前開點交日期係買方(被上訴人)所提出,賣方(上訴人)亦確認當天可以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並有其於過戶前、後分別與兩造聯繫交屋事宜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61、203至205頁),足認上訴人於前述交屋日期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係基於兩造之合意,難認其交屋亦有遲延。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前述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32萬6,5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
後者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不問其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下略)」、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見原審卷第27頁),上開列舉遲延給付之事由顯屬例示,且兩造均不爭執前述內容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
該項約定乃為兩造所合意,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買方給付遲延時,亦負有按同一標準計算違約金之給付義務,難認對他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或同法第251條、第252條所定情事,而應由法院介入調整者外,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審酌兩造因買賣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修繕爭議,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已按鑑定機關認定之方法完成修繕,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尾款,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達33日,如前所述,依約應計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為25萬5,915元(計算式:總價1,551萬元×0.5/1000×33日=25萬5,915元),衡情尚屬合理,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5,91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 ○○ ○ 000 113 1/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55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4層 2層:78.38 陽台:11.03 合計:89.41 全部
附表二:
買賣總價:1,551萬元 (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名 稱 約定付款之期限 金 額 履保專戶入帳 日期/數額 備註 1 簽約金 契約簽訂時 (105年4月5日) 155萬元 105年4月8日/ 155萬元(含簽約日已收之5萬元) 原審卷P.23、33,原法院第2988號卷㈠P.69 2 備證用印款 105年4月13日 155萬元 105年4月8日/ 155萬元 原審卷P.23、33, 3 完稅款 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 155萬元 105年4月8日/ 155萬元 同上 4 尾款 交屋日期訂於105年5月25日,應依約付清尾款 1,086萬元 105年4月8日/ 565萬元 同上 5 108年3月5日/ 521萬元 本案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上訴人未辦理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其應於產權移轉前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產權移轉後始辦理代清償及交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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