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4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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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元聖宮
法定代理人 鄭瑞發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衍孝
即追加原告 李陳桂子(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道(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達(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德(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鳳(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翰
李彥忠
張富傑
黃麗安
高淑瑛

高緯君
高宇鑫
高曉棻
黃國倫(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寧(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追 加被告 李文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追 加被告 王秋萍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法定代理人 李茂德
追 加被告 陳志榮
呂理正
胡惠甯
范富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淇
追 加被告 邱正雄
邱進發
邱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進煌
追 加被告 邱進忠
邱進明
邱進財
邱美貴
邱美子
謝邱美霞
邱美美
邱進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所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688⑵部分、范富翔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6-2⑴部分、李文瑞所有如附圖五編號515-4⑴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5⑴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79-2⑴部分及王秋萍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2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追加被告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七,由追加被告范富翔負擔五分之一,由追加被告李文瑞負擔百分之七,由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負擔二十五分之二,由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

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周圍地應有通行權,提出附表方案一即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698⑴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方案二、三,嗣上訴本院再提出附表方案四、五(本院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關於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提起形成之訴(本院卷一第210頁);

則被上訴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於本院追加方案二至五之周圍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45頁),請求定系爭土地通行之最適宜方案,以達訴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明政,嗣變更為鄭瑞發,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2頁);

被上訴人李景仁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桂子、李建德、李敏鳳、李建道、李建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李文瑞、王秋萍、陳志榮、呂理正、邱正雄、邱進發、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邱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供種植水稻使用,有以農用車輛載運裝載灌溉用水、農藥,採收、耕作農具及農用耕作機具通行之必要,然其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未直接毗鄰公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距離最近之公用道路即桃園市八德區○○街000巷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通行;

上訴人所有相鄰同區段69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3日測法字第0000號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698⑴所示部分為空地,其上並已鋪設磚塊及泥土,可供伊等通行至○○街000巷,是上訴人容忍伊通行,就其土地之使用及現況而言,並無太大改變,得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且為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等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698⑴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伊等通行,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本院定最適宜之通行方案(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4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多年前耕作之始,平日通行方式之一係利用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3日測法字第0000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688⑵、686-1⑴部分土地至公路;

其二係通行附圖二編號688⑶、686⑴部分土地至公路;

其三可經由附圖三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日測法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6-5⑴、686-1⑴及688⑴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下稱實測道路1);

其四可經由附圖三編號688⑵、686-2⑴、685⑴、514-4⑴、679-2⑴及682⑴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下稱實測道路2),並未發生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不符實情。

又系爭土地縱為袋地而有通行必要,附圖一編號698⑴所示部分亦非損害最小處所,並非適當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之答辯:㈠邱進發、邱進錄、邱萬益以:伊為6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該土地上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自688地號土地中間劃開通行至○○街000巷道路,若採此方案,688地號土地將一分為二成不完整狀態,影響承租人耕作完整有效使用,造成地主及佃農於經濟價值上極大損失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417頁)。

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以:伊為685地號土地地主,伊不同意填土,但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

㈢范富翔、胡惠甯以:胡惠甯之686-1地號土地周邊廠房與688地號土地之間皆有約三米寬之道路,可供688地號、系爭土地佃農及農機進出耕作。

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不在通行,而是為了出售土地苦無臨路可賣高價,想借公權力以確認通行權;

伊同意附表通行方案5,不同意方案4,因為686-1地號土地要用來停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417頁)。

㈣李文瑞以:伊之同區段515-4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不同意給兩造通行;

688及686地號土地地主本來是兄弟,可以自己協調通過自己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二第99頁)。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較可採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

㈥呂理正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68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㈦其餘追加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1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

㈡上訴人為同區段6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57頁);

追加被告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下稱邱正雄等11人)為同區段68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范富翔為同區段68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91頁);

李文瑞為同區段5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79頁);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為同區段6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87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同區段679-2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本院卷一第281頁);

王秋萍為同區段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83頁)。

㈢系爭土地未與最近公路即○○街000巷直接相鄰(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方案一至五部分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及部分追加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何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㈢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有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未與最近公路即○○街000巷直接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雖系爭土地得經由實測道路1或實測道路2分別通行至公路,惟上開路徑均有部分寬度未達三米之田埂(即附圖三編號688⑴、688⑵、686-2⑴部分),尚非適宜通行方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驗照片(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照片編號7、9、10)及附圖三、附圖四即套繪實測道路與通行方案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日測法字第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實測道路2寬度約60公分,僅容單人步行通行使用,農用機具無法通行;

實測道路1之現狀為上訴人蓄意拓寬,且橫越部分亦僅60公分,農用機具無法通行,兩者均非最適宜之通行方式等語,尚非無據。

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佃農李金倉到庭亦證稱:系爭土地係供伊耕作使用,現場田埂寬度較窄無法供耕作機具通行,若直通道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達三米,伊就可以通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第327頁),堪認實測道路1及實測道路2之部分通道寬度過窄,尚無法作為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並非適宜之聯絡公路通道,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實測道路為通行至公路之適宜聯絡云云,尚屬無據,系爭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⒈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7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228頁照片編號4),附表方案三之通行方式逕將6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並將688地號土地部分原耕作範圍供通行使用,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至附表方案四即附圖五東側方案雖改由田埂通行688地號土地,較不妨礙使用現況(本院卷一第229頁照片編號6、第227頁照片編號7),惟此方案需經過2次直角轉彎,較不利於農用機具通行,其通行範圍之土地面積總計更達201.22平方公尺,亦非損害最少處所之適當通行方式。

至於附表方案二即附圖二東側之通行方式,需改變使用現況拆除68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雞舍(面積36.56平方公尺),且使用686地號土地面積45.81平方公尺,占686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逾九分之一(計算式:45.81平方公尺/402.97平方公尺≒0.1137﹥1/9≒0.1111),對於686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甚鉅,亦非損害最小通行方式。

再附表方案一通行方式全部使用698地號土地,面積多達99.48平方公尺,且證人李金倉到庭復證稱:伊有走上訴人698地號土地,但該路線不好走,曾受到上訴人承租戶阻攔,其上有種芭樂及農作物,也會放置汽車及棧板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知方案一通行所用之698地號部分土地原非供通行使用,故採用此一通行方案亦將改變使用現況,並改變將近1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使用現況而造成698地號土地相當之損害,亦難認為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⒊相較之下,附表方案五即附圖五西側通路通行之方法,其通行總面積雖達124.32平方公尺,惟係將原供通行使用土地寬度不足部分(即附圖三編號688⑵及686-2⑴部分)加寬至3米(即附圖五編號688⑵及686-2⑴部分),此並有套繪道路現況與通行方案之附圖四可佐,故其為供通行而改變使用現況之面積僅有688地號土地面積21.52平方公尺(計算式:33.66平方公尺-12.14平方公尺)、686-2地號面積18.17平方公尺(計算式:50.81平方公尺-32.64平方公尺)及679-2地號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計算式:2.83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總計僅有增加39.99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計算式:21.52平方公尺+18.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少於方案一通行所需之土地面積,此對照附圖三、四及五之複丈成果即明;

又方案五雖將688地號及686-2地號切割出688⑷及686-2⑵部分,惟該部分原本即由現況通行道路切出,且係灌溉溝渠經過位置,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1頁),則方案五雖切出688⑷及686-2⑵部分,惟並未變更目前使用現況,難認有增加688及686-2地號土地之負擔。

復審酌68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范富翔及68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採此一方案通行(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該兩筆土地之通行面積共計70.57平方公尺(計算式:50.81平方公尺+19.76平方公尺),已占通行總面積比例約百方之57(70.57平方公尺÷124.32平方公尺),並有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益認附表方案五應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通行附表方案五通行範圍欄所示土地以至公路。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附表方案五所示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邱正雄等11人、范富翔、李文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王秋萍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參以邱進發、邱進錄、邱萬益、李文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則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所有權非無遭受妨礙之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擴張之權能,依前揭規定請求邱正雄等11人、范富翔、李文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王秋萍容忍其通行,且不得設置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等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方案五通行範圍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附表方案五所有權人欄所示追加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其通行,應予准許。

原審未審酌原判決附表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對上訴人侵害過大,而採行該通行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雖然不同,但因被上訴人係提起形成之訴,求為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法院自不受其聲明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故本院另定通行權範圍,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追加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其餘並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命由邱正雄等11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4(50分之7),由范富翔負擔百分之20(5分之1)、由李文瑞負擔百分之7、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負擔百分之8(25分之2)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通行方案 通行範圍 所有權人 方案一 附圖一編號698⑴ 上訴人 方案二 附圖二編號688⑶、686⑴ 邱正雄等11人(共有688地號土地)、陳志榮、呂理正(共有686地號土地) 方案三 附圖二編號688⑵、686-1⑴ 邱正雄等11人(共有688地號土地)、胡惠甯(686-1) 方案四 附圖五編號688⑴、686-1⑴、686-5⑴ 邱正雄等11人(共有688地號土地)、胡惠甯(686-1)、范富翔、陳志榮(686-5) 方案五 附圖五編號688⑵、686-2⑴、686-2⑴、685⑴、515-4⑴、679-2⑴、682⑴ 邱正雄等11人(共有688地號土地)、范富翔(686-2)、李文瑞(515-4)、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68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79-2管理者)、王秋萍(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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