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4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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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李衍孝
李陳桂子(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道(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達(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德(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鳳(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翰
李彥忠
張富傑
黃國倫(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寧(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安
高淑瑛

高緯君
高宇鑫
高曉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聖宮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經鑑定其等土地有通行權時,增加價值新台幣(下同)1,540,510元,有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行權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0,5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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