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6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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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廖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現為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建,興建地上房屋10棟及地下1層(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萬泰福公司各分得地上建物4棟、6棟。

90年3月30日,兩造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建案B3房屋全棟、地下1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40%(含2個停車位)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於91年3月底完工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伊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雖於90年4月17日將B3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伊,然未依約在91年3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

迨96年7月17日,伊自行將B3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另於104年9月25日登記取得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應有部分884/10000,停車位僅1個。

被上訴人長期遲延,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按日以不動產總價萬分之五即每日2000元計付違約金,自96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逾期5107日,違約金已達1021萬4000元。

再者,系爭基地在92年間遭到第三人扣押,應有部分884/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育帆,且被上訴人名下已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短少1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84/10000情節,構成不完全給付(屬於給付不能),應分別賠付120萬元、660萬8669元,合計伊受有損害780萬8669元。

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屬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各請求250萬元(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積欠訴外人章銘義700萬元,經章銘義要求,伊遂簽立系爭協議。

其次,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純係上訴人與建商萬泰福公司間糾葛,與伊無關;

又伊分得系爭基地上10棟房屋其中4棟,上訴人自伊取得其中1戶即B3房屋,不應要求分得地下1層共用部分(0000建號)40%。

又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協議所載買賣價金400萬元,故協議已失效。

縱使(僅屬假設)伊構成違約,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況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基地所有人,上述9筆土地於93年10月18日合併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3-182頁土地謄本)。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與萬泰福公司合建,其提供系爭基地,由萬泰福公司在地上興建透天房屋10棟與地下1層(共用部分);

被上訴人可分得地上建物40%即4戶,萬泰福公司分得地上建物60%即6戶(見原審卷第103頁答辯狀、第109-110頁建造執照)。

㈢兩造於9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買方(指上訴人):廖玉葉、乙方賣方(指被上訴人):周啟忠,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9筆土地,土地面積於謄本為準」,第2條記載:「(88)基府工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地上四層十棟,現在編號B3全棟(即系爭房屋)地上面積與現況同,及地下一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佔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持分權益、(B3棟擁有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等所有權使用、目前興建透天硬體結構已全部完成,在91年3月前本棟房屋內外水電、磁磚、發電機所有相關及工程都將完竣」,第3條記載:「增值稅、地價稅及所有相關手續亦會辦理完成,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第5條約定:「若乙方未在協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買賣,需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逾期金按不動產總價之千分之0.5,按日計算」,第7條記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等9筆地號,及88年基府工建字第○○八三號建照編號B3號全棟,及地下一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佔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持分權益」,第8條約定:「不動產價款總計新台幣肆佰萬元」。

兩造均主張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3-25頁協議書、本院卷第221-222頁筆錄)。

㈣建造執照關於B3房屋起造人於90年4月1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0頁建造執照背面)。

㈤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自行完成B3房屋即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迨104年9月25日,完成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權利範圍884/10000之登記,僅能使用1個停車位(依序見本院卷第165頁建物謄本、原審卷第89-91頁建物謄本、第167頁計算表)。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所約定買賣標的為何?㈡上訴人是否付清買賣價金400萬元?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㈣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各250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協議所約定買賣標的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亦即B3房屋全棟、地下1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40%(含2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買方(指上訴人):廖玉葉、乙方賣方(指被上訴人):周啟忠,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9筆土地,土地面積於謄本為準」,第2條記載:「(88)基府工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地上四層十棟,現在編號B3全棟(即系爭房屋)地上面積與現況同,及地下一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佔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持分權益、(B3棟擁有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等所有權使用、目前興建透天硬體結構已全部完成,在91年3月前本棟房屋內外水電、磁磚、發電機所有相關及工程都將完竣」,第3條記載:「增值稅、地價稅及所有相關手續亦會辦理完成,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第7條記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等9筆地號,及88年基府工建字第○○八三號建照編號B3號全棟,及地下一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占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持分權益」(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觀上開條款,第2條雖係針對建物而約定,但是並未將系爭基地排除在外,又第1、7條均將系爭基地地號列入買賣標的,第3條復約定基地持分移轉時地價稅與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

可知系爭協議所約定買賣標的為「B3房屋全棟、地下1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40%(含2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屬上訴人與萬泰福公司間糾葛,應由上訴人與萬泰福公司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惟此一辯詞顯與前開條款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其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地下1樓買賣範圍為「…地下一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佔百分之40(其中2個停車位)持分權益…」,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地興建地上房屋10棟,上訴人向其購買一戶即B3房屋,不應要求分得共用部分(0000建號)達40%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亦與前開條款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約定買賣標的為「B3房屋全棟、地下1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40%(含2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

堪可採信。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付清買賣價金400萬元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金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從未付款,系爭協議已失效云云(本院卷第222頁)。

經查:㈠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兩造簽名欄前方已記載「90年3月30日付款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5頁),依其文義,上訴人在簽約同時已支付300萬元價金,並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無誤。

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積欠章銘義借款700萬元,系爭協議係章銘義要求其簽署(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20頁);

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向章銘義清償之資料,堪認章銘義前述700萬元債權與系爭協議有相當關聯。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中300萬元借款債務抵付300萬元價金,遂於系爭協議記載90年3月30日付款3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18頁),尚與被上訴人與章銘義間金錢往來、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堪認上訴人已在90年3月30日支付300萬元價金。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開立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章銘義還款,嗣因無力兌現,將票面日期由87年10月2日先後更改為88年10月2日、89年10月2日、90年10月2日。

其取得系爭支票但未提示,嗣被上訴人以票款債務折抵上訴人買賣尾款債務100萬元,其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故尾款100萬元業已付清等語;

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審卷第9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交付章銘義,僅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退票資料,足證系爭支票已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然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且上開支票影本並無提示付款之記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付款資料或記錄,難認支票經提示領款。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100萬元票款債務抵付價金尾款100萬元債務一節,應係實情。

㈢綜上,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協議買賣價金400萬元。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1年3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屬遲延。

扣除其自行登記之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0000建號應有部分884/10000(1個停車位);

被上訴人名下已無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就短少之1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84/10000,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21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即「B3房屋全棟、地下1層共同共有全部面積40%(含2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

茲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B3房屋與地下1層「…目前興建透天硬體結構已全部完成,在91年3月前本棟房屋內外水電、磁磚、發電機所有相關及工程都將完竣」,可知兩造言明B3房屋與地下1層共有部分應在91年3月底竣工;

參酌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地價稅與增值稅繳納手續,第5條復約定「若乙方未在協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買賣,需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履行期限為91年3月31日,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1年3月31日履約,嗣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自行完成B3房屋即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迨104年9月25日,再登記取得0000建號權利範圍884/10000,但是僅能使用1個車位(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已無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3-181頁土地謄本、第183頁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其次,系爭基地前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於92年5月7日以基院政91執實字第505號公告特別拍賣程序(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強制執行公告);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短少之1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當時已因查封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則被上訴人空言其並未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洵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確屬可信。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各250萬元方面: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屬於給付不能),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各請求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205頁)。

經查:㈠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若乙方未在協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買賣,需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逾期金按不動產總價之千分之0.5,按日計算」(見原審卷第25頁)。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91年3月31日履約即應支付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再者,系爭協議所定買賣總價為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並未陳明任何使用收益計畫,是以其遭因違約以致無法取得買賣標的之損害應未逾買賣總價金400萬元。

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嗣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自行完成B3房屋即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迨104年9月25日,再登記取得0000建號權利範圍884/10000,但是僅能使用1個車位(見不爭執事項㈤),建造執照就B3房屋起造人則於90年4月1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雖然未在91年3月31日履行過戶義務,但是B3房屋已符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準,上訴人遂在96年7月17日自行完成前述登記;

又共用部分原本遭地政機關暫緩登記,後於104年9月25日亦完成其中884/10000應有部分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建物謄本);

足見被上訴人就契約履行已有相當程度付出,但是尚未移轉0000建號應有部分3116/10000〔計算式:(4000/10000)-(884/10000)=3116/10000。

含停車位1個〕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

再其次,系爭協議第5條違約金並非固定金額,而是按日以不動產總價(400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且未約定上限;

如持續計算多年,將遠逾上訴人因違約所遭受之損害,堪認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違約金確屬過高。

從而,本院綜合考慮系爭協議之買賣總價為400萬元,被上訴人未在91年3月31日履行過戶義務,迄今仍未履行完畢,但是就B3房屋即0000建號房屋已有一定程度施工並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後經上訴人於96年自行完成該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在104年完成共有部分登記,但是僅取得應有部分884/10000及使用1個停車位,且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迄未過戶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協議買賣總價半數即20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認違約金無須酌減,縱使酌減,僅得應酌減每日違約金之利率,不應扣減違約金總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顯未考慮前述各項因素,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為200萬元(時效部分詳後述)。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主張,則非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履行期限為91年3月31日,且違約金經酌減為200萬元,均如前述。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逾期違約金為每日2000元(計算式:4,000,000×0.0005=2,000),自91年4月1日至93年12月25日,違約金已達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0,000。

(91年4月1日至93年(潤年) 3月31日共計2年即731日,自9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269日,以上共1000日)〕。

故上訴人自93年12月26日起,即可請求前開違約金,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計至108年12月26日,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

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始發函催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1-3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第13頁起訴狀);

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始主張時效抗辯,該日以前違約金債權業已發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移轉停車位1個、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應分別賠付120萬元、660萬8669元,合計損害780萬8669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類型,請求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原審卷第15頁)。

惟系爭基地於92年5月7日拍賣前處於查封狀態,屬於給付不能(見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

故自92年5月8日起,上訴人本可行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計至107年5月8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

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始發函催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1-3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第13頁起訴狀);

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上訴人主張在0000建號房屋於96年7月1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權應自96年7月17日起算,甚至延到104年9月25日(登記取得0000建號應有部分884/10000之日)起算,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洵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250萬元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屬於給付不能)請求250萬元損害賠償(其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均不再主張);

業經被上訴人援引消滅時效抗辯,故前開請求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屬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於本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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