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7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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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何綺月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耀
被 上訴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觀天下管委會)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林光耀、林美麗(下以姓名稱之,與觀天下管委會則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觀天下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觀天下社區A棟地下3層編號第3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如附圖所示)係觀天下社區A棟之公用車位,各共有人間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審被告凌佳煌(下稱凌佳煌)占有使用(原審判決凌佳煌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凌佳煌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向訴外人金劍仙(配偶邱清燕)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除編號38號車位外,亦包含系爭車位。

當時邱清燕亦協助伊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觀天下社區於106年8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清點車位止,均未受其他共有人之干涉,伊均繳納清潔費及持有停車證,足證觀天下社區A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及約定系爭車位由伊專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位為林光耀、林美麗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店司調卷45頁、原審卷一67至74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所在建物(新店區黎明段659建號,下稱系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店司調卷27頁)。

㈢觀天下社區室內停車位如出租時,每月租金為1,500元(原審卷一83至89頁)。

㈣系爭車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273至274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建商交接觀天下社區A棟之地下停車位計193個(含192個阿拉伯數字編號及1個英文編號A),其中地下1樓編號17號車位及A車位同屬A棟96號10樓所有權人所有,其有系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2;

另觀天下管委會在交接後,利用畸零空地再規劃1個公有租用車位(編號70,照片見本院卷347頁)依規約由各住戶抽籤使用;

其餘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者均配置1個車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343頁),復有車位配置圖及上開96號10樓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277至281頁、349頁)。

㈡又系爭659號建物地下3層之使用執照係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嗣建商自行增設停車位,此部分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規範,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669776號函可參(本院卷283至291頁)。

再比對該地下3層之80年1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3層車位配置圖,可知編號36、系爭車位、編號38車位(3個車位相連)係建商一開始即規劃設置之汽車停車位(原審卷一268頁、本院卷131頁、281頁),換言之,上開3個車位並非住戶事後自行變更停車位白色格線而出現之車位。

如其餘承購戶(即林光耀及林美麗)對系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僅能分配1個車位(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店司調卷15及21頁);

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2者(如上開96號10樓所有權人)始分配2個車位,則上訴人或其前手金劍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92分之1(店司調卷27頁),依上開說明僅能分配1個車位即編號38,不能分配2個車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可配置1個車位一節,應可採信。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稱觀天下社區A棟之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及約定系爭車位由伊專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系爭車位之合法權利來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3月間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使用第38號車位及系爭車位,迄觀天下社區於106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清查車位止,均持續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並持有停車證,無人反對,足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然車位清潔費之性質僅係維護停車場之環境清潔所支出費用,並非作為各共有人間約定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對價。

另參酌證人邱清燕(即上訴人前手金劍仙之配偶)證稱:當時買車位就有劃分編號,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觀天下管委會就發給停車證,且每月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等語(原審卷二75頁),足認觀天下管委會發放停車證及收取車位之清潔費,係依各住戶之登記所為,並非以停車證作為各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及約定專用之憑證,復依觀天下社區車輛進出管理辦法第3項約定,停車證之核發分為甲類至戊類,甲類係依權狀核發,每車位需收取每月清潔費500元,丙類則為租車位證,租期內取得固定車位之使用權,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此有上開管理辦法可佐(原審卷一85頁),各住戶之車位係收取清潔費,承租戶則收取租金,且不同車證種類有不同收費標準,益證觀天下管委會每月收取之車位清潔費及所核發之停車證,純係管理停車場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位是否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及約定專用並無關連,尚難以上訴人有繳納清潔費或領有停車證,即謂A棟之各共有人有默示分管而同意由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

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觀天下管委會所製作之車位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上訴人有系爭車位,足認成立默示分管云云(名冊見本院卷149頁),然上開所有權人名冊係觀天下管委會自行製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難以憑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⒊上訴人再抗辯證人邱清燕居住在系爭社區期間均使用系爭車位,各共有人均無反對云云。

查證人邱清燕雖證稱:伊於87年間向漢陽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及停車位,除原本停車位外,還有附贈一個小的停車位,當初建設公司主動對伊說可使用小的停車位,大的是購入的,小的是附贈的,伊要賣給上訴人時就這樣跟上訴人說明並請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卷二74至75頁),然其事後更易前詞稱:伊不記得伊接洽者是否為漢陽建設公司,伊不記得是否向胡思安購買房地及停車位等語(原審卷二76至77頁),則由證人邱清燕之前揭證詞,實無法證明其配偶金劍仙業與原建商即漢陽建設公司達成協議,亦無法證明漢陽建設公司得代表系爭659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與金劍仙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約定金劍仙可專用系爭車位。

再則,參酌上訴人與金劍仙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載,就停車位部分僅記載出賣新店區黎明路100號地下1、2、3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有上開契約可參(原審卷二135頁),顯見金劍仙並非如前述之A棟96號10樓所有權人有2個車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2分之2),其僅能出賣1個車位。

是上訴人抗辯其向前手金劍仙購買時,除編號38車位外,尚約定專用系爭車位云云,殊非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狀之附件(店司調卷75頁)明確記載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註記,且經觀天下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季聲震用印,足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云云,然上開民事補充狀係由觀天下管委會於108年9月6日提出,主張系爭車位「係由何綺月等人共有」,原審被告凌佳煌自105年5月24日起占用系爭車位,並非系爭車位之共有人,亦未經管委會公告為使用權人,並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店司調卷69至75頁),由上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車位屬上訴人所有,或各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達成默示分管協議。

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抗辯依觀天下社區之規約足證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云云,然觀天下社區之規約(原審卷一306至318頁)係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並無就系爭車位特別約定由何人專用。

上訴人執規約欲證明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利云云,亦非可信。

⒍上訴人抗辯其他住戶之停車位有寬290公分或390公分,面積不一,及事後將車位白色格線刪除,兩車位合併成一車位者,其所有權應有部分雖192之1,但分配車位之面積不受應有部分比例限制云云,然系爭車位、編號36及38車位於80年12月間建商出售房屋時即存在,面積已特定,而上訴人之前手金劍仙僅有系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已獲分配編號38車位,業如前述,是其他共有人之停車位面積事後異動情形,均與系爭車位無涉,此部分無必要調查其他車位面積異動情形;

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侯西峰欲證明各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然該名證人既非觀天下社區A棟共有人之一,亦非親自銷售前揭80號1樓房屋及系爭車位者,且第一手出賣房地及系爭車位距今已近30年,難認該名證人知悉上開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必要,均併予敘明。

⒎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觀天下社區A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及約定系爭車位由其專用,難認有占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⒈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審被告凌佳煌,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管理係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催告日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以及自催告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觀天下社區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0元,應屬可採。

又觀天下管委會自107年5月份起停止就系爭車位收取清潔費500元(原審卷二172頁),且觀天下管委會係於107年5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說明書足參(店司調卷47至49頁、原審卷二19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000元(即每月1,500元扣除已繳500元),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A棟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000元,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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