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74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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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顏枝松(即歐雅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慶禎律師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許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垂芬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顏枝松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逾「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GBA連線圍成區域範圍(面積60.28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通行權部分,由丙○○負擔,關於設置管線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上訴人乙○○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150地號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15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55、369頁),甲○○具狀聲請承當乙○○之訴訟(本院卷第353頁),業據對造上訴人丙○○及乙○○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73、6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且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乙○○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乙○○就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内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61.9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丙○○應容忍乙○○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内如附圖所示B區域面積16.13平方公尺土地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原審卷第453頁)。

經原審判決乙○○第1項聲明勝訴、第2項聲明敗訴,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丙○○應容忍在附圖所示B區域面積16.13平方公尺土地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本院卷第25頁);

丙○○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通行權範圍61.94平方公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之通行權範圍,應為48.3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2頁)。

嗣甲○○承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3日以測籍字第1121300435號函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圖(下稱鑑定圖,本院卷第421至425頁),甲○○就通行權部分,最終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就丙○○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甲藍色區域面積80.74平方公尺」(下稱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556頁),即追加鑑定圖上ABba區域面積,為通行權之範圍,另就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丙○○雖不同意甲○○為訴之追加,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甲○○另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丙○○容忍其於如鑑定圖所示「乙綠色區域面積16.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內」(下稱乙區域)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本院卷第556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丙○○另擴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甲○○之訴(本院卷第619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參照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為15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丙○○為1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並與149地號土地合稱149地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均位於「香檳美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係相毗鄰之透天厝。

因150地號土地位於149號土地後方,屬無對外聯接通行道路之袋地,建築規劃時即利用14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香檳一街,兩造房屋前方均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

又伊所有之5號房屋拆除後重新建造,須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然香檳一街並非現有巷道,150地號土地未鄰接建築指示線,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街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至4項規定,如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長度大於20公尺,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5公尺(即鑑定圖所示aG垂距),故請求確認伊就丙○○所有之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5號房屋拆除重建後,家用排水及雨水無法經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對外排放,需通過149號土地,連結香檳一街之排水溝渠,故請求丙○○容忍伊於乙區域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伊就丙○○所有之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丙○○應容忍伊於乙區域內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丙○○則以:伊在149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上停放2輛車後,寬度為2.8公尺,即鑑定圖上之丁區域,足供甲○○通行汽車之用。

香檳一街為現有巷道,可以作為建築線之起算點,149地號土地從香檳一街至150地號土地邊界僅16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甲○○僅需取得3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寬度無需達5公尺,且通行權之寬度及範圍,並不以需役地人於申請建築行政程序所需的通行寬度為準,伊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之義務。

又甲○○得經由原有通路進出,伊未曾阻擋其通行,且甲○○在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理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認定香檳一街為現有巷道,並據此指定建築線,以減少伊應留設私有通路之寬度、面積,甲○○訴請確認對伊土地有5米之通行權,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香檳一街單號所有房屋之家用排水及雨水均由伊之149地號土地再經甲○○所有之150地號土地,排至187地號土地滯洪池內,倘新挖排水管路,將導致伊土地有二條排水溝,且社區其他住戶之排水將圍繞著149地號土地一圈,可能造成淹水。

又依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工水字第1100138897號函文之記載,5號房屋拆除重建後,仍可繼續將家用水排往187地號土地,而無經過149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乙○○對丙○○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乙○○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甲○○就丙○○所有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㈢丙○○應容忍甲○○於乙區域之土地內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至120、556頁):㈠乙○○原為15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移轉登記予甲○○,丙○○為149地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55、365至369頁)。

㈡兩造之家庭排水,目前現況是排放至187地號土地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6頁)。

㈢150地號土地為袋地,150地號房地自71年興建完成以來,均是經由丙○○所有149地號房地所留設之通路至新竹市香檳一街通行。

㈣鑑定圖所示之ABba區域現況為圍牆及山坡地之坡崁。

五、甲○○主張其所有之5號房屋拆除後重建,依相關建築法令,其通行丙○○所有149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需5公尺,並有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丙○○容忍其於乙區域之土地內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等情,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

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甲○○訴請確認就149地號土地甲區域之通行權存在,是否可採?⒈甲○○所有之150地號土地為袋地,150地號房地自71年興建完成以來,均是經由丙○○所有149地號房地所留設之通路至新竹市香檳一街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則甲○○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1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法有據。

⒉就通行權之範圍部分,甲○○主張其所有之5號房屋拆除後重新建造,須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然香檳一街並非現有巷道,150地號土地未鄰接建築指示線,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街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至4項規定,如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長度大於20公尺,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5公尺,故以149、151地號之地界線為左邊界,通行路寬5公尺之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本院卷第405頁),為丙○○所否認,丙○○同意以其目前停放車輛後以圍牆外緣平移2.8公尺寬之丁區域為通行權範圍(本院卷第405、412頁現場照片、第556頁)。

兩造對於通行權之範圍有所爭執,甲○○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丙○○雖辯稱5號房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照新竹市管理建築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改建時無須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甲○○並無提起本件之訴之必要云云,然依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20075490號函所載:「三、 有關舊有建築物使用執照疑義,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新地測字第1120003636號函附件資料所示,本市○○○街0號建築物登記資料為71年8月3日新竹市○○○○○○○○區○○○○○0○○○○000號),非屬使用執照。

倘以15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仍應檢附149地號土地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無同法(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之適用。

四、檢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新地測字第1120003636號函附件資料乙份供參。」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20097708號函再度重申:「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香檳一街)經本府認定為私設通路,該道路兩側申請建造執照者,需檢附8-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之通行權決議書。

8-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主張其私權權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府無從指定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等詞(本院卷第531至532頁),可知香檳一街為私設通路,5號房屋之登記資料並非使用執照,甲○○如改建5號房屋須申請建造執照,仍應檢附149地號土地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或經法院認定之通行權判決,並無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之適用。

故丙○○稱甲○○改建時無須要求其提供14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並不可採。

況兩造對通行權之範圍存有歧見,本件自有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現地為山坡地,3號房屋地勢高於同路1號房屋(坐落151地號土地),土地交界處設有坡崁,坡崁上方有設置圍牆,149地號土地連接香檳一街處有設置大門,圍牆與目前大門門柱均為同樣式磚造結構,丙○○表示是之前與5號房屋原屋主一同出錢設置,大門兩側門柱內緣寬4.1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社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10頁、110年度竹調字第42號卷【下稱竹調卷】第381頁)。

150地號房地自71年興建完成以來,均是經由149地號房地所留設之柏油路面連結至新竹市香檳一街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柏油路面本即可供甲○○通行使用,丙○○亦自承並未阻擋對造使用。

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現場測量,目前鋪設柏油路面之區域為鑑定圖上之丙區域(面積66.19平方公尺),而149、151號地界點並非丙○○所主張之黃點(本院卷第411頁),實是在更左邊坡崁之左緣,故甲○○主張依建築技街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至4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5公尺寬之私設通路,而以149、151地號土地地界線為左邊界,寬度5公尺通行範圍之右邊界即鑑定圖上HG連線,比現況柏油路面4.1公尺寬之LK連線更為靠左(本院卷第461頁)。

丙○○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地界線有誤,應以原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認定之地界線為準云云,然並未提出鑑定圖測量結果如何有誤之證明,自不可採。

而14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5頁),為系爭社區地勢較低之處,與毗鄰地勢更低之151地號土地間有坡崁之設置,亦即甲區域中所包含之ABba區域現況為圍牆及山坡地之坡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坡崁為水土保持之必要設施,自無法供甲○○通行之用,甲○○並稱本件聲明並沒有要拆除目前現況之圍牆及其他設施等語(本院卷第556頁),故事實上甲○○無法通行ABba區域,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自不得包括ABba區域。

而ABba區域面積為20.46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為憑(本院卷第453頁),甲區域面積為80.74平方公尺,扣除ABba區域面積20.46平方公尺,應為甲區域中之HGBA連線圍成區域,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80.74-20.46),即扣除Aa垂距1.224公尺(本院卷第453頁),實際通行寬度為3.776公尺(5-1.224),較之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之丙區域面積66.19平方公尺、寬度4.1公尺更小,堪認對於丙○○之侵害較現況更少,丙○○並無因此犧牲自己更多之財產權利益。

本院審酌甲○○上訴聲明之範圍,150地號土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認甲○○訴請確認就HGBA連線圍成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丙○○雖辯稱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以圍牆外緣平移2.8公尺寬之丁區域之通行權範圍云云,然查,目前現況之通行寬度即有4.1公尺,本件甲○○得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寬度僅為3.776公尺,丙○○將其車輛垂直停放時,雖會占用小部分範圍無法通行,甲○○仍可彈性藉由旁側路面通過,亦不會影響丙○○之停車權益。

反之,丙○○將車輛停放時,僅停放之時間及小位置部分無法通過,卻要求甲○○亦不得通行其他原可供通行之柏油路面,而僅限甲○○使用2.8公尺寬範圍,復無提出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限制依據,對甲○○亦顯屬過苛,本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認僅限以圍牆外緣平移2.8公尺寬之丁區域為甲○○通行權範圍,並非妥適。

至於丙○○辯稱香檳一街非私設道路,甲○○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認定香檳一街為現有巷道,並據此指定建築線,無須5公尺寬之通行權範圍云云,然經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1110176368號函文以「8-225地號土地(本市香檳一街)為私設通路,非屬現有巷道。

倘香檳一街擬由私設通路改變為現有巷道,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等詞(本院卷第301頁),且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20097708號函復8-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主張其私權權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從指定8-22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已如前述,故丙○○上開所辯,顯與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自無從要求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認定香檳一街為現有巷道。

且本院亦非以甲○○是否得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為認定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唯一考量,故丙○○以前詞置辯,不予採之。

⒌小結,甲○○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就丙○○149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之HGBA連線圍成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甲○○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丙○○容忍伊於乙區域內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5號房屋拆除重建,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而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武仁拒絕提供該土地供其排放家用排水及雨水無法,自需通過149號土地連結香檳一街之排水溝渠等語,為丙○○所否認。

經查,兩造之家庭排水,目前現況是排放至187地號土地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社區單號住戶均是排放至187地號土地,原先社區建案是從香檳一街上的道路旁排水溝排水,排到3、5、7號房屋交界處,轉90度之水溝再排放到187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社區照片、地籍圖謄本上所繪現況及新設排水溝位置圖在卷可佐(竹調卷第441至442、373至387頁)。

復經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工水字第1100138897號函復為:「本案屬一般私人排水,應由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專業設計單位自行負責,依據專業及法令設計排水至鄰近既有巷道側溝或都市計晝道路側溝,並自行取得(私人土地)排水同意書等文件,如前該地號及下游土地現況已有既有排水,建議土地所有權人維持維護既有排水或依建築執照之排水圖說重新設置排水路。」

(竹調卷第397頁)。

而150地號土地既有水管及排水溝渠仍可為通常之使用,且自71年社區興建以來,社區單號房屋均排水至187地號土地,亦未見187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何爭執,故甲○○仍得維持既有排水設計,自無「非通過149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及排水溝渠」之情形。

故甲○○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丙○○應容忍其於乙區域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丙○○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之HGBA連線圍成區域範圍(面積60.28平方公尺)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丙○○容忍其於乙區域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原審原告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甲○○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鑑定圖上ABba區域面積為通行權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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