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76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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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鄧正梁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宗翰脅迫簽訂解除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後主張依同條規定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所為「余鄧正梁(0000000000)願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核係就其在原審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萬壽山墓園吉祥如意塔牌家族室貳座、地號273號」(下稱系爭塔位),約定附有牌位,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定金200萬元。

詎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10年1月18日前交付有牌位之系爭塔位,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20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2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本息。

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以:楊宗翰並未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為執業多年之中醫師,具備相當智識經驗,簽訂系爭協議時有警員在場,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給付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其客戶要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塔位,伊可以投資系爭塔位,再將購買之塔位出售被上訴人,以賺取利潤,伊未拿到被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塔位須附有牌位,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牌位就無法販賣系爭塔位,要伊再支付300餘萬元購買牌位,伊拒絕後,楊宗翰即至伊經營之濟德中醫診所鬧事,宣稱伊片面違約,將對伊請求400萬元違約金,系爭協議係伊受楊宗翰脅迫,或楊宗翰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始簽訂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伊受楊宗翰脅迫簽訂系爭協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受脅迫而於系爭協議所為「余鄧正梁(0000000000)願意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又備位以楊宗翰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令伊簽訂系爭協議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伊於系爭協議所為「余鄧正梁(0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給付至0元。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反訴部分:⒈先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所為「余鄧正梁(0000000000)願意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⒉備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所為「余鄧正梁(0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給付應減輕至0元。

五、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104-10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可證(見原審卷第13、23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支付定金2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自陳簽訂系爭契約時楊宗翰有拿出200萬元,但辯稱該200萬元遭被上訴人員工王修旻拿走,其未取得200萬元云云。

惟證人王修旻證稱:伊將鄧正梁有塔位的事情告訴楊宗翰,問楊宗翰可否幫忙銷售出去,楊宗翰之後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買家族墓,鄧正梁與楊宗翰就買賣的條件談了很多次,之後才簽訂系爭契約,楊宗翰當場交付200萬元給鄧正梁,鄧正梁拿200萬元、代收代付委託書、身分證給伊,叫伊去中山北路交給金久恆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代辦處(墓園代辦處),伊到金久恆公司就跟承辦人員說伊是幫鄧正梁拿過來的,鄧正梁之前已經預約好,金久恆公司有給伊收據,伊將收據拿去給鄧正梁,事後被上訴人懷疑伊拿走200萬元,所以伊傳代收代付委託書之照片給楊宗翰以證明清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9頁),並有金久恆公司函覆稱其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簽約金,及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1、417-419頁所附金久恆公司函文、申請書、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79頁所附金久恆公司函文),可見楊宗翰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請王修旻交付該200萬元予金久恆公司,並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可取,上訴人抗辯未取得200萬元云云,則尚難採信。

⒉又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余鄧正梁(0000000000)願意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後之前的協議書(如附件)作廢,附件正本須歸還鄧正梁,如不歸還貳佰萬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同意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另參酌現場錄音譯文顯示:「(楊宗翰:不是,那你現在是說錢不還就對了?)上訴人:我就說可以還你兩百萬。

(楊宗翰:你要給我依據啊,我要跟人家講,我這邊都沒有依據。

)上訴人:那我現在還你錢,兩百萬。

(楊宗翰:你剛剛又說不要,所以才鬧成這樣啊...那你寫啊)上訴人:我現在願意啊。

(楊宗翰:那你寫啊...我怎麼跟人家講)上訴人:我立刻寫,我立刻寫。

(楊宗翰:幾年幾月幾日,麻煩一下,謝謝。

)上訴人:我現在就是說,我鄧正梁願於2021年2月28日以前給付200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後之前的協議書如附件,我待會會去印,作廢,附件正本立即歸還給我。

(楊宗翰:好,好,給付200萬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你不寫定金沒關係?不寫清楚定金200萬?不用加註?我是問你,需不需要加註定金這兩個字,不需要也沒關係。

)」(見原審卷第115-2、119頁),亦徵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同意返還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200萬元,自應准許。

㈡楊宗翰並未脅迫上訴人,亦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⒈查證人即濟德中醫診所員工許詠淳證稱:110年1月25日有一位男子來診所來找上訴人,但是該男子跟上訴人的溝通沒有很順利,伊在外面的櫃台,該男子跟上訴人是在後面的診間,聲音有點大聲,一開始是該男子聲音比較大聲,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上訴人要看診,該男子有先從診間出來站在櫃台外面,上訴人才出來診療區幫2至3位病人針灸,然後上訴人就報警,後來該男子也有報警,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只聽到該男子要上訴人給一個答案,但醫生寫文件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了,寫完後該男子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2頁),及證人楊宗翰證稱: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突然說不賣系爭塔位,伊就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要怎麼處理,上訴人說定金200萬元會在期限到期110年1月18日後還伊,110年1月18日到了,上訴人沒有還錢,被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還是不還錢,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收到存證信函、沒有不還錢,但籌錢要時間,伊於110年1月25日帶著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到上訴人診所問他如何處理,上訴人一直說會找人跟伊談還打電話,伊覺得上訴人要恐嚇我,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上訴人就在診所外面談,上訴人就簽系爭協議給伊,伊拿著系爭協議書就離開,警察也有告訴上訴人可以不用簽系爭協議書,但上訴人表示他有欠錢,他要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一第337-341頁),可知證人許詠淳所稱之男子應為楊宗翰,楊宗翰於上訴人診所內談論時雖聲音較大,但未妨礙上訴人至診療區幫2至3位病人針灸,且上訴人係於警方到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又楊宗翰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未久即離開上訴人診所,是楊宗翰並無妨礙上訴人營業,拒不離開診所之情事,自難認楊宗翰有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1835號函覆:「本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葉偉成於110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接獲110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濟德中醫診所處理民眾糾紛案件,現場民眾楊宗翰指控鄧正梁買賣商品未履行契約,因涉及民事糾紛且未涉及暴力犯罪情事,故未介入處理並全程蒐證錄影,現場確見鄧正梁有簽署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未發現鄧民有遭脅迫情事,鄧民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貳佰萬元,警方並不知其名目為何。」

(見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楊宗翰未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依前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內容,楊宗翰並未對上訴人口出惡言,或為惡害通知,難認楊宗翰有使上訴人產生強烈壓迫感致被迫簽訂系爭協議之情事。

況楊宗翰隻身前往上訴人診所,診所內有2至3位病患及員工許詠淳,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警察亦在場,衡諸常情,楊宗翰應不致在眾目睽睽下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楊宗翰脅迫其簽訂系爭協議,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遭楊宗翰脅迫方簽訂系爭協議,請求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足採。

⒊又依前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自行擬稿,經楊宗翰看過後就是否加註「定金」一詞提出意見,復經兩造溝通協商,最終上訴人並未加註「定金」,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之過程,尤與楊宗翰就是否加註「定金」文字與楊宗翰協商,上訴人最終決定不加註,可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具有協商及判斷能力,並無急迫或輕率之情形。

另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並為執業多年之中醫師,開設濟德中醫診所(見原審卷第70頁),乃具一定智識水準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生活、交易、投資經驗,對於自己書寫之系爭協議內容應完全理解,難認上訴人無經驗判斷其簽訂系爭協議是否妥當。

且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上訴人200萬元,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00萬,依兩造前後約定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楊宗翰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亦始終不能再舉證證明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至0元,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及減輕其給付至0元,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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