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760,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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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鄧正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

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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