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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廖慶錦
被 上訴 人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蘇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定之。
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
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
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與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 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林其玄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一第173頁),依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嗣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237頁),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11年3月25日一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557至560頁、卷三第9至20頁),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21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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