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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所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46元之給付,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即系爭房屋之拍賣交易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二項給付係第一項給付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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