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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姚秉萱
黃祝華(兼黃千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華(即黃千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變更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原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退還已繳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聲請,尚有未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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