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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何雅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益安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7至24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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