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88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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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陸續指示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其指定如附表所示梅利仙等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公司)帳戶匯付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1萬3,971元;

詎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向伊借款代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之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受管理,自然會有伊委請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提及「代償」,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借款與伊,及代伊支付之意,係上訴人代沈建興支付予陳思翰等人之意,是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上訴人之訴應駁回。

四、查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史達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到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史達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傳送梅莉仙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01頁),嗣106年6月30日傳送陳思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及「幫我匯24264」、「800乘以30.33=24264」(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傳送「Duncan哥是預計要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回答「41600美金」、「舅舅匯美金」(見原審卷第107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傳送「當初廖政壹的錢(前2%)我有給他嗎?」(見原審卷第113頁),又於106年8月24日傳送「…公司外幣帳戶…」、「UNIVERSAL START GROUP LTD」、「幫我匯1萬美」(見原審卷第115頁),嗣106年9月1日再傳送「妳匯款有水單嗎?」,上訴人回傳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圖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傳送特別合作合約(台幣)pdf檔案,提及「戶頭在合約裡有」、「大安分行」、「水單拍給我哦」,上訴人回傳匯出匯款憑證翻拍圖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傳送林純娟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上訴人回傳轉帳結果螢幕截圖檔案(見原審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傳送吳漢峯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提及「這本25000」、「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成功分行」、「林彥佑」、「64000」(見原審卷第123頁),是於各次對話後數日內,上訴人即完成匯款,而匯款之金額、對象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者均相同,足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甚明。

㈡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僅須雙方就借貸契約之主要要素即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貸與人將款項交付借用人即足,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訂立書面契約,至於借貸期限、利息等非必要之點未為約定,亦無妨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

上訴人稱伊已以LINE傳送代墊款項明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覽後並無異議,並提出106年10月16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24269、8/9許裕旻USD10400、8/9廖政一USD600、8/21DuncanUSD41600、8/24廖政一USD10000、9/1錢瑋USD10400、每月固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固定開銷保險5萬…」,上開內容提及「代償」文字,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並無爭執,以兩造於102年12月6日結婚,於109年1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5、93頁),是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兩造尚無因感情交惡或不睦情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之借貸未約定借貸期限、利息、返還日期,係常有之事,上訴人既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第3人做為清償債務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就其匯出之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之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受、管理,自然會有伊委請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形,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有「代償」(即原證6,見原審卷第97頁),非其主張係借款、代伊支付之意,係代訴外人沈建興支付陳思翰等人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收入均委由上訴人收受、管理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依兩造間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傳送代償款項之明細表,並未爭執,可見其承認上訴人之匯款係為其代償債務之意,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之相當期間內返還,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回覆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發生1個月期間(至109年12月30日止)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3,971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計,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戶名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106/1/3 羅凱文 40,000 梅利仙(Chris) 2 106/7/3 羅凱文 24,269 陳思翰 3 106/8/22 羅凱文 1,261,312 崔立明(Duncan) 美元41,600 4 106/8/24 羅凱文 302,700 廖政一 美元10,000 5 106/8/25 羅凱文 302,700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美元10,000 6 106/9/1 羅凱文 313,960 錢瑋 美元10,400 7 106/9/26 羅凱文 302,030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8 106/10/12 羅凱文 78,000 林純娟 9 107/8/2 史達數位 25,000 吳漢峯 10 107/8/2 史達數位 64,000 林彥佑 合計 $2,713,97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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