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8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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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莊英志
被 上訴 人 黃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並口頭約定延至109年6月至7月間辦理過戶。

然伊屆期多次催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因兩造未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本於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決定不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還伊,伊以109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已解約,伊無履約義務。

縱未解約,因上訴人迄今僅支付4萬元價金,伊以上訴人應交付全數價金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另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並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計算1萬48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每月1萬4800元,總計為10萬36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計算1萬48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則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8萬362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800元,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㈠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88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其等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39頁),復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69至80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劉茂全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不斷表達應增加買賣價金,遂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她哥(即劉茂全)怎麼了!我們(即上訴人與友人劉錦莉)決定不買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以109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留言與本人表明你們不願再買了」、「台端自行解除契約之效力已於通知本人之時發生效力。

又台端於簽約後將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代辦委託書等過戶所需之文件悉數返還本人,無欲購買之意已顯露無遺,台端違約於先,本人自無相對履行義務之必要」(原審卷第83至85頁),嗣上訴人將上開過戶文件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76、340頁),可見上訴人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解約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已合意解約。

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劉錦莉與劉茂全自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劉茂全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不斷要求加價,始表達不買之意云云,然上開對話至多僅為上訴人解約之動機,尚不影響其解約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洵無可取。

另上訴人在前租客租期109年8月22日屆滿後即占用系爭建物乙情,兩造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洵無可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可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造8層之第1層及起訴時屋齡23年1月、總面積100.3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7頁),按「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度及折舊率表」計算估定價額為181萬1526元【計算式:(33,600+21,600)/2×〈1-(1.5%×23.08)〉×100.39=1,81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系爭土地之109年度申報地價為6880元乘以面積1767.65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為126/10000(原審卷第59頁)計算之法定地價15萬3234元。

茲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鄰近新富一街與環南路2段主要幹道之交岔口及平鎮車站,並有連鎖家具店、健身房、房屋仲介業林立之交通及生活機能,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381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以每月1萬4800元出租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租賃契約)等情狀,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不超過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之每月1萬48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20日,按月1萬4800元計算,共8萬362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萬48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8萬3620元,並自110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萬48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新榮 128 建 1,767.00 0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第一層 68.06 陽台:9.82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新榮段168建號143.51㎡(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7)、新榮段169建號2,878.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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