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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莊英志
被 上訴 人 黃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追 加被 告 劉錦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則為一部勝、敗之判決。
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86頁)。
其雖以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相通,上訴人亦同意訴之追加云云。
然追加被告於原審僅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未參與訴訟攻防,且經本院歷次通知,其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同意追加為被告,倘准許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不能因上訴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占用系爭建物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新榮 128 建 1,767.65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第一層 68.06 陽台:9.82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新榮段168建號143.51㎡(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7)、新榮段169建號2,878.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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