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907,2024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廣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減縮本訴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25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⑴至⑷所示171萬7,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之附表編號1⑸至⑺所示1,753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⑵至⑷所示164萬1,000元本息(即不再請求附表編號1⑴所示7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6、38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7,7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2頁,減縮之28萬9,800元本息部分已歸於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30日分別簽訂編號BM00000000模具合作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編號BM00000000模具合作製造合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由伊以190萬元委託上訴人製造「圖號: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別:10工程」及「圖號: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別:2工程 (鉚合模)」(下合稱系爭模具)。

上訴人未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進行第1次試模,兩造遂於109年10月20日召開「00-0000000模具問題討論」會議(下稱109年10月20日會議),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9年11月5日交付可供生產出貨使用之系爭模具予伊,然上訴人未依上開承諾交付系爭模具,致伊受有164萬1,00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切結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6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未依上開承諾交付系爭模具,且兩造間並無依系爭模具之現況折價驗收之合意,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104萬7,9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㈠本訴部分則以:兩造已於109年9月21日召開「龍泰00-0000000底座及00-0000000刀子開模進度會議」(下稱109年9月21日會議)合意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之現況折價驗收,伊同意附表編號1⑷所示金額由合約總價扣除,故伊無違約未交付系爭模具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就系爭模具另提出設計變更圖,應認屬兩造成立之新約,自不得以其後109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與系爭切結書,作為向伊請求附表編號1⑶訂金退還之依據;

縱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向伊為催告,自不能依該條項約定為請求;

縱得請求,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系爭模具費用原總價為19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設計變更,伊報價7萬元,故伊製造系爭模具之總價為197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7萬元。

另伊同意扣除109年9月21日會議紀錄項次1項目1-12部分之扣款12萬6,000元、該會議決議所提「00-0000000底座試生產現況修模費用預估(未含FAI-NG)」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修模相關費用20萬元,以及伊依系爭附約應於109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試模,卻遲至109年7月2日始交付系爭模具,故扣除遲延交付第1次試模費用7萬6,000元,加計營業稅4萬9,9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4萬7,900元(計算式:197萬元-57萬元-12萬6,000元-20萬元-7萬6,000元+4萬9,900元=104萬7,900元)等語。

爰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4萬7,9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4萬1,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7,9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附約。

總價190萬元(未稅)。

被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有系爭合約及系爭附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

㈡上訴人109年7月2日交付系爭模具進行第1次試模。

109年7月17日進行第2次試模(見原審卷第110頁)。

109年8月5日進行第3次試模(見原審卷第115頁)。

109年8月31日進行第4次試模(見原審卷第129頁)。

109年9月8日進行第5次試模(見原審卷第1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模具已經有限量生產首批,目前看到生產的問題點(見原審卷第179頁)。

㈣兩造召開109年9月21日會議,關於項次1項目1-12部分,上訴人同意扣款12萬6,000元,有109年9月21日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陸續提出系爭模具第11版至第14版產品設計圖面。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

㈦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及模具保管卡(含割線圖)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於109年9月21日會議中合意就系爭模具為現況折價驗收?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附約後,上訴人陸續於109年7月2日、7月17日、8月5日、8月31日、9月8日交付系爭模具進行第1至5次試模(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系爭模具經上訴人製成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進行首批限量生產,有被上訴人109年9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00000限量生產首批,目前看到生產的問題點(生產日期9/11下午開始)1.第四工程,卡溝U型孔易斷,不特定孔位。

……第十一工程,鉚LOCK模具,因配件尺寸不穩定,無法定位(改到鈑金設備應急生產)5.鉚釘孔不穩釘,局部孔需鑽擴孔」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嗣系爭模具雖有瑕疵,但被上訴人為求交貨產品予客戶,遂於109年9月21日會議中同意就系爭模具為現況折價驗收,有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上訴人員工吳義弘並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82頁),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金龍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109年9月21日會議,編號1-4有記載現況折價驗收,T/1第一次試模在109年9月21日即已經驗收通過了,T/5剩下一些小毛病,所以才有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的問題,就是提出現況驗收的條件。

被上訴人有報價,伊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報價也有同意,針對該次折價驗收的設計圖圖面是第6版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7頁)可參,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獻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第五次沖床結束生產完,被上訴人說有部分可以改善,但可以接受,同意現況折價驗收,後續被上訴人的工程部有提供報價,上訴人也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9年9月21日會議原本是同意依現況折價驗收,吳義弘有提供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報價單僅屬議價過程,其上未見任何兩造同意該報價金額之用詞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取。

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王肇賢證於原審證稱:在驗收過程中,有人提議要現況折價驗收,但還是須要接手的人決定和評估,當時沒有同意現況折價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要上訴人修改模具後,如果沒有大問題,被上訴人的技術單位可以承接,就可以現況驗收,但最後被上訴人評估是沒有辦法現況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發包員陳志雄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供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具,應該有5至6圖面版本,當時因為客戶急著出貨,為了要加緊驗收,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決定公差可以放寬的範圍,再請上訴人修模,後續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就是把模具繼續完成,兩造沒有再簽訂新的契約。

印象中現況折價驗收是被上訴人提議,但只是提議,並未正式做決定,後來因模具尺寸差太多,才無法用現況驗收的方式進行,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但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109年9月21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決議項目高達20項,其中記載「1-1龍泰(即上訴人)與大訊(即被上訴人)針對模具目前配合意願如何?決議:龍泰同意依現況折價驗收,請大訊沖壓部評估現況驗收後T6修模費用及時間,需扣除T6修模費用。」

預計完成:「待報價後扣款」;

「1-4底座模具依現況折價驗收,修模部分由大訊報價給龍泰確認費用,同意費用後才接手處理。

決議:龍泰同意。」

預計完成:「待報價後扣款」;

「1-7大訊報價後接手修模,針對原先模具有燒焊模板會全部換掉。

決議:龍泰同意。

」預計完成:「即日」等語,並載有扣款項目及後續驗收問題,並無任何保留記載,或附有條件之同意,且經兩造確認無訛,證人陳志雄就此亦於本院證稱:當時能夠現況驗收,被上訴人就現況驗收的方式,開會時確實有這樣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則兩造既已合意現況折價驗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現況折價驗收部分未達成合意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109年10月20日會議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⑵至⑷之款項,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合格模具,兩造遂召開109年10月20日會議,上訴人並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於109年11月5日完成並交付可供生產出貨之模具云云,惟查:⑴依109年9月21日會議決議約定第6試模(T6)之修模費用由被上訴人報價後扣款,已如前述,且109年9月8日第5次試模之鐵件分析報告所附圖面記載版本即為第6版(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足認109年9月21日會議決議現況折價驗收係以第6版圖面為據。

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模具第11版至第14版產品設計圖面(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製成系爭模具所產生的產品無法達到要求,遂經其設計單位修改圖面,而無履行109年9月21日會議決議之意。

揆諸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模具「設變前後差異」及第11版圖面、同年月12日提出第12版圖面,記載「底座檔案及說明檔更新附件,版次為12」等語、13日提出第13版圖面,記載「圖面更新如附件,為變動設計僅補上設變圖標,版次為13」等語、15日提出第14版圖面,記載「圖面更新如附件,圖面調回第6版公差及尺寸基準加上RD主要修改的3個位置,版次更新為14」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206、259頁),其內容已變更尺寸公差、拉釘孔位向右調整0.55mm,增加凸包,左右側牆滑軌卡勾破孔加大偏移0.4mm等,被上訴人亦自承:第12版圖面係因上訴人欲重新開模,工程師為使SC219外殼組裝更順暢,須調整相對孔位,故變更設計。

第13版係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而建立設計變更圖標。

第14版則係因上訴人欲向其收取開新模具費用,其認不合理而反對,工程師遂將設計圖內容重新變更為第11版,並同時部分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再參證人即被上訴人設計師陳俊銪於本院證稱:原審卷內之圖面是設計圖並非模具圖,是伊和其他同事一起設計的。

製模完成拿到成品後,可能會有一些組裝及驗證的程序,會有一些瑕疵產生,有可能是設計或製作的瑕疵須要調整,這些圖面的修正,應該是模具設計方面的瑕疵會比較多。

製作的模具沒有問題,是伊調整設計。

設計調整的目的是要讓模具符合生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證人王肇賢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499頁(即原審卷第203頁)是被上訴人設計單位RD(即研發人員)想增加一個凸出來的點,是RD另外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為求系爭模具可以符合生產之用,一再變更設計修改圖面,且該等修改圖面已超出現況折價驗收時之第6版圖面內容至明。

⑵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揭歷次之圖面修改,遂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00-0000000底座設變模用」總金額24萬5,500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15頁),但未獲被上訴人接受,業如前述。

嗣兩造固於109年10月20日會議,做成載有:「1.公差問題,FAI量側(應為『測』之誤繕)部分尺寸未入的問題,作為修模調整依據。

要求大訊重新量測→大訊 研工 王肇賢/品保 協助量測FAI。

2.修模完成時間,龍泰允諾11/5T1完成,並保證模具是可以生產出貨之使用。

屆時如果無法如期完成驗收,則龍泰同意無條件賠償大訊所有損失。

2-1.安排將模具移回龍泰→10/21龍泰安排將模具移回。

3.修模內容,如附件」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雙方於2020/10/20開會決議龍泰應於109年11月5日完成模具交付,並保證模具是可以生產出貨之使用。

屆時如果無法如期完成驗收,則龍泰同意無條件賠償大訊所有損失……」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

然查,參與該會議之證人王肇賢於本院就此證稱:這個會議是決議要上訴人如何修改,要等確定後,才會進行修改,這次會議主要是兩方討論公差超標的問題及RD增加修改的問題,還沒有確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模具仍在其處,上訴人則辯以其有向被上訴人報價,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也沒有將系爭模具拉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是從系爭模具要如何修改,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因報價問題而未獲被上訴人接受,而未前往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催告上訴人領取系爭模具等情,可徵被上訴人因內部尚未決定上訴人應如何修改系爭模具,故兩造並未因召開109年10月20日會議而達成合意以取代109年9月21日會議之情。

既若如此,上訴人配合109年10月20日會議於同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因該會議尚未達成合意,自無遵守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退還附表1⑶之訂金,自無可取。

⑶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無法依約定的時間交付模具時,經甲方催告後,每延遲壹日交付,則應補償甲方模具費總額百分之二的金額,作為進度延誤之賠償金……」(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兩造未就109年10月20日會議內容達成共識,應仍依109年9月21日會議就系爭模具為現況折價驗收,則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驗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20日會議內容及系爭切結書,乃針對系爭合約所做之相關保證,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格模具,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附表編號1⑵所示賠償金云云,自無可取。

況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觀諸該信函內容記載:「貴公司於指定時間內仍無法完成模具交付。

本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2月16日至本公司召開協調會議,而貴公司負責人並未與會。

本公司再次通知貴公司負責人於110年01月04日下午14時至本公司召開00000模具協商會議,若貴公司負責人仍未能與會則本公司逕依與貴公司109年5月21日簽訂標號:BM00000000之模具合作製造合約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

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7頁),僅函告上訴人參與協調會議,並未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模具之意思,且系爭模具已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該信函不符合上開催告限期履行之約定,即無該項損害賠償權利。

⑷關於附表1⑷部分,因上訴人於反訴請求範圍內,已同意扣款12萬6,000元(詳後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獲得滿足,其自不得再行請求。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900元本息,是否有理?⒈系爭附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開模時(本約簽署完成)甲方支付模具費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簽約後30天T/T)。

試模完成,甲方支付模具費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試模後60天T/T)。

模具保管卡(含線割圖)與承認書(含樣品、FAI表、RoHs資料及Cpk達1.33)及其他必要文件確認完成,甲方支付模具費總金額百分之四十(請款後90天T/T)。」

(見原審卷第41頁)。

⒉查系爭合約總價為19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模具費總金額30%即5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系爭模具既經被上訴人依現況折價驗收,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供模具保管卡,並經被上訴人確認該保管卡格式無誤後,再通知上訴人用印後寄出正本,有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29日至9月4日電子郵件及模具保管卡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

上訴人之模具師傅楊秉軒以電子郵件將割線圖圖檔壓縮後寄予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日至3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上訴人提出系爭模具保管卡及割線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稱系爭合約為制式例稿,本件不須要承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故上訴人已合於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

至上訴人執7萬元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18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該報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3、356頁),且上訴人亦未就此報價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反訴部分,不應加計稅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款57萬元,有開立含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同意扣除系爭報價單20萬元、遲延交付模具罰款7萬6,000元、T5試模費用及樣品製作費用12萬6,0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4,400元〈計算式:(1,900,000-570,000-200,000-76,000-126,000)×1.05=974,4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模具製模費用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加計自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9項約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7萬4,4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本訴請求部分及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1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 ⑴ 遲延交付試模 76,000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約定 有理由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76、381頁),並經龍泰精密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⑵ 無法依約定交付模具 950,000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就1,641,000元提起上訴 ⑶ 訂金退還 570,000元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 ⑷ T5試模費用及樣品製作費用 121,000元 系爭合約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 ⑸ FAI量測費用及協助修模成本 195,000元 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 無理由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訴 ⑹ 業務損失 12,343,000元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 ⑺ 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0元 系爭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 合計 19,255,000元 1,717,000元 1,641,000元 2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反訴部分 1,337,700元 系爭附約第3條第約定 無理由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就1,047,900元提起上訴(減縮289,8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