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911,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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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段昌隆
李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范振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段昌隆、李蕾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分別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998元、4萬218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段昌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67萬7308元(計算式:281萬元+50萬元+136萬7308元=467萬7308元),上訴人李蕾之上訴利益為273萬1759元(計算式:人民幣608409.75元×匯率4.49=0000000,元以下捨棄,見原審卷一第16頁),應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0998元、4萬218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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