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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游賢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梁游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月英、上訴人、訴外人游守森、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文(後5人下合稱上訴人5兄弟)為兄弟姊妹,7人約定合資新臺幣(下同)2,548萬元,推由游守森於民國82年7月18日與訴外人黃坤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
當時登記之土地總面積為4,683平方公尺【折合約1,416坪】),買賣價款由游守森以游守福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
伊出資380萬元購買其中7分之1(面積約200坪)、上訴人5兄弟購買其中14分之5(面積約500坪)、游月英購買其中2分之1(面積約700坪),伊已將現金380萬元交付游守森等人。
因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為農牧用地,故7人約定將該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劉奕滌即游月英之子名下。
嗣游月英為將其所購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應有部分(即700坪)與其另購入、亦登記於劉奕滌名下相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整合使用,乃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00000土地辦理分割及合併,合併後之00000土地面積為2,148坪、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面積為700坪,即為伊與上訴人5兄弟購得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面積分別為200坪、500坪)借名登記予劉奕滌部分(伊與上訴人5兄弟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2、7分之5)。
嗣於88年6月間上訴人向游月英要求返還上訴人5兄弟借名登記於劉奕滌之應有部分,因伊並無自耕農身份,且受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限制,無法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登記予伊,經游月英居中接洽,伊終止上開與劉奕滌間借名登記關係,改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劉奕滌於88年6月23日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90年間,因劉奕滌、上訴人5兄弟與伊欲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00000土地交換使用,並在00000土地合夥興建倉庫出租收益,兩造與劉奕滌乃於90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上開2筆土地共同使用收益。
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00000土地於92年11月4日地籍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000土地)。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業於110年5月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備位之訴,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本院卷二第94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兄弟合夥經營伍興交通企業股份公司(下稱伍興公司)等貨運行,並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公司及家族之各種款項支出均由負責財務之游守森以游守福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
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為上訴人5兄弟與游月英出資各半購買(各700坪),由游守森代表簽約,上訴人5兄弟應付價金亦由游守森以游守福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並將購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劉奕滌名下。
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與劉奕滌無借名關係存在。
嗣上訴人5兄弟協議將購得之700坪土地分配予伊,與劉奕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由劉奕滌於88年6月將分割合併後、面積為700坪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無關。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 ㈠上訴人5兄弟、被上訴人、游月英為兄弟姊妹,劉奕滌為游月英之子。
㈡黃坤弘與游守森於8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548萬元價格出售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當時農發條例規定屬於耕地)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當時登記之土地總面積為1,416坪);
並由黃坤弘於8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奕滌。
當時劉奕滌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游月英、被上訴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
上訴人5兄弟與游月英就系爭買賣契約均有出資。
㈢重測前00000土地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當時農發條例規定屬於耕地),面積為1,431坪,於8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奕滌。
嗣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及00000土地於86年6月30日分別辦理分割,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坪;
下稱甲部分),分割後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面積為260坪(下稱乙部分);
重測前00000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0坪;
下稱丙部分),分割後之重測前00000土地面積為992坪(下稱丁部分);
翌日(即同年7月1日)乙部分與丙部分合併、甲部分與丁部分合併,合併後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面積為700坪、00000土地面積為2,148坪。
嗣於88年6月23日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由劉奕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當時已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合併後之重測前00000土地則仍登記為劉奕滌所有。
92年11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711坪),重測前00000土地重測為同段000土地,仍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劉奕滌所有。
㈣被上訴人未曾有過自耕農身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論斷如下:⒈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游月英、上訴人5兄弟於82年間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奕滌名下?⑴經查,證人即上訴人5兄弟中之游賢金業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是由上訴人5兄弟與被上訴人、游月英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5兄弟有500坪、被上訴人有200坪、游月英有1,400坪。
游月英、兩造都有說過被上訴人有購買200坪,5兄弟的500坪是5人平均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6頁)。
其次,被上訴人及其女即訴外人梁素雲曾於110年9月2日邀同游月英、游賢金至被上訴人委任之尹良、趙子翔律師之事務所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本件借名登記爭議一節,亦經證人游賢金、梁素雲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82至205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系爭會議錄音之對話內容如譯文所示(原審卷第275頁),且證人梁素雲於本院作證時,經當庭提示上開錄音譯文及播放錄音光碟不同發言者之發言片段後,證稱各該發言者人別即如錄音譯文所載,開會內容確如錄音譯文所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自堪認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與事實相符。
依該譯文中內容略以(原審卷第182至184、188至197頁):尹律師說:游秀英(即被上訴人)確實有買200坪。
游月英說:有有有。
…絕對有!…3個人一起買啦。
…尹律師說:1,400坪啊,當時1,400多啦。
游月英說:嘿,1,400啊。
…尹律師說:當初是游守森代表他們5兄弟嘛。
游月英說:嘿對…我是一方。
尹律師說:游秀英是一方,就三方。
游月英說:對。
尹律師說:就是700坪、500坪、200坪大概是這樣。
游月英說:嘿。
尹律師說:買到以後是登記給誰?游月英說:…就用游守森簽。
…登我兒子(即劉奕滌)的名 字。
就1,400坪,那時候農地不能分割。
尹律師說:那游秀英當初有出錢嗎?有沒有實際付款?游月英說:她是跟他(即游守森)買的我不知道,她錢怎樣 交我是不曉得。
…反正我就繳700坪。
…游賢金說:像我們那時候應該是用支票吧。
尹律師說:對,支票。
那游秀英你錢是怎麼交的?游秀英說:我想是我弟弟(即游守森)辦,就拿現金給游守 森。
…尹律師說:380萬都是給游守森?游秀英說:嘿。
游賢金說:因為當時…游月英說:財務都他(即游守森)在管,家裡財務都他管 啦。
…全部帳在一起啦。
尹律師說:支票是誰的支票?梁素雲說:那個四舅(即游守福)的支票。
游月英說:嘿,四舅的。
他都是用老式的支票。
游秀英說:第4個弟弟啦。
尹律師說:看起來帳戶是四舅的。
游月英說:票都是老三(即游守森)開的啦。
尹律師說:我聽你們大概講的結果,一開始是你(即游月 英)跟游守森他們一起買,簽這個約。
游秀英說:他們5兄弟。
尹律師說:因為他(即游秀英)也想要加200坪,錢付了, 最後登記時,如果照正常登記,應該是你登記 700、你們登記500、他登記200。
游月英說:就是沒有這樣子登。
一個地號不能這樣子分。
沒有辦法分割啦。
尹律師說:82年,可能不能細分啦,因為有農發條例的規定 。
而且那時候自耕農的身分…。
劉奕滌有自耕農 的身分嗎?游月英說:有。
游秀英說:也不能割1筆1筆的。
游月英說:然後說那就登記劉奕滌的名字。
⑵綜合上開證人游賢金證述及系爭會議對話內容,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係由負責財務之游守森開立以游守福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5兄弟依約購得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劉奕滌名下等情,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游守福支票、手寫結算資料、手寫尾款付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0至29頁),足認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係於82年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5兄弟、游月英三方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依序為200坪、500坪、700坪,並經三方將出資款項均交付負責財務之游守森處理,由游守森開立以游守福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
再依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可見因當時法令規定單一地號之農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共有,且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三方乃約定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劉奕滌名下等情,應堪信實。
⒉00年0月間由劉奕滌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兩造有無達成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2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合意?⑴依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審卷第184至186、198至199、203頁):游月英說:那時候農地不能分割,不能分割我也覺得很煩, 他們5兄弟七嘴八舌的,我先生就講把後面那1塊 買起來。
…把他這份給他割掉啦。
…尹律師說:那1塊是你跟大哥(即游賢金)一起買?游月英說:沒有沒有,那是我自己。
我自己買為了要把這個 合起來分割,這樣才會乾淨。
…後來就分割啦, 分割了以後還是直接登記劉奕滌的名字。
…是游 賢德(即上訴人)說要把這塊地登回來,我說你 要問過5兄弟我才可以給你。
我去跟游守森說老 二(即上訴人)要登記這塊地,你認為怎樣?姊 姊(即被上訴人)有200坪喔,看你要怎麼樣登 記?他說姊姊是跟我(5兄弟)買,跟我在一起 ,以後我割還她。
我說那你說的200坪你要負責 喔,他說好啦,事情就是這樣子來的。
尹律師說:你說後來游賢德跟你要這個700,你有問5兄弟嗎 ?游月英說:5兄弟裡面我就問游守森,那時他在掌管。
游守 森說可以啊,他要登記就給他啊,我說姊姊那 200坪你要怎樣,他說姊姊是跟我買的,你就登 記在我這邊,以後我賣,我會還給她。
尹律師說:游守森有同意說先登記給游賢德?游月英說:有,他有講。
尹律師說:但為什麼要登記給游賢德?游月英說:他在公司做財務啊。
…我跟他講說,大姊200坪 一樣在你這邊,以後你要還給人家喔。
尹律師說:妳跟誰說?游月英說:老二啊。
尹律師說:游賢德嗎?游月英說:嘿啦。
他說好啊,她本來就有啊。
那到後來他馬 上蓋章,蓋章以後他就叫他女兒、女婿就來整 地,就這樣子啦。
尹律師說:然後游守森同意,妳就請劉奕滌移轉登記給他, 而且有跟游賢德說裡面有200坪是游秀英的,他 說沒問題,我以後會還他。
游月英說:嘿,他會還她,游守森也講啊。
…游秀英說:他們辦些什麼我都沒在內,我只知道繳錢這樣。
尹律師說:那妳知不知道後來登記給游賢德這件事?游月英說:知道,我有跟她(即被上訴人)講過。
登記完我 馬上跟她講,妳的部分不在我這裡,妳要去找游 賢德那邊。
游秀英說:有,登記完。
由上可知,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5兄弟、游月英合資購買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劉奕滌後,嗣因游月英欲單獨取得其所購700坪應有部分,上訴人亦要求將5兄弟購得之500坪應有部分過戶歸還。
然因該土地面積為1,416坪,未達5公頃以上,本件亦無「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應受上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僅於「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時,始得為分割。
基此,游月英無法直接指示由劉奕滌將1,416坪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分割出700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經游月英洽詢5兄弟中負責財務之游守森同意後,先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游月英另購得且同樣登記於劉奕滌名下之相鄰重測前00000土地,分別分割為上開「四、㈢」所述甲、乙、丙、丁部分並互為合併,再以「買賣(出售)」為登記原因,將上訴人5兄弟所購500坪應有部分、連同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所購200坪應有部分,共計700坪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且經兩造、游守森均肯認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2實際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承諾日後歸還。
準此,於00年0月間由劉奕滌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已合意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2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洵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仍保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使用收益權之事實,經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65至66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劉奕滌(以下稱為甲方,下均同)、游賢德(以下稱為乙方,即上訴人,下均同)、游秀英(以下稱為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茲因土地交換使用事宜,雙方協議如左:一、緣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土地)為甲方所有,坐落同地段第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實際上為乙方、丙方及兄弟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森、游守文等所共有,乙方有其中500坪之權利、丙方則有其中200坪之權利,茲經三方全體權利人協議,乙、丙方願將上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700坪)與甲方所有重測前00000土地中約1,400坪之部分範圍(下稱戊部分)相當於700坪之權利,相互交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期限10年。
二、戊部分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合夥興建倉庫出租收益,合夥股份為14股,甲方出資占10.5股,乙方出資占1.5股,丙方出資占2股。
…五、乙方兄弟僅以乙方名義代表其全體參與本協議之訂立及履行等語(原審卷第33至35頁)。
其中第1條內容再度肯認當時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700坪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5兄弟實際共有,雙方分別有200坪、500坪應有部分之事實。
且游月英於系爭會議中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陳稱:隔壁就是要做倉庫,就一起合倉,寫也有寫啊,她(即被上訴人)200坪,還有他(即上訴人)這邊的500坪,都正正確確。
…倉庫的合約啦。
我每個月有租金給他。
…因為地那時候他(即上訴人)已經登記回去了。
…他的給我做停車場,我這塊就提供出來蓋倉庫,那我租金是一樣算比例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及證人游賢金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是由游月英及劉奕滌經營的公司做停車場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4頁),互核相符。
上訴人亦自認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確係提供予新翔興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兩造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在重測前00000土地興建倉庫出租之收益等事實(本院卷一第26至27、86、300頁、卷二第36、180頁)。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游月英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伊所分得之租金收益,亦據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1至1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日函檢附上開帳戶託收票據資料所示發票人帳號、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該帳戶託收票據資料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所附票據帳戶資料(原審卷第229至231、25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11至117頁)可稽,上開資料顯示至少於96年至110年7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確有多次代收游月英經營之新翔興公司、游月英之女劉蒔惠經營之新伍興通運有限公司、新伍興汽車貨運行票據,每次約3萬餘元等情。
綜上各節,堪認兩造與劉奕滌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與重測前00000土地戊部分之相當於(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坪數)700坪權利相互交換使用收益,前者提供游月英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三方於戊部分土地合夥興建倉庫出租分配收益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和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無關,要非可採。
被上訴人就交換提供之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權利確有分配收益,自足認被上訴人仍保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之使用收益權,堪予信實。
⑶上訴人固抗辯:如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有200坪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繼續登記為劉奕滌所有即可,毋須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700坪(含所謂被上訴人所有之200坪)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然查,當時游月英係欲單獨取得所購700坪土地,不再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持有部分,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再將被上訴人之200坪登記於劉奕滌名下,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上訴人另提出其夫婦與游守森於110年8月1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91至193、217頁),辯稱依游守森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82年間購入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時實際出資云云,然被上訴人已爭執該錄音譯文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對話譯文之真實性,且觀諸該譯文,游守森係轉述游月英之說法,陳述內容亦有中斷,並不完全,自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辯以:兩造每月自游月英收取之租金分配數額比例,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持分比例不符等語。
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與游月英係合意將「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與「重測前00000土地中戊部分之相當於700坪權利」交換使用收益,且另外約定之合夥比例與三方於82年間購買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時之出資比例不同,就戊部分合夥興建倉庫出租之租金收益由三方依合股比例分配。
又因上訴人5兄弟未實際給付約定之合夥出資股金,且所占合夥比例不足其交換提供之土地權利500坪,故於實際分配倉庫出租收益時,應先扣抵上訴人未實際給付之出資股金(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參照,原審卷第33頁),並就上訴人5兄弟超額提供之土地權利坪數按每月每坪30元代價另行補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參照,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開租金分配數額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5兄弟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
兩造每月自游月英收取之租金分配數額比例,與就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持分比例縱有不同,亦難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合前述各情,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重測前0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兩造並合意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保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間透過游月英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至14頁),該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48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斯時終止。
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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