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劉宇森
被 上訴人 張翔詞(原名張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0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
上訴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本院亦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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