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935,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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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張翔詞(原名張泉立)




訴訟代理人 鍾昀晏
被 上訴人 劉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號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送審通過設計圖施工,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伊通知上訴人驗收後付清尾款,然上訴人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債權額25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

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裁定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付227萬元工程款,超過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第1期至第6期之應付款225萬元,被上訴人至今未履行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項目「二次工程完成」,故伊並無任何未結清款或積欠款。

兩造間之原審105年度建字第51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下稱另案),已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包括尾款23萬元)。

又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項目為第1期至第7期,被上訴人未完成第7期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無故停工達7天以上者」之解約事由,系爭合約視為解除,若仍需通知解約,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解約通知,故系爭合約已解除。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因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以時效為抗辯,因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法定抵押權係從屬之權利,應失所附麗不得主張,故本件並無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伊通知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藉詞推託不付清尾款,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



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28萬元、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共76萬9,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應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164萬9,000元本息,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請求金額為166萬9,000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58頁)。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另案之訴訟標的,故另案判決中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為之判斷,具有實質上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於後案訴訟事件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依另案判決理由「…㈡上訴人(劉宇森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泉立即本件上訴人)給付28萬元尾款,是否有據?依系爭明細表所載,第1期至第6期款付款比例為總價款90%即225萬元(250萬元×90%),被上訴人已給付227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逾第6期款,僅剩尾款為23萬元(250萬元-227萬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28萬元。

又系爭明細表所載最後一期即第7期工程項目(即付款條件)為二次工程完成,付款比例1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

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項約定:『⒈工程計價款,自正式開工日起,按協議後之階段性付款(詳工程付款明細),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人員審核簽證後,由甲方就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並於5日內由甲方支付當期工程款。

⒋階段分期付款表:詳工程付款明細。』

(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請領第7期工程款之條件為上訴人完成二次施工,並經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審核簽證後,再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二次工程就是隔間,並沒有完成隔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79、180頁),雖主張合約約定如有隔間需要另行估價,並非伊承攬之工程項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尚有22項工程未完工,二次工程之隔間另請人施作並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2、180、86頁),並提出與訴外人邱傳強簽訂之房屋二次工程(室內隔間)簡易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5頁)。

審酌兩造已將二次工程完成明訂於系爭明細表內,並記載付款比例占總價款10%即尾款,顯然已將二次工程即隔間約定於系爭合約中,然上訴人既未施作二次工程,自無經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審核簽證,第7期即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8萬元,自無從准許。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另案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50萬元,上訴人已付227萬元,已逾系爭明細表第1期至第6期應付之225萬元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28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二次工程,第7期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本件並沒有二次工程(見原審卷第167頁),於本院亦稱:「…(對於原來的二次工程即隔間工程,這部分被上訴人有無施作?)不在承包的範圍…」(見本院卷第271頁),是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二次工程之隔間工程,則系爭工程因第7期工程並未施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23萬元工程款債權甚明。

㈢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請求定作人為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限於因承攬關係所生報酬債權,如無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自無設定法定抵押權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就系爭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尚欠23萬元之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其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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