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惠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
徐浩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本院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該追加之訴核屬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登記結婚,於109年1月28日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提及希望離婚,嗣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操作伊之手機,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伊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匯款),轉至被上訴人之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又伊前於109年1月8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後,剩餘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悉上訴人帳戶密碼,亦未自行拿取上訴人手機轉帳系爭匯款,上訴人係因婚後積欠伊400萬元,遂於109年1月2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匯款轉帳至伊之帳戶,且自行備註「還錢尚欠200萬元」等語,以清償債務,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登記結婚,伊於109年1月8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109年1月28日12時21分,系爭匯款以網路傳帳自伊之帳戶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且於轉帳說明備註「還錢尚欠二百萬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操作伊之手機以網路轉帳將系爭匯款轉至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伊之欠款100萬元,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等語,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回函與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8日函暨檢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3、137-143、161、169-173、181頁),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惟查:⒈經審視前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2-133、137-143頁),其中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訊息:「關於錢的事,我再講一遍,每一筆都是經過你答應婚後要讓我投資理財,我們是經過長期溝通協議的,登記你轉給我的200萬元也是因為我有作出績效,讓你信任我才願意轉給我的,…竟然為了要和我離婚趁大家在安慰我去樓下吃飯…在你房間偷偷拿我手機將200萬轉走到自己帳戶…只留零頭給我…」,被上訴人回覆:「原本也以為初四只是普通吵架,但這一切在你走進警局告我時,我心裡就清楚你愛的終究只是我的錢,是你不仁在先,別怪我循法律途徑拿回原本就屬於我的錢…」;
上訴人再傳送被上訴人訊息:「…你為了錢要和我離婚…要我去墮胎連小孩都不要了…還在我不知情下用我手機操作轉出到你台新200萬…」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你還是在自言自語沒打算挽回就算了,多說無益…」、「我不是為了錢跟你離婚,是你堅決進警察局讓我認清你愛的只是我的錢」等語;
上訴人又傳送被上訴人訊息:「我進警局是因為台新的行員警局備案才有機會拿得回來」、「我的錢都被你轉走了你只在乎你媽的面子」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你的錢?」、「別忘了我還會要回屬於我的200萬元」、「要我收拾殘局就是徹底離開你,還有依法拿回屬於我的錢」、「是你一直要離婚拿掉小孩,我才會拿回我的錢」、「…如果你初四進警局前講這話,我還會反省,現在…沒感覺了」、「要知道就因為你是妻子,所以我的錢可以讓你生利息投資用,但不代表是無償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8頁),由上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受領系爭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且表示前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係供上訴人投資之用,並非贈與,要依法取回原本屬於自己的錢等語,是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雖曾於轉帳當日向台新銀行客服查詢,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見原審卷第161、169-173、181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匯款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前曾多次轉帳予上訴人,有轉帳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1、35、49、95頁),上訴人對前開轉帳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自陳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300萬元為贈與,100萬元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上訴人帳戶有轉帳至少4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情。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轉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於前開對話紀錄亦自陳「每一筆都是經過你答應婚後要讓我投資理財」(見原審卷第13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僅提供款項給上訴人投資,並非贈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4頁),自難認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
再者,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聲請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8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6-77頁),觀之調解筆錄內容,兩造係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萬元之協議,並約定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及各自負擔名下債務,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因離婚所生之財產、非財產等權利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於調解前已提起本件訴訟(見家訴卷第4頁),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上訴人於上開調解同意不再主張,已難認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況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30萬元(即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60萬元之半數),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為〈260萬元-100萬元〉/2=30萬元)。
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30萬元,應認已包含系爭款項,其自無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非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均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