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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信福
上 訴 人 楊佳璇
兼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李聖義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逾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訴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利率自107年8月30日起,機動按被上訴人調整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2%計算(斯時為年利率2.88%),嗣後被上訴人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及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
並由上訴人楊俊煌、楊佳璇(下合稱楊俊煌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42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連帶保證維和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等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詎料,被上訴人依約於107年8月30日撥款350萬元至維和公司帳戶,該公司卻僅繳付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29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期限利益即喪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43萬0,274元及如附表「原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3萬0,274元及如附表「原判決」欄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維和公司部分:楊俊煌持偽造之107年6月5日、同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為系爭借貸契約,未獲伊授權,且向銀行借貸非伊所營事業,其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楊俊煌等2人部分:系爭保證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亦未載明連帶責任,違反消保法而屬無效;
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渠等僅於任職維和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負保證責任,嗣已卸任,該保證人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並依同法第753、754條為免責抗辯;
系爭借貸款項係入維和公司帳戶,公款公用,且渠等於108年9月10日與維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信福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維和公司承擔系爭借貸,周信福未依約清償,遲延利息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楊俊煌等2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維和公司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前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而楊俊煌等2人同時簽立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維和公司350萬元借款,迄仍有本金143萬0,274元及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此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保證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5至37、199、404頁、卷二第4至6頁)可證,堪認屬實。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違約金應按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自109年3月31日(原判決附表誤繕為109年3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08頁)起至109年9月29日止為6個月內、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超過6個月計付等語,但觀諸前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之約定及放款帳卡(見原審卷一第23、33、37頁),可知,系爭借款於107年8月30日撥款,自借款日即107年8月30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利息應按月於動用日之相對日給付,即按期於每月30日償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及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僅償付本息至109年2月29日止,自109年3月30日起未再依約按期給付,則本件違約金期間應自109年3月31日逾期日起6個月內即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超過6個月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約定利率之10%、20%計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9年9月30日應按約定利率之20%,而非10%計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維和公司向伊為系爭借貸,由楊俊煌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有本金143萬0,274元及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應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如數連帶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認如下:
㈠系爭借貸契約對維和公司有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楊俊煌為維和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簽立,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業據證人李志明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4、363頁)明確 並有維和公司10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見原審限閱卷第19、21頁)可證。
又查,維和公司於106年5月23日經各董事與監察人簽認同意通過,因業務上之資金需求,同年7月擬向銀行申辦貸款,楊俊煌代表公司於同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週轉融資600萬元,並檢附維和公司同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錄(擬向被上訴人申請營運週轉金600萬元,授權楊俊煌代表辦理),於同年9月20日被上訴人同意貸予維和公司300萬元,並由李文彪、楊俊煌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撥款300萬元入維和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下稱300萬元借貸),嗣於107年6月7日楊俊煌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500萬元,並檢附107年6月5日董事會決議錄(擬向被上訴人申請營運週轉金500萬元,授權楊俊煌代表辦理)及同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授權楊俊煌代表辦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貸並於107年8月30日撥款350萬元入維和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65萬4,036元清償300萬元借貸等情,業據證人李志明證述系爭借貸是借新(350萬元)還舊(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4、363頁)甚明,並有維和公司106年5月23日董事會用箋、前開申請書、300萬元借貸相關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帳戶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1498號偵查卷〈下稱第31498號卷〉第125、274、301至340頁)可稽,堪認維和公司就300萬元借貸及系爭借貸均供作公司營運週轉金,並以系爭借貸清償300萬元借貸無訛,則系爭借貸之款項係匯入維和公司帳戶並供作公司週轉金使用,益徵系爭借貸與維和公司營業有關,楊俊煌斯時既為維和公司之董事長,自屬有權代表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2.至於維和公司辯稱系爭借貸所檢附107年6月5日董事會決議錄及同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上周信福、李文彪、林國基之印文均屬偽造,伊未授權楊俊煌為系爭借貸云云,並提出上開決議錄(見原審卷一第235、239頁)為憑。
然楊俊煌既為公司之董事長,本有權代表維和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而林國基為其父林桂文之掛名股東及董事,楊俊輝、呂秀琦及楊佳璇分別為楊俊煌之兄、母及女兒,並均為楊俊煌之掛名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前開決議錄上渠等之印文分別由林桂文及楊俊煌所為一節,業經楊俊煌陳明(見北檢第31498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林桂文證述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偵查卷〈下稱第90號卷〉第166至167頁),足認該決議錄上林國基印文並非偽造,並有董事會中董事長楊俊煌、董事楊佳璇、楊俊輝、呂秀琦、林國基同意。
況周信福前以楊俊煌等2人偽造前開決議錄上伊、林國基及李文彪之印文而對渠等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北檢第31498號及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維和公司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維和公司抗辯楊俊煌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70頁)為憑,但上開刑事判決係楊俊煌偽造其持有維和公司200萬股份(即將周信福持有之5萬股移轉在楊俊煌名下)而於107年4月25日申請辦理維和公司變更登記,及偽造維和公司107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偽造其持有維和公司363萬股(即將周信福持有之130萬股中之115萬股移轉在楊俊煌名下)而於107年7月16日申請辦理維和公司變更登記,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亦不足採有為利於維和公司之認定。
㈡楊俊煌等2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酌)。
本件楊俊煌等2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可證,而該保證書第一條確已載明渠等與維和公司就系爭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況楊俊煌前就300萬元借貸亦簽立保證書而與李文彪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該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見北檢第31498號卷第311至312頁),核與系爭保證書相同,且系爭借貸係借新(350萬元)還舊(300萬元),楊俊煌自難委為不知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責任。
準此,楊俊煌等2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依消保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⒉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維和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迄仍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楊俊煌等2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核屬有據。
⒊另民法第753條之1固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然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
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然系爭借貸係在楊俊煌及楊佳璇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所發生之借貸債務,渠等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民法第753條之1條之適用。
另民法第753條係有關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於清償期屆滿後得定期催告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未於開期限內為之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及同法第754條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並對於通知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惟本件為連帶保證,且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維和公司返還系爭借貸,楊俊煌等2人亦未於系爭借貸發生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則渠等援引上開規定而為免責抗辯,核屬無據。
⒋至楊俊煌等2人固於108年9月1日與周信福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周信福以100萬元買受楊俊煌等2人包含維和公司在內等3家公司全部股權,楊俊煌等2人提出楊俊煌等2人、楊俊輝、呂秀琦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自願辭任書,並有前開銀行貸款債務分算日前所生債務由周信福負責之約定,但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則楊俊煌等2人抗辯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渠等請求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3萬0,274元及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逾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違約金),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係附帶請求違約金性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無併予廢棄之必要,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元) 原判決 本院判決 遲延利息 違約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430,274 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 2.88% 109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1日」,茲予更正)起至109年4月5日 0.288% 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5日 2.88% 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5日 0.288% 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 2.61% 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 0.261% 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 2.61% 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 0.261% 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 2.62% 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 0.262% 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 2.62% 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 0.262% 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2.61% 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9月29日 0.261% 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2.61% 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0.261% 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0.522% 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0.522%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1.遲延利息依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2%計算,嗣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2.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 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3.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 ⑴107年4月9日:1.06% ⑵109年4月6日:0.79% ⑶109年6月5日:0.80% ⑷109年7月6日: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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