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為馬來西亞人(本院卷二第381頁),是本件具
-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思戎(原審卷第291頁),嗣
-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位於系爭廣場之路樹
- 二、被上訴人則以:黑板樹為常見路樹,屬極抗病之樹種,伊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3頁):
-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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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余嘉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馬來西亞人(本院卷二第38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籍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新店區,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馬來西亞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設置及管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藝術廣場(下稱系爭廣場)之公園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有欠缺,致其身體受損害,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又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思戎(原審卷第29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陳怡君,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令可考(本院卷二第3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1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5頁),嗣上訴後,就此部分分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15萬1912元、5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42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系爭樹木倒塌壓傷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位於系爭廣場之路樹,造成系爭樹木因感染褐根病而易倒塌,且於強勁之颱風將臨之際,未採取適當之具體措施防免路樹倒塌,致伊於108年8月9日18時19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時,遭倒塌之系爭樹木壓傷,因此須治療及休養,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受有醫療費用228萬2908元、看護費用12萬5400元、減少勞動能力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害。
系爭樹木顯然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被上訴人可預見此傷害結果之發生卻仍怠而妥善管理,亦有過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0萬8308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其所受損失其中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分別尚有115萬1912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912元本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1912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黑板樹為常見路樹,屬極抗病之樹種,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並無欠缺。
且伊轄內之樹木皆發包予廠商定期進行巡視、修剪,系爭樹木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植株壯碩,枝葉茂盛翠綠,生長狀況正常,於倒塌前無法由外觀查知内部有無病蟲害,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亦無欠缺。
系爭樹木倒塌乃因利奇馬颱風之天然災害所造成,非因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
再上訴人於颱風警報期間冒險外出,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3頁):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18時19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時遭系爭樹木倒塌壓傷(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樹木位於系爭廣場內,被上訴人為該公共設施之養護管理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利奇馬颱風來襲。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廣場之養護管理機關,對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18時19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時遭系爭樹木倒塌壓傷,斯時適遇利奇馬颱風來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業如前述,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樹木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傾倒,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樹種選擇錯誤,且未為妥適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樹木感染褐根病,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等語。
惟查:⒈系爭樹木為黑板樹,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依上訴人提出之東海大學章錦瑜教授所著〈論台灣常見之爭議性行道樹〉乙文,可知黑板樹為常見之行道樹木,種植頗多,有生長極快速、樹形高大挺拔等優點,亦有種子飛絮以及開花期間會散發刺鼻的氣味、根群毀損硬體、材質鬆脆不耐風雨等爭議,並說明維護管理單位之因應對策,以及未來栽種之注意事項(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樹癌--褐根病之介紹與防治〉乙文,可知黑板樹為極抗褐根病的植物(原審卷第47、51頁)。
從而,被上訴人考量前揭優缺點,為系爭樹木之設置,難謂就該路樹於種植或移植之初,即存有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有欠缺。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在內之系爭廣場樹木之維護管理,係發包予「108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公園、綠地、廣場及道路綠美化(含搶救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廠商松茂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茂公司),並與松茂公司訂立系爭工程(第2區-北新路以西)契約書,有該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89至501頁)在卷可參。
松茂公司依約有進行樹枝修剪維護等情,業經證人即松茂公司負責人鄭閔聰陳明在案(本院卷二第31頁)。
松茂公司於108年5月至同年0月間,每月均有派員巡視系爭廣場之樹木是否有樹木傾斜、樹穴掏空、樹枝懸吊或枯枝、空樹穴、枯木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各派修單實際施作數量明細表(5、6、7、8月份驗收)、系爭工程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31日、108年8月29日之巡檢自主檢查表及5、6、7、8月份巡查照(本院卷三第211至275頁)在卷可憑;
松茂公司於108年5月14日亦有對系爭廣場之樹木進行修剪,完工後並經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域公司)審查同意驗收,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營繕工程施工照片、松茂公司108年6月3日函及欣域公司108年6月12日函(原審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可稽。
復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樹木倒塌後拍攝之照片,及可資對照之系爭廣場內相同樹種相鄰樹木之照片(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399至407頁),堪認系爭樹木除樹根內部外,其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並無異狀。
綜上,足認系爭樹木在傾倒之前,係由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松茂公司定期進行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經巡視結果均為正常,其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公園樹木無異。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固依系爭樹木倒塌後之照片,判斷系爭樹木可能有腐朽病病害(原審卷第373頁),然本件曾經原審檢附照片送請林業試驗所鑑定系爭樹木是否因為病害而倒塌,經該所函覆無法僅依據照片判斷該樹木倒塌原因(原審卷第305、307、25、37至51、357頁),則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僅憑照片所為前開判斷,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曾顯雄教授所著〈樹木褐根病菌之鑑定、偵測與防治〉乙文,明確說明「林木褐根病……發病慢、傳播慢、早期病徵不明顯,難以診斷」、「林木感染褐根病由侵染至顯現明顯病徵,通常費時數年至數十年」等情(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樹木如感染褐根病,因褐根病感染初期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
而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樹木倒塌後之照片,該路樹尚無全株黃化、萎凋、小葉化,樹冠葉片變的稀疏等全株性衰弱病徵(原審卷第25至27頁),自難以該路樹倒塌後顯露之內部斷面情形,率斷被上訴人於該路樹實際倒塌前,已得由該路樹之外觀查知該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而得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從而,縱系爭樹木可能有感染褐根病之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委請承包廠商定期進行巡視及修剪系爭廣場樹木(業如上述),竭力防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況,即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
⒋上訴人雖稱松茂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範圍僅包含有編號之路樹,未及於無編號之路樹,且工作主要為綠美化及搶救災而非無預防災害,是系爭廣場內之公園路樹長期未經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場之維護及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已載明「採購標的:108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公園、綠地、廣場』及道路綠美化(含搶救災)工程……」、「採購環境介紹:轄內各『公園、綠地、廣場』、轄內道路、巷道、槽化島、鄰里巷道及花臺……」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亦載明「本契約工程範圍為新店區各『公園、綠地、廣場』、轄內道路、巷道、槽化島、鄰里巷道及花臺之喬灌木修剪及植栽『綠美化工程(含養護)』,及緊急搶救災與颱風搶救災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可見系爭工程履約範圍包含系爭廣場在內。
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範圍未及於系爭樹木等位於系爭廣場之公園樹木,並非可採,此觀松茂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對系爭廣場之樹木進行修剪,施工照片尚包含公園內部樹木之修剪,而非僅及於公園外部鄰接車道有於樹木清單編號之行道樹亦明(原審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三第367頁)。
再者,前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既載明工程範圍「含養護」,自難認系爭工程全無預防災害之目的,觀諸系爭工程巡檢自主檢查表,其表列巡檢項目除包含「花台損壞、樹牌遺失」等與綠美化直接相關之項目,亦包含「樹木傾斜、樹穴掏空、樹枝懸吊或枯枝、空樹穴、枯木」等與綠美化較無相關而與防免樹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較為相關之項目,亦可窺知(本院卷三第211至275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長期未為養護任其自生自滅,消極不作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應屬誤會,難認有據。
⒌再者,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2月29日函,及附件颱風警報單、各警戒地區風力預測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新北市尚籠罩於利奇馬颱風之暴風圈内,斯時颱風警報單載明「陸上:新北等警戒區域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且預測當日新北市平均風最大可達7-8級、陣風達10-11級,已達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基準,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本院卷三第317至321頁)。
另依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店區新店測站(新北市○○區○○路00號;
與系爭廣場距離約為2公里)風速與陣風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即該日18時、19時)測得之陣風高達每秒12.2至15.6公尺(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2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確係風勢強大。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樹木係自基部倒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等情(原審卷第37至43頁),認該路樹當時應係遭強大風勢所牽引而自樹基斷裂傾倒,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上訴人雖稱對照蒲福風級表,前開風勢僅為6級強風至7級疾風,頂多讓樹枝或樹身搖動,不至吹折樹枝使系爭樹木傾倒云云。
惟氣象觀測結果易受周圍的地形、地貌及地上物遮蔽等因素影響,系爭廣場位處周遭相對空曠處,實際陣風強度非無接近預報陣風強度即「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本院卷三第318頁)約10級狂風之可能,另依利奇馬颱風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案件管制一覽表,記載新北市新店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即該日17時34分起至20時43分止期間),含系爭事故在內,受理多達7起路樹傾倒、倒塌之通報(原審卷第387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受颱風暴風圈影響,新北市新店區風勢甚強,且足使部分樹木折斷、吹倒。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可以排除風力因素云云,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颱風將臨之際,未於事前採取適當且具體之防護措施,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
惟查,系爭樹木外觀生長狀況均與一般公園樹木無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養護一般公園樹木之通常措施,管理維護系爭樹木,即難謂被上訴人就該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之情。
復依上訴人提出之東海大學章錦瑜教授所著〈論台灣常見之爭議性行道樹〉乙文,可知系爭樹木雖較不耐強風,屬於高維護管理樹種之一,惟於每年颱風來臨前先進行樹木修剪工作以防後續之折損即足,種在公園綠地裡的黑板樹暫時保持現狀,毋庸移植或砍除(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期間已每年定期修剪系爭樹木之枝條(原審卷第187至240頁),即難謂被上訴人就該路樹之管理有欠缺。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於樹木周圍裝設支架避免樹木倒塌,未盡管理之責云云。
然查,系爭樹木既為常綠喬木,已非苗木,亦非移植樹木,且無傾斜或浮根等明確有影響公共安全情形,衡情並無特別為支架固定處置之必要,於每年颱風季前為適當養護,並於颱風災後為巡查作業,即得維持樹木通常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系爭樹木周圍裝設支架,亦難謂就該路樹之管理有欠缺。
⒎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難認有何欠缺情形,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㈢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系爭樹木因颱風風雨牽引倒塌,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0萬830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912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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