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被 上訴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被 上訴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原法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依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