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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景庭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
趙詠箴
丁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前曾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以國賠委會字第1100062223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是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退伍,退伍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服役期間因表現優異而於95年間外派,嗣於97年間回臺後即任職於軍情局督察室,歷練中校特情官、上校綜合業務官、上校組長等職務。
俟新任軍情局局長即訴外人羅德民中將(下稱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於107年8月2日到任後,上訴人本乎督察室之職責,乃於108年6月間針對其未遵守編列預算執行及奢華飲宴違反廉政倫理等情事,撰寫檢控書擬具名提出檢舉,詎料此後即遭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利用權勢打壓上訴人。
㈡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指示督察室相關公務員於108年11月份召開之「維安秘書組會議」,於多數人參與之該會議中傳述諸如上訴人「年度迄今屢生言行反常類情,除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況等言論外,且對本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均存有諸多不滿意見,並有…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危疑狀況,上情值予關注…」之不實言論。
軍情局所屬督察室公務員簽核之108年11月8日簽呈,再次對上訴人為前項內容之不實指摘,且該簽呈並逐級呈核各級主官或主管閱覽用印而使多人見聞知悉。
又軍情局所屬督察室公務員簽核之108年12月12日簽呈、於108年12月13日由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主持之108年12月份第2次上校職缺候調複審人評會會議(下稱108年12月人評會),均再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言論,並於人評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所屬軍情局人事室公務員隨即擬具簽呈並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再次以文字對上訴人為上開不實指摘,而該簽呈並逐級呈核各級主官或主管等多人閱覽用印。
此外,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等公務員於108年11月間違法將上訴人列為重點管控人員後,於其後每月維安會議之多數人與會下,持續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言論,以使上訴人繼續被列為維安輔考對象,致軍情局諸多同仁咸認上訴人係言行不檢,有損軍譽及品德操守不佳之人,損害上訴人人格權甚鉅。
被上訴人所屬軍情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4萬5118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108年12月人評會,以不實之考核紀錄及輔考資料,再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所定「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不法將上訴人調職,從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下稱特通室)副主任調任為第一處第一組綜合業務官,因而致上訴人每月薪資減少6055元之主管加給,自109年1月1日被調任之日起迄至109年11月16日上訴人退伍之日止,計10個月又15日,共受有6萬3578元之薪資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869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869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領導能力不足等違失行為事實,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考核、調職均符合法令規定及行政裁量,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待遇均依軍人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支給,上訴人經調整為一般參謀職務,其依法應獲得之薪資本就低於領有副主管加給之人,其既未任該副主管職務(副主任),當無法獲得該職務加給,自無財產上損害可言。
且上訴人任職軍情局督察室與特通室副主任期間屢有言行反常情事(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況),並對軍情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均存有諸多個人偏激想法,有違幹部風範,為防範事態擴大,降低危安風險因而將上訴人納列為輔考對象,然維安輔考作為,並無損及上訴人個人名譽、人格權等情。
又上訴人自特通室副主任調任為參謀職,係長期考核不適任領導幹部所致,況上訴人調任職務,均經軍情局召開人評會,並以多數決做成決議呈報被上訴人核定,具有高度屬人性,亦均符相關人事法令、程序,合於主官行政裁量權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㈠上訴人自79年12月1日開始擔任軍職,於87年間調入軍情局任職,98年12月1日調至軍情局督察室第五組擔任中校監察官,100年4月1日調至軍情局督察室第二組擔任上校監察官,101年12月1日調至軍情局督察室第一組擔任上校綜合業務官,102年4月16日調至軍情局督察室第五組擔任上校組長,105年6月16日調至軍情局督察室擔任上校副主任,108年9月1日調至特通室擔任上校副主任,上訴人至該室僅接管第一組(行政)及第四組(工務)業務。
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調至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擔任上校綜合業務官,至109年11月16日退伍。
(上證5)㈡上訴人任職軍情局期間,曾獲頒國防部陸軍弼亮甲種獎章、景風甲種一星獎章等(原審卷一第41、431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另因執行情戰工作而數度獲頒獎狀(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249頁)。
㈢上訴人自任職至退伍期間之歷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其中85年度、94年度之考績為優等,86年度、88年度至91年度、101年度至104年度、106年度之考績均為甲上(上證5)。
㈣上訴人擔任情報局督察室副主任期間,於000年0月間曾以職務所使用之電腦具名撰寫檢舉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之檢控書,經該局戰情中心獲悉(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被調任為特通室上校副主任,上訴人至該室僅接管第一組(行政)及第四組(工務)業務。
㈥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於000年00月間簽核將上訴人列屬違常人員而納列為「維安會議」重點人員即納為輔考對象,每月由督察室定期召開會議,研討包括上訴人在內違常人員管考情形(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㈦軍情局於108年12月13日以國報人事字第1080006241號令,以上訴人107年8月擔任專案任務指揮官,於勤前規劃及任務執行期間,未能恪遵國軍性騷擾、性侵害預防規定等關於性別互動分際之規範要求為由,懲處上訴人申誡乙次;
嗣上訴人不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後,經該會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決議書決議撤銷原處置,由原處置機關即軍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軍情局嗣後並未對上訴人另為處置。
㈧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有在相關簽呈、輔考紀錄、人評會議等指述上訴人長久以來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已列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95頁、第245至247頁等)。
㈨軍情局以任職條例第7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於109年1月1日將上訴人調任軍情局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
㈩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賠議字第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由「特通室上校副主任」之副主管職務調任為該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非主管職務,每月薪資減少6055元之主管加給(參原證9)。
自109年1月1日上訴人被調任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之日起迄至109年11月16日上訴人退伍之日止,計10個月又15日期間之主管加給數額為6萬3578元(計算式:6,055元×10.5月≒63,57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善意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軍情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㈠分別於108年11月份由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指示督察室公務員召開之「維安秘書組會議」中傳述上訴人「年度迄今屢生言行反常類情,除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況等言論外,且對本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均存有諸多不滿意見,並有…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危疑狀況,上情值予關注…」之不實言論;
於108年11月8日軍情局督察室公務員之簽呈,再次對上訴人為上開不實指摘;
於108年12月12日軍情局督察室公務員之簽呈,又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
於108年12月13日由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主持之人評會,續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言論;
於108年12月13日軍情局人事室公務員之簽呈,檢附108年12月人評會紀錄,再次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
軍情局前局長羅德民等公務員於108年11月間違法將上訴人列為重點管控人員,即列為維安輔考對象,每月由督察室管考上訴人;
上開行為均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104萬5118元之精神上損害;
㈡被上訴人依108年12月人評會,於109年1月1日將上訴人從特通室副主任調任為第一處第一組綜合業務官,導致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退伍,每個月減少主管加給6055元,共受有主管加給6萬357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別審認如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傳述關於其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1.查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有在相關簽呈、輔考紀錄、人評會議等指述上訴人長久以來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已列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又觀諸⑴108年11月8日軍情局督察室第一組簽呈,其內記載「電子考核紀錄顯示,特種情報通信室副主任張上校年度迄今屢生言行反常類情,除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況等言論外,且對本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均存有諸多不滿意見,並有撰擬檢控書函及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危疑狀況,上情值予關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⑵108年12月12日軍情局督察室第一組簽呈,其內記載「本(督察)室維安秘書組…謹綜合張員歷年電子考核紀錄及近期輔考資料等違常狀況,要點如次:…由歷年考核紀錄審析,張員長久以來即存有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領導能力不足等情,雖經各級長官長期寛容對待與耐心指導,惟其個性使然難有轉變,且屢以所學法律專長做為檢控或威脅單位之工具,並有經常性於公開或私下場合以個人偏頗觀點指述他人不是、批評局內政策或新聞時事等行為,相關言行不論究係出於私利或公益,倘經訛傳勢將引發訾議,已成為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
⑶軍情局108年12月人評會紀錄記載「特通室副主任張裕庭上校,由其98年迄今電子考核紀錄審析,長久以來存有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等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知上述簽呈或會議紀錄中關於評論上訴人言行之依據,乃依對上訴人之電子考核紀錄,復經被上訴人提出關於上訴人之98年10月至109年11月之電子考核紀錄表為憑(見被證6,下稱系爭電子考核紀錄),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確有所本,尚非憑空捏造。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子考核紀錄無法源依據,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所屬軍情局公務員之簽章,故不足為據云云,惟關於電子考核紀錄之依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經前軍情局局長沈世籍所核定之97年3月10日人事室第一組簽呈(下稱97年簽呈)為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觀97年簽呈之說明欄第一段記載「為強化本局人員平時考核制度,謹結合現職人員安全鑑定考核要項,暨依『人員考核紀錄冊』設立目的,研訂本局工作人員考核紀錄表電子系統暨配套措施乙種,期有效掌握考核異常人員資料,提昇考評參用價值,並輔以配套作法,加強人員追踪考核效能」、第二段㈦記載「實施期程:本局工作人員考核紀錄表電子系統,建議移請情戰資訊中心實施功能設計;
原工作人員考核紀錄冊續用,俟系統驗測無虞、正式啟用後,同時令頒廢止原作法,紀錄冊續由各考核官列入移交、保管,至人員退伍,由人事人員密封移本(人事)室存管。」
、第三段記載「研擬各階考核評鑑具體作法:依國防部令頒規定暨局頒作業規範,由本(人事)室按各階考核對象(含軍事情報學校受訓學生),結合人事適用法規,彙整本局工作人員各階考核評鑑具體作法,經按各單位提供意見完成修正,建議通報內、外勤單位參考運用。」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前軍情局局長依國防部令頒規定暨局頒作業規範,為加強平時考核制度,將原本紙本作業之「人員考核紀錄冊」改為電子系統,而於軍情局內設此電子考核規制,乃基於人事組織管理權之行使,並非無據,且早自97年即開始實施。
況上訴人自承其任職軍情局擔任主管期間,確實曾對其下屬打電子考核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電子考核系統確屬存在且於軍情局內運行多年,尤非針對上訴人一人而設立。
另電子考核紀錄既係透過電子系統設定各考評者於其權限下為電子考核,即難以所列印出之電子考核紀錄無考核者之簽章,即否定其效力。
3.上訴人雖辯稱其任職期間曾獲頒多枚獎章、獎狀,歷年來之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於98年至108年6月任職軍情局督察室期間,從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長久以來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而受懲罰或警告之紀錄,故系爭電子考核紀錄內容為不實云云。
然:⑴觀諸系爭電子考核紀錄表,各項內容均載有具體年月,又將系爭電子考核紀錄與上訴人於軍情局內所歷練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㈠)相互對照以參,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調至軍情局督察室第五組擔任上校組長前,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中100年5月記載「近期發布人事命令,張員因未能向上晉升組長,情緒略受影響,並主動要求調整職務至他組平行歷練,經副主任懇談開導後,已回復原有工作態度及精神…」,上訴人調至軍情局督察室第五組擔任上校組長之後,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中102年11月記載「…張員接任第五組組長已有時日,融入與指導之進展尚未如預期…」;
又系爭電子考核紀錄105年6月記載「張員於6月16日由第五組組長調任副主任職缺,對維安秘書組及第五組業務熟稔,惟因派任本職資歷尚淺,公文審稿偶有疏漏,已予口頭告誡…」,108年9月記載「張員108年9月1日調至特通室,9月23日中午用餐中…」,109年1月記載「張員109年1月1日調本處任職,預劃…」等語,所載內容俱與上訴人當時職務相符,且由該等內容之用語口吻以觀,應係上訴人當時任職單位之主管所載。
再者,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中107年8月記載「…8月28日率林上校、高上校及孫上尉執行海外…,惟期間以『節省經費、女性同仁安全』為由,讓高上校及孫上尉全程均同住一房,已訓斥張員及林員,其行為已違反性別分際相關規定」、108年6月記載「經情訊反應,張員近期頻密於電腦打字註記資料,此舉較其平日有異,6月21日經查其公務電腦資料,存有『檢控書』一份…」等語,所述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
綜上,堪認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之內容確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主管本其職責依個人之觀察於當時所為之考核紀錄。
⑵復查上訴人任職軍情局期間,曾獲頒國防部陸軍弼亮甲種獎章、景風甲種一星獎章等,及因執行情戰工作而數度獲頒獎狀,並自任職至退伍期間之歷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且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之內容諸如於99年10月記載「本月份督辦職務異動人員之業務移交及辦公室座位調整事宜,能盡心負責,並能在時限內督導完成,表現良好;
對若干事件常發表個人看法,偶爾言語稍嫌過激,宜跳脫個人觀點,提升對事物觀察的高度與多面性」、於103年10月記載「張組長法律專業素養佳,對組內…亦具熱忱,惟近期組內公文多有疏漏…」、於105年12月記載「張員自第五組組長調任副主任將屆半年,對交付任務能盡全力達成,工作態度良好,惟對各組公文審核細緻與深入度尚待精進」等語,固有肯定上訴人之表現,然亦有部分缺失;
又觀上訴人所稱其歷年考績之依據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對照前述97年簽呈說明欄第一段之記載,固可認年終考績與系爭電子考核紀錄相關,惟上述於軍情局內運行之電子考核制度,係為加強軍情局人員平時考核制度,結合其現職人員安全鑑定考核要項,將原本紙本作業之「人員考核紀錄冊」改為電子系統,已如前述,參以軍情局為情報機關(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須對所屬情報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97年簽呈之說明欄第二段㈥亦記載「各單位每半年參考電子系統記載資料,填具人員安全鑑定表…」、第四段記載「配合人事法規嚴格管控:為貫徹國軍『嚴考核、嚴淘汰』作法,各單位依平時考核資料,參考各階考評作法,掌握異常危安因素,管控不適任人員向上派職、送訓、調任及留營等,俾提昇本局人才素質與工作效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頁),可知電子考核制度之目的尚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8條之安全查核相關,並因此有加強人員追踪考核之配套作法,此與針對全體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所為之一般考績重在綜合評量,其主要目的尚有不同。
且因兩者之主要目的不同,一般之年終考績依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年年終辦理1次;
而依97年簽呈之說明欄第二段㈤「考核時機」之記載,初考官原則上是每月考核記錄1次,再視需要不定期登載人員優劣事實(見本院卷第458頁),亦即電子考核制度除按月記載之外,且不定期登載優劣事實,其記載之頻率顯較一般年終考績為密集,上訴人亦稱電子考核紀錄有點像日記式的紀錄,內容會比年度考績紀錄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可見電子考核制度係經常性地記載與受考核者相關之各事件細節,與一般考績於年終時綜合各項優劣情形為綜合評量,兩者亦有不同。
再觀上訴人自98年至109年之年終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甲等、甲上、甲上、甲上、甲上、甲等、甲上、甲等、甲等、甲等(見本院卷第146頁),固列為9績等排序之第3、4績等,惟尚非排序第1、2之「特優」或「優等」(考績條例第6條參照),自難謂上訴人就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考績項目均完美無瑕,上開甲等或甲上之績等,本是綜合該6項考績項目之各個優劣事實後之評量結果。
系爭電子考核紀錄則記錄上訴人之各優劣事實之細節,亦非全為負評,是尚難逕以上訴人之考績績等或獲獎與否,否認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之真實性。
此外,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中之負評,亦未必嚴重至須懲戒之程度方得登載,是上訴人以其從未有任何因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而受懲罰或警告之紀錄,指摘系爭電子考核紀錄內容為不實,亦非可採。
4.系爭電子考核紀錄既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主管本其職責依個人之觀察於當時所為之考核紀錄,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中據此所為之簽呈、會議紀錄,或是據此於會議中所為與上訴人相關之陳述,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及所為之評論係因職務而報告,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列為輔考對象,侵害其名譽權部分:1.查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於108年11月間簽核將上訴人列屬違常人員而納列為「維安會議」重點人員即納為輔考對象,每月由督察室定期召開會議,研討包括上訴人在內違常人員管考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列屬輔考對象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國家賠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復查「國防部軍情局維安會議組織設置暨作業規定」之制定目的,於其第1條記載:「本規定係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5條、『國家情報工作督察作業規定』、『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及『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訂定之,旨在強化反情報作為,透由發揮統合戰力,建立情戰危安事件、違常人員之預警、管控及處理機制,俾確保組織安全與工作機密,有效遂行情戰工作。」
,該規定亦記載:「各單位自行發覺或接獲維安秘書組通報之違常人員,應納入單位維安會議列管,並配合『本局違常人員考管作法』(詳附錄4),執行考管作為。」
,又該附錄4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違常人員維安考管執行作法」之內容記載:「危安訊息通報方式:1.督察室:發現違常人員或危安情訊時,依程序簽核密知單位主官(管),另由維安會議秘書組以書面方式通知單位維安聯絡人納管。
2.各單位:於自行發覺違常人員或危安訊息時,即依循主官呈報體系報呈局長,同時由維安聯絡人以書面方式通報維安會議秘書組納管。」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5條規定:「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
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可知為監督管理從事國家情報工作之人員,如軍情局之督察室或各單位發現違常人員或危安情訊時,應依上開程序將違常人員納入單位維安會議列管,並執行考管作為,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
3.再觀108年11月8日軍情局督察室第一組簽呈,其內記載「電子考核紀錄顯示,特種情報通信室副主任張上校年度迄今屢生言行反常類情,除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況等言論外,且對本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均存有諸多不滿意見,並有撰擬檢控書函及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危疑狀況,上情值予關注,建議張員納列本局輔考對象,每月由單位主官親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參以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中108年4月記載「…張員經常於辦公處所評論國內政黨情況,尤以批評元首實為不妥,將要求注意軍人行政中立原則」等語、108年9月記載「…張員對局長取消督察室海外督檢繳回數百萬預算,一直心有抱怨…」等語,可知上述108年11月8日簽呈所載關於上訴人之言行,確實本於系爭電子考核紀錄。
又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國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均揭示軍人應超出黨派之外,效忠國家,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統率全國陸海空軍(憲法第35、36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經常於辦公處所評論政黨,甚至批評國家元首,實有未能保持政治中立、效忠國家元首之疑慮,是被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列為輔考對象,難謂為違法,自不具違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職致其受有減少主管加給之損害部分:1.查軍情局以任職條例第7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於109年1月1日將上訴人調任軍情局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將其自特通室上校副主任調職為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國家賠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
復觀軍情局108年12月人評會紀錄記載「特通室副主任張裕庭上校,由其98年迄今電子考核紀錄審析,長久以來存有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等情,雖經各級長官寬容對待與耐心指導,惟個性使然難有轉變,且屢以所學法律專長做為檢控或威脅單位之工具,並有經常性於公開或私下場合以個人偏頗觀點指述他人不是、批評國家元首、局內政策或新聞時事等行為,已列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
在品德言行方面,張員主觀意識強烈,遇個人升遷受阻、工作不順遂或意見未被重視等情,多未能自省,反有批評副主任以上各級長官及記錄長官言行等行舉。
在工作態度方面,常有誤解上級命令、恣意發表不當言辭、公文審查屢生疏漏、任務管制不實、上班收視電視(非新聞台)屢勸不聽及工作態度敷衍了事等情。
在領導統御方面,處事獨斷,以個人好惡為憑,自我要求薄弱,工作指導能力不足,反對所屬考管欠公允及處理事物缺乏周密考量等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參以前述系爭電子考核紀錄之各項記載,及自108年9月1日上訴人調任為特通室上校副主任後,系爭電子考核紀錄載有「…10月2日參謀聯繫會報後稱本局目前有…進行中,耗資…,都是不依核定預算用於情戰工作,並說退伍後要告局長違反預算法」、「張員期內針對具名向局檢控案處置情形有情緒反應…」、「自我意識較強,有時對於己見過於堅持」等語,可認上述108年12月人評會紀錄所載內容並非虛構,108年12月人評會遂以上訴人「自87年調局服務,歷經各階不同職務歷練,對本局組織文化、任務特性及工作重點理應知之甚,原應為上級與下屬間政策說明之橋樑,現反易位成被溝通之角色,且經一再澄釋仍不接受,實已形成管理壓力與行政資源內耗。
…有失領導幹部應有之風範且違反行政中立,難為部屬表率,續任現職已無法推動單位任務,且相關違常言行恐引發不良仿效,建議適予職務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為由,認上訴人不適宜繼續擔任負責督導下屬執行上級命令政策之軍情局特通室副主任之主管職務,而將之調任軍情局第一組綜合業務官,核符任職條例第7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之事由,是此調職亦不具違法性。
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傳述關於其之不實言論、將其列為輔考對象、將其調職等行為,既均不具違法性,已認定於前,自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69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於108年6月19日之前關於其曾因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等任何事由,而遭軍情局懲罰、警告、勸誡等紀錄或簽呈資料;
關於上訴人屢以所學法律進行檢控或威脅單位之具體資料;
關於提出上訴人自98年度至108年度之每年度由人事單位負責建立完成初考官簽署,再送請考績官或評鑑會完成初考作業,呈送覆考官或覆考單位完成覆考作業及年度考績查核之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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