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05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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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周意順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下稱A女)主張其為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A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女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至11月間與上訴人有多次性交易,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拍攝兩造性交過程,並於108年1月14日以其握有伊之性愛影片,將伊帶至址設○○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下稱雅緹旅館),脅迫伊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伊身體權及貞操權,致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上訴人復於附表「發送訊息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恐嚇訊息內容」欄所示恐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侵害伊自由權,致伊心生畏怖,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A女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14日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系爭訊息僅係伊情緒發洩之用詞,不致使A女心生恐懼,且伊無恐嚇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14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3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A女(見原審㈠卷第31至36頁、㈡卷第79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否認對A女為系爭行為及恐嚇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A女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對其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為有理由。

1.A女於警詢時證述:108年1月14日約12時至15時間,因上訴人表示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就會讓伊離開其公司,且之後也不再騷擾伊,雙方因此至雅緹旅館。

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抗拒,一直跟上訴人說伊不要、伊不想並一直哭,上訴人說如果伊不答應就要把影片傳出去,要毀掉伊,並稱說到做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曾與上訴人性交易,次數忘記了,每次6、7千元,伊107年11月時已經不想跟上訴人聯絡,但上訴人傳影片的截圖給伊,說他有錄起來,就用該影片脅迫伊,伊想說去他公司上班跟他關係會比較好,他就會把影片刪掉,上訴人有威脅伊會把影片傳到網路上給伊家人看。

伊108年1月14日跟上訴人說伊不想繼續做了,上訴人就說要去他車上講,伊說在辦公室講就可以,但上訴人叫伊去地下室講,不然在辦公室會被別人聽到,後來就去上訴人車上講,講了很多,伊一直哭,上訴人一直說伊在公司可以幫他很多忙,伊說伊什麼都不會,無法幫什麼忙,但上訴人一直叫伊留在公司,後來上訴人就說不然跟他發生最後一次關係,他就讓伊走,伊就被迫同意,後來就去雅緹旅館。

一進去伊就去洗澡,想說可以拖個時間,後來伊就坐在椅子上一直哭,上訴人有一直安慰伊,後來上訴人就說既然是最後一次發生關係,要把過程錄下來,伊為拒絕他,就騙上訴人說伊以前有被偷拍還有強姦過,請他不要對伊做這些事,上訴人還是把伊壓在床上,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過程中伊有稍微推他,但是也不可能推得動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2.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跟A女性行為的過程中有拍攝,沒有經A女同意。

108年1月14日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當時有哭,因為伊勾起她大學時期被強姦的不好回憶。

伊有說伊手上有很多她的東西,可以把她毀掉,讓所有人都知道她的另一面,並且要把她的影片放到網路上這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刑事審判中自承:伊107年11月間有跟A女表示曾經有拍過伊跟A女的性愛影片。

伊108年1月14日大概早上10時許到公司,因為A女前一天說她不想做了,伊一直希望她留下來工作,當天早上10時許就趕快去公司跟A女談,請她留下來不要離職,因為就是一直講,她這個人蠻容易哭的,伊就怕影響到隔壁辦公室的人,就跟她說不然去車上談,後來才到車上去談,從上午10時許談到下午12時許左右,在辦公室談了大概2個多小時,在車上應該談了快1個小時。

去雅緹旅館前,A女在辦公室及車上都有質疑伊有偷拍她性愛過程的影片,因為A女覺得沒有辦法跟一個偷拍的人在一起;

當天A女在辦公室及車上有時候有哭,因為她比較在意伊當初給她偷拍的事,A女在雅緹旅館內也有哭,她一直覺得偷拍對她來講影響很大,她只要聽到偷拍這件事,就比較容易哭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下稱自字卷〉㈡卷第295至299頁)。

3.由上可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曾向A女表示有偷拍其性愛影片,且曾向A女恫稱要散佈該性愛影片毀掉A女;

而兩造於108年1月14日前往雅緹旅館前,曾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地下室車上就A女提出離職請求乙事進行長時間之談判,A女在辦公室及車上均有哭泣,質疑上訴人為何偷拍其性愛影片,並表示無法跟偷拍的上訴人在一起;

進入雅緹旅館後,A女仍有哭泣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行為亦促使A女談及有關其過往遭人強姦之事。

衡以上訴人以其握有A女之性愛影片,向A女恫稱要散佈該性愛影片毀掉A女,而兩造談判期間及進入雅緹旅館後,A女均有哭泣,並明白表示無法跟偷拍的上訴人在一起,且談及其過往曾遭人強姦之事等節,可徵上訴人所為之舉措,應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

則依其情形,足認A女所陳:伊於108年1月14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請求,上訴人不同意,竟以其握有可摧毀伊之性愛影片,脅迫伊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伊因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非虛妄,為可採信。

4.觀諸兩造於108年6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A女:「我不跟你約你會怎樣」,上訴人:「電話跟妳說」,A女:「你這樣我好害怕」、「我現在一直哭沒辦法說話」、「你真的好恐怖」,上訴人:「沒信用的人」、「不信」,A女:「你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會跟你出去的」、「我出面跟你見面你會跟上次一樣強迫我跟你做…」……上訴人:「所以?」、「現在去妳家麥當勞?」,A女:「你要幹嘛」,上訴人:「不約麥當勞,約哪?」、「我不是閒人,這陣子事超多,個性也急,要不要現在約出來談,讓妳說清楚」、「坦白說,我只記得去年最後跟妳最後約的那次,妳情我願,這才是我要的」等詞(見自字卷㈠卷第287至289頁)。

佐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8年1月14日在雅緹旅館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7年10月30日。

其後A女看到伊傳給她的訊息有「影片」這二字,A女就質疑伊是不是給她偷拍,伊那時候就承認,所以才變成這中間都沒有發生任何性交易等語(見自字卷㈡卷第299頁),足見上訴人於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稱「坦白說,我只記得去年最後跟妳最後約的那次,妳情我願,這才是我要的」等詞,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與A女發生之性行為,始為兩相情願,而其於108年1月14日在雅緹旅館對A女為系爭行為時,並非A女情願為之,故上訴人並不滿意該次性交行為。

從而,A女指稱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係以前述手段違反其意願,脅迫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信而有徵。

5.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8年1月14日返回辦公室後,A女為伊留下出國前最後一張合照留念;

伊於108年1月15日匯出5萬元,即係A女為伊公司員工13天之薪資約2萬2500元連同昨日(14日)性行為之金額,A女向伊道謝,並告知伊並未做錯任何事情,且邀請伊於翌日(16日)共進午餐;

A女於108年1月17、18日向伊稱其沒受什麼傷害、伊又沒有怎樣,復於108年1月19日主動聯絡伊,要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均可證明伊絕無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且A女前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A女之投保資料歷史明細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㈠卷第410至412頁、㈡卷第34至42頁、㈢卷第330至334、348至352頁)。

惟查:⑴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於受害當時大聲呼救、求援,亦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斷絕與加害人之互動、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即對A女表示其握有偷拍A女之性愛影片,且上訴人亦稱:伊在108年2月有把影片給A女,有跟她說伊沒有留底等語(見自字卷㈠卷第257頁),則A女自107年11月間至108年2月取回遭上訴人偷拍之性愛影片前,因擔憂上訴人散布其性愛影片,甚而顧慮其性交易行為可能曝光,遂未於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行為後立即報案,並於當日返回上訴人之辦公室後同意與上訴人合照,嗣後幾日並持續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聯繫等情,均難認與事理常情相違,是自無從憑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縱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5日主動匯款5萬元予A女,然此乃事後之彌縫行為,尚無礙於前1日(14日)A女係受制於上訴人握有其性愛影片,並非真誠同意而有違反其本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之認定。

⑵細繹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然查A女如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理當避免與上訴人接觸,然A女反係在事發後與上訴人一同返回至公司辦公室拍照留念,並且於案發後翌日上訴人匯款薪資與A女後,以LINE傳送訊息對上訴人表示感謝並傳送『對了你沒做錯什麼事不要哭啦』、『我明天要去看醫生你要一起吃午餐嗎?』等內容,甚且主動邀約上訴人共進午餐,有A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及上訴人與A女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發後多避免再與加害人聯絡之來往模式有異,難認上訴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之情形。

且A女遭性侵後,並未立即報警、保留證據,直至108年6月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報案及提出告訴,是客觀上已無可資作為證據之物可供查證,且倘若一般人遭他人違反意願為性行為,基於求生本能,當會極力設法對外求救,或試圖逃離現場,縱使因事發突然而心存恐懼,亦當會在事後設法留存證據以求保障自身權利,並積極尋求外援,然A女卻捨此而不為,未為抵抗、求救,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均與常理有所違背,其指訴難盡予採信,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6頁),主要仍係質疑A女於108年1月14日事發後並未立即尋求救助,且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聯繫等情,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發後之反應有異。

然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本件經依卷內事證綜合審酌後,尚難認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與事理常情相違,均如前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觀上情,A女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脅迫稱握有可摧毀其之性愛影片,造成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嚴重壓抑,始違反本意於108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與A女身體及貞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A女主張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㈡A女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對其為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應為可取。

1.兩造原為性交易關係,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擅自拍攝兩造性交過程,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23日,陸續向A女傳送系爭訊息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A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訊息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31至36頁),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訊息僅係情緒發洩之用詞,不致使A女心生恐懼,且伊並無恐嚇意圖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以其握有可摧毀A女之性愛影片脅迫A女,A女因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上訴人在雅緹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嗣上訴人雖稱於108年2月有把性愛影片交予A女,並稱其沒有留底,然其於同年3月間以系爭訊息告知A女:「我手上還有很多東西」、「我一定毀妳,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等詞,即告知A女其仍持有性愛影片。

又細繹系爭訊息提及「不願意跟我續約,那就把妳毀了」、「繼續跟我」、「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等詞,可徵上訴人係因A女不願與其繼續為性交易,始心生不滿傳送系爭訊息。

而觀其所使用之文字包括「毀」、「兩敗俱傷」、「否則妳看著辦!出門在外注意安全……」、「骨灰可以留給我」、「新莊區***(A女住處)去死吧」等詞,均為涉及人身安全之語詞,依當時兩造之關係及情境,自係對A女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恐嚇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

再者,綜觀系爭訊息之文字脈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名譽等之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復佐以A女於偵查中稱:伊看到系爭訊息感到很害怕,伊怕上訴人把影片傳出去、讓別人知道伊從事性交易,上訴人提到「遺書」、「骨灰」讓伊覺得上訴人好像要讓伊去死,上訴人傳送伊的地址並說「去死吧」,可能要殺伊或家人,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堪認上訴人顯意欲以系爭訊息之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及意圖,且該惡害通知之行為,亦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甚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3.據此,A女主張其因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致其心生畏怖等情,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與A女意思自由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A女主張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取。

㈢A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應屬有據。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貞操權。

另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除憲法第8條至第14條揭諸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等,亦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自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

2.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思,且破壞A女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要屬侵害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

又上訴人之恐嚇行為,已嚴重干擾A女之意思自由,致A女心生畏怖,自屬侵害A女之自由權。

職是,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A女遭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及恐嚇行為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為碩士畢業、5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動機、非行態樣、侵害強度、A女精神痛苦程度,及上訴人於事發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另就上訴人之恐嚇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傳訊A女為當事人訊問或與其對質,以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4日係合意性交,及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非恐嚇行為云云。

然A女業於另案指陳其遭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及恐嚇行為之經過,並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為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附表:
編號 發送訊息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08.3.1 2:36 「...這個月讓妳想想,4/5前不願意跟我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妳,我手上還有很多東西,就算妳要跟我兩敗俱傷,我也不怕...」 2 108.3.1 17:24 「 4/5前只要妳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出門在外注意安全,一路順風,順心如意」 3 108.3.23 1:04 「 4/5前只要妳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妳忘了喔」 4 108.3.23 1:11 「那我知道了那也不用等到4/5,我一定毀妳,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記得,如果妳有遺書,骨灰可以留給我如果妳瘋了,可以丟給我來照顧如果妳能繼續過下去,這輩子我也不想見妳妳等著吧,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也讓妳知道我的痛苦」 5 108.3.23 1:19 「我說過,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妳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妳」 6 108.3.23 1:24 1:26 「新莊區***(即原告住處)」、 「去死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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