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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鄭時雨
鄭勝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人 麗水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映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雅寧,並據莊雅寧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桃園市○○區公所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3、3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麗水漾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鄭時雨、鄭勝德分別為系爭社區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00樓建物所有人,均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各就地下一樓之B0-00、00號停車位(以下各以編號稱之;
合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定,住戶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委會之同意,上訴人卻擅自於民國108年5月起在系爭車位旁之系爭社區共用牆面及天花板上,安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F所示之特斯拉電動汽車用充電樁,及牽設如附圖A1至A5、D1至D5所示之輸電線,與附圖B、E所示之電箱(附圖A1至A5、B、C設備為鄭時雨裝設,以下合稱A1等設備;
附圖Dl至D5、E、F設備為鄭勝德裝設,以下合稱D1等設備;
合稱系爭充電設備)。
鄭時雨設置之A1等設備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面積共1.32平方公尺(下稱A1等占用區域),鄭勝德設置之D1等設備無權占用面積共1.25平方公尺(下稱Dl等占用區域;
與A1等占用區域合稱系爭占用區域),經伊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迄未獲置理,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占用區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系爭社區受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鄭時雨應將A1等設備拆除;
㈡鄭勝德應將Dl等設備拆除;
㈢鄭時雨、鄭勝德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元、2988元;
㈣鄭時雨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A1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
㈤鄭勝德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Dl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原審判命鄭時雨、鄭勝德應分別拆除系爭A1、D1等設備,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鄭時雨、鄭勝德應各給付3168元、2988元;
㈢鄭時雨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A1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
㈣鄭勝德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拆除Dl等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
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未曾通過合法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亦非區權人,無實體法上權利,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伊等分別為00、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系爭占用區域均在車位範圍之內,且系爭充電設備乃以損害最少之方法擇定處所架設,不具排他性,亦未影響地面使用通行;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桃園市既有建築物社區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注意事項規定,關於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置決定為管委會權責,伊等架設系爭充電設備之前,業經系爭社區108年4月26日第七屆管委會同意(下稱系爭管委會議),伊等並無無權占有之情;
況系爭充電設備之充電樁、輸電線、電箱,僅單純掛於牆面及懸於空中,並使用既有線路通道,被上訴人以系爭區域占用面積計算之相當租金,作為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㈠鄭時雨鄭勝德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有00、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㈡上訴人於系爭車位分別裝設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充電設備後,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自行拆除,然迄未處理等情,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卷二第21至27頁、第43頁、87至95頁;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各自拆除A1等、D1等設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分別就無權占有A1等、D1等區域部分,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1.按公寓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升生活品質。
公寓大廈管委會即是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委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公寓條例賦予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等),則管委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管委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保管、修繕、管理、維護之職權,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
另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定。
是按管委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其基於法律或規約賦予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就所生私法上爭議,諸如無權占用共用部分,或住戶為設置瓦斯、電路等管線,須使用共用部分卻未依法先行取得同意等情,不論排除侵害、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為損害賠償主張,均應認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2.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而地下室乃系爭社區所共有,既經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三、㈠所定明(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是前開區域應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無誤。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既具管理權限,而所謂之「管理」,復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等事項決定,其於本件以上訴人未先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取得管委會同意,即自系爭車位旁非屬其等專用之牆面、天花板等共用部分,自行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經寄發存證信函協調請求其等拆除仍不願履行(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且有不當得利之情而起訴請求,核屬因管理權行使所生私法爭議。
準此,被上訴人自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而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各自拆除A1等、D1等設備,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區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定甚明,此並為前述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增設之系爭充電設備,位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域內,其中輸電線自充電樁延伸而出,沿系爭車位旁之牆面而上,再循天花板既有線路架接引至另側之系爭社區電錶箱,而與上訴人自有電錶相連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車主電動車專用充電座裝設配線規劃說明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第215至217頁,卷二第43頁)可參。
對照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所為定義,地下室共三層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包括汽車、機車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系爭充電設備設置位置即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及懸掛之線路固定架,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無誤。
又系爭車位雖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然觀前開卷附車位照片所示,系爭車位之邊線緊鄰邊牆,但並未將牆面一同劃入,上訴人之約定專用權自不及於邊線以外之地下室牆面部分實甚明確。
況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重申;
且該規約第15條既約明:一、區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法依約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審以公寓大廈之車位規畫,當係為成就停車便利之目的,是與車輛停放無關之使用行為,苟非社區區權人另有約定、決議,要難認屬適法,則在基於停車需求之通常運用空間外,自亦非約定專用權所及。
上訴人辯稱系爭充電設備所在牆面、天花板等處,俱屬其等有權專用之區域,委無可取。
3.再者,本件上訴人為便利其等停放於系爭車位之電動車能順利充電,遂於附圖所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牆面等處設置系爭充電設備,除充電樁、電箱外,另有自系爭社區電錶箱延伸而出,利用天花板線路架連通至系爭車位旁牆面之輸電線,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
則系爭充電設備既已藉螺絲、U型夾等固定零件,安裝鎖緊於牆面、天花板及線路架上,自已建立對附著處之事實支配力,足為排除一定程度之干涉而不受影響,且從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架設系爭充電設備之時點即000年0月間起迄今,所為建立之空間管領現仍延續,堪認亦具時間支配關係,故就系爭充電設備裝設處,即系爭車位旁牆面,及輸電線佈設行經之天花板、線路架,上訴人自已建立占有事實無誤。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占有,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則以其等係經系爭管委會議同意,方會安裝系爭充電設備,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置辯。
經查:⑴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確有於108年4月26日開會針對上訴人之提案,即系爭社區能否裝設充電樁乙事進行討論;
惟參諸證人即當時主任委員吳庭萱證稱之:印象中多數意見贊成,伊有跟著簽名,因陸陸續續很多住戶反應有疑慮,管委會有再討論;
伊也有提出一份個人意見書,認為這牽涉到社區用電安全,需要經過區權人大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可知該次會議召開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最初雖曾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然其後便因其他住戶表達關切,遂再重啟討論,而未有正式議定之准否結論;
就此並有系爭管委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其上清楚記載:「伍、議題討論:議題一、說明:…㈤委員會一致決議…4.社區電動車充電樁(器)設備:…B.有住戶提出安全疑慮,管委會行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安全鑑定及安全規劃是否地下室全體車位均可適用,並作成安全鑑定書確保社區大用電安全無虞(下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足見系爭管委會議斯時針對上訴人申請安裝系爭充電設備乙案,最終意見仍有保留,並一致決議須待專業機構出具鑑定報告,釐清整體規劃相關設備是否可行,據以建立完整之用電規則後,另為後續討論。
⑵上訴人固引會議紀錄中之「陸、臨時動議:…㈣社區住戶申請充電設備,經向消防局、台電查證無安全顧慮,經委員會同意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抗辯系爭管委會議確已同意其等所提議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獲轄區消防局、台電公司回覆用電安全評估(見本院卷第274頁),上訴人亦無爭執,則此部分紀錄內容是否符實本已存疑。
又證人即當時委員蔡坤松濤雖證稱:對上訴人之充電樁申請案大家討論結果是同意安裝,有要求要給專業廠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經詢以是否討論過須先向消防局、台電公司查證有無安全疑慮?何以系爭管委會議紀錄有此註記時,證人蔡坤松濤表示很多細節已然模糊而無印象(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佐以證人即另名當時委員陳彥君證稱:上訴人在群組中提,伊們就列入議案,當初想既然是特斯拉配合的廠商,而且有獨立電錶,所以認為沒有問題;
後面可能有住戶反應安全疑慮,伊記得當時總幹事找伊們開會,現場有其他住戶來,討論社區配合的機電廠商能否證明用電安全;
會議紀錄是後面製作的,後面幾天才開始有找社區配合的機電廠商來評估,但也沒有提供具體的建議;
總幹事之後也提到台電可能不會出具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270頁);
可徵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於108年4月26日會後,另獲悉部分住戶表示擔憂,雖曾再行開會研商溝通,仍無法確認系爭充電設備安裝之後,倘後續尚有其他住戶要求比照辦理,系爭社區整體用電安全是否絕無問題,該屆管委會斟酌此情,決定保留上訴人所提議案,待尋得專業意見解除疑慮再行議定,當屬合情。
是以,系爭管委會議最終確未同意上訴人安裝系爭充電設備,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管委會議已通過其等申請之議案,業已自認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時,仍得撤銷自認;
則查,系爭管委會議實未同意上訴人安裝系爭充電設備,業經論述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有違,並為自認之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尚屬適法,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再事爭執於法無據,容有誤會。
基此,上訴人抗辯其等已獲系爭管委會議同意,以系爭充電設備所為占有應屬有權云云,殊非可取。
5.依上所述,上訴人設置系爭充電設備,未按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款所定,先行徵得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其等因此建立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之管領事實,即應認屬不具合法權源之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將其等各自設置之A1等設備、D1等設備拆除,自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分別就無權占有A1等、D1等區域部分,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是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由課予其返還之責。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充電設備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占用區域,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鄭時雨、鄭勝德設置之A1等、D1等設備,分別占用A1等、D1等占用區域,相關充電樁、電箱、輸電線之使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云云,雖提有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系爭充電設備中之輸電線,絕大部分係透過懸掛於天花板之既有線路架完成接引,上訴人因此取得者,本即為利用系爭社區現存設備之反射利益,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前開輸電線從系爭社區之電錶箱接出後,除使用前述線路架外,其餘部分亦僅藉間隔安裝之吊鉤懸空延伸,或透過U型夾簡單掛附,連同充電樁、電箱之設備底座,上訴人用以釘鎖之金屬組件,與天花板、牆面實際接觸面積極為有限,更無任何占用地面狀況,自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依通常觀念,應可獲得完整使用利益,其價值與租金約略相當之情顯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執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格出租車位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016元,主張以此換算成系爭占用區域大小,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忽略兩者存在前開根本差異,即無可採。
況系爭占用區域所處之天花板、牆面位置,實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指類同於停車位出租方式加以用益,且上訴人係欲固定系爭充電設備以便其等運用而為占有,目的非在直接使用系爭占用區域,難認其等因此確有取得個別具體之利益;
是於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藉其所述方式,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而受相當於租金之特定使用利益,其主張上訴人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殊非有理。
3.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是否確實取得使用上之利益,或應以如何標準具體核算其須返還之價額為適當,就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請金額,即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分別拆除A1等、D1等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時雨、鄭勝德分別給付3168元、2988元;
鄭時雨、鄭勝德另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分別拆除A1等、D1等設備之日止,各按月給付88元、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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