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楓諭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瑋富
被上 訴 人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峻榮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峻榮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峻榮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4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楓諭(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王春美(下逕稱其名)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小段2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㈠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王春美返還減價後溢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息;
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春美賠償伊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50萬元本息。
另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峻榮(下逕稱其名,與王春美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致,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峻榮給付2樓房屋修繕費用50萬元本息,故上開㈡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林楓諭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11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分別記載「連帶給付」、「各給付」,係屬誤載;
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原審判決張峻榮應給付林楓諭8萬1,990元本息,駁回林楓諭其餘之訴,其就敗訴部分不服,原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王春美給付10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萬8,0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擴張其上訴聲明,另就原審判命張峻榮給付部分亦請求改命王春美應與張峻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23頁);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陳明就上開㈡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再提起先、備位訴訟,依前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楓諭主張:伊與王春美於108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080萬元向王春美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20日交屋。
伊入住後,於同年12月底發現2樓房屋緊鄰浴室旁之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滲漏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一成價金即108萬元,王春美於上開減價範圍,受領伊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
又王春美於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2樓房屋無滲漏水情事,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係以故意詐欺行為侵害伊之表意權、財產權,故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50萬元。
另系爭滲漏水經鑑定係因張峻榮所有之3樓房屋向下漏水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賠償上開修繕費用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王春美給付108萬元;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峻榮給付8萬1,990元本息,駁回林楓諭其餘請求。
林楓諭、張峻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楓諭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春美應給付林楓諭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王春美就原審命張峻榮給付8萬1,990元本息部分,應與張峻榮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楓諭41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王春美以:伊點交系爭房地予林楓諭時,2樓房屋並無系爭滲漏水情形,林楓諭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減價後溢收之買賣價金108萬元,並無理由;
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滲漏水係因3樓房屋施工所致,與伊無涉,林楓諭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用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峻榮則以: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2樓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林楓諭主張3樓房屋有滲漏水往下延伸至2樓,顯與事實不符;
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2樓房屋修繕費用包含新作矽酸鈣板天花板、牆面處理、新作燈具及更換線路等,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張峻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楓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楓諭與王春美於10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王春美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9月20日交屋;
3樓房屋則為張峻榮所有,張峻榮曾於109年4月至5月間雇工將該屋原有套房拆除,變更室内隔間,重新設置管線等情,有系爭契約、2樓房屋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工程保固書及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3、113、139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堪信為真實。
四、林楓諭主張2樓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減價後王春美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價金108萬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春美賠償修繕費用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峻榮賠償同額修繕費用,並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王春美部分:⒈林楓諭依民法第359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08萬元,並依同法第179規定請求王春美返還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所定交屋日為108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33、36頁),林楓諭主張2樓房屋交屋時即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既為王春美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林楓諭先負舉證之責。
就此,林楓諭雖提出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存有水漬痕跡之照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員工與水電師傅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為憑,惟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林楓諭並陳稱其係於108年(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下旬因更換壁紙始發現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16頁)、是在108年12月30日發現有漏水(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該照片應係在108年12月30日以後始拍攝,自無從證明2樓房屋於108年9月20日交屋時即存有系爭滲漏水情形。
又上開對話錄影光碟係於108年12月底時拍攝,其譯文僅提及:「水電:上面那些都是滲水...上面那個是水的痕跡。」
、「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員工:這要看樓上三樓啦」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2樓房屋滲漏水痕跡早於108年9月間已形成。
⑶又原審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2樓房屋是否有系爭滲漏水情形及其發生原因、所需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197、201至202頁),經該會指派蘇毓德建築師於110年3月8日至現場初勘,再於同年10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使用水分計測量含水值,鑑定結果係認:會勘當日檢視2樓房屋緊鄰浴室之臥房天花板、平頂有水漬(下稱系爭水漬)及PVC漆脫落,並於當日至3樓兩間浴廁及一處流理台等放水,測試洗臉盆、淋浴間地板排水、馬桶、地板排水、流理台水槽等排水,依據水分測量值之前後對照記錄表,現場無滲漏水現象;
依據3樓住戶之室內設計師所提供變更室內隔間及管線平面圖、施工照片說明,張峻榮購買3樓房屋時,室內原為套房格局,經2樓住戶反映其緊鄰浴室旁臥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有滲漏水現象,3樓住戶委託室內設計師辦理室內隔間設計,於109年4月23日將原有套房拆除;
目前所看到2樓房屋之系爭水漬,應與張峻榮所有之3樓房屋相關,經研判應該是3樓房屋原有之套房隔間及浴廁管線使用多年或施工瑕疵,造成2樓房屋臥室之平頂及天花板有滲漏水並形成系爭水漬;
3樓己拆除原有浴廁管線,重新隔間及設置新管線,會勘當日至3樓實施放水及排水測試,並以水分計量測結果,經檢視2樓房屋緊鄰浴室臥房之天花板及平頂已無滲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
鑑定人蘇毓德建築師係實地勘查及檢測後,依其專業知識作成鑑定報告,除已詳敘其鑑定過程及依據,並檢附水分計測量值紀錄表、會勘照片等為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28至48頁),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足認110年10月18日會勘時,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平頂仍存有先前滲漏水形成之系爭水漬,該滲漏水應係因張峻榮所有之3樓房屋原有套房隔間及浴廁管線使用多年或施工瑕疵所致,張峻榮於109年4月間重新裝修3樓房屋後,2樓房屋於會勘當日已未見滲漏水情形。
⑷林楓諭雖主張滲漏水瑕疵通常發生於建築物興建完畢後15至20年,2樓房屋係於69年興建完成,應於交屋前即有滲漏水情形,始會產生系爭水漬云云,並援引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技術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惟上開鑑定技術手冊僅係說明一般建築物歷時多久可能會發生漏水、牆壁龜裂情形,無從據以推論2樓房屋於108年9月20日交屋前必有滲漏水情形。
佐以本院依林楓諭之聲請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2、3樓房屋之樓地板防水層耐久期間估計為多久、自開始滲漏水至產生系爭水漬(如鑑定報告附件9編號13至23、38至43)約需多久時間、能否判斷系爭水漬及滲漏現象可能發生之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36-1至236-2頁),亦據該會於112年10月24日函覆略以:樓地板防水層之耐久期要考慮原施作防水層材料、施工技術、住戶使用方式、地震影響等,因本件無69年當時原始施工之防水層材料及施工方法、過去住戶使用方式及相關資料,無法判斷2、3樓房屋之樓地板防水層耐久期間;
從外觀研判樓板開始滲漏水至產生明顯水漬,快則1、2個月,長則5、6個月;
本件至現場會勘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當時狀況如鑑定報告所述,無法判斷系爭水漬及滲漏現象之發生時間為108年9月20日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鑑定人蘇毓德建築師並到庭具結陳稱:我們只能依據到現場勘查時的現況判斷當時沒有滲漏水,無法知道何時發生漏水,上開公會回函所稱開始滲漏水到產生水漬快則1、2個月,慢則5、6個月,是依據經驗及專業判斷,因為本件並無2樓房屋69年完工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判斷產生水漬的時間是否會少於5、6個月,會勘時是拆除部分天花板拿儀器做檢測,才能判斷是水漬,並非單憑照片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至260頁)。
綜上可知,從開始滲漏水到產生水漬最快僅需1、2個月,鑑定人亦無法僅憑現有證據判斷先前之滲漏水現象及系爭水漬究係發生於108年9月20日交屋前或交屋後,是王春美辯稱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縱曾有滲漏水情形並形成110年10月18日會勘時所見之系爭水漬,亦係在108年9月交屋之後,尚非無據。
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滲漏水係發生於交屋前,林楓諭主張2樓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8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春美返還其已付之同額價金云云,尚無足採。
⒉林楓諭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春美賠償50萬元,亦無理由: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平頂存有先前滲漏水形成之系爭水漬,該滲漏水應係因3樓房屋原有套房隔間及浴廁管線使用多年或施工瑕疵所致,且無證據足認系爭滲漏水係發生於王春美108年9月20日點交2樓房屋予林楓諭前,業如前述;
林楓諭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領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其主張王春美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王春美填寫不動產說明書之現況調查表及簽署系爭契約時,係不實於該等文件中勾選無漏水,從而,林楓諭主張王春美係明知不實而故意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2樓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㈡張峻榮部分:⒈本件鑑定人於110年10月18日至現場會勘時,2樓房屋雖已無滲漏水情形,但臥室天花板及平頂仍存有先前滲漏水形成之系爭水漬,該滲漏水應係因張峻榮所有之3樓房屋原有套房隔間及浴廁管線使用多年或施工瑕疵所致,經鑑定明確,其結論足資採信,業如前述;
張峻榮係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樓房屋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13頁),其購入時屋況為套房格局,迄至109年3月31日仍有出租套房(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屋內管線之責,而應善盡維護及適時修補更換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為之,致該等管線因使用多年或施工瑕疵而導致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於前揭時間發生滲漏水現象,並產生水漬,林楓諭主張其需進行修繕而受有損害,張峻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本件經鑑定,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因系爭滲漏水受損部分,需拆除原有水漬天花板,將平頂水漬處粉刷刮除及施作防水批土,並施作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牆面、平頂、天花板刷PVC漆,新作燈具及修復管線等,所需必要之修繕費用共計8萬1,99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8,第26頁),堪認林楓諭請求張峻榮賠償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99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張峻榮雖辯稱2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與牆面、燈具並無損壞,天花板原為木板,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項目中之新作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牆面處理、新作燈具及管線修復,均屬建物之室內裝修,因此所生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亦屬無據,至於現場所生損害乃為進行鑑定所造成的破壞,均與林楓諭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非必要費用,並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就上開修繕費用,鑑定人蘇毓德建築師已到庭說明:鑑定報告附件8項目3「新作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是因為2樓該處天花板原材質有一部分是矽酸鈣板,按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天花板的材料只能做耐燃材料,所以才會用最一般性的天花板材料矽酸鈣板去估價;
項目7編列新作燈具及管線修復,是因為天花板裡面有燈具,燈具跟天花板是連結在一起,拆除舊有天花板時就會破壞燈具,不管原來是用自攻螺絲或鐵釘固定在天花板上,在拆除天花板時都會造成變形,不易安裝,需要新作燈具,所以才會估這項費用,是以跟原來設置的燈具差不多的款式去估價;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稅捐、利潤及管理費」都是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中關於修復費用建議比例估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是指施工會拆除、清運的費用,其他費用是指施作時有灰塵需要清潔等費用,一般工程估價時都會加列這些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261頁);
而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平頂確有滲漏水所生水漬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頁),堪認本件確有施作修繕工程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張峻榮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林楓諭係於108年7月27日與王春美簽訂系爭契約買受2樓房屋,並於同年9月20日交屋,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此前已有發生系爭滲漏水現象,業如前述,其顯無可能於108年9月20日前即知悉2樓房屋有系爭滲漏水情形,遑論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林楓諭主張其係於108年12月底始知悉有系爭滲漏水情形,並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未逾2年,洵屬可採。
張峻榮辯稱林楓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楓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峻榮給付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該繕本係於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張峻榮,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送達證書。
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09年7月5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峻榮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楓諭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林楓諭、張峻榮就上開不應准許及准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春美、張峻榮不得上訴
林楓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