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1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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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郁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地下二層編號11號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2號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兩造並已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入住後始發現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塔)因土木結構、防水工程施工及設計不良等瑕疵,長期有滲水、漏水、積水、故障頻繁之重大瑕疵,使伊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通常使用,而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地之建商公司之監察人,應明知上開瑕疵,竟故意隱匿而未告知伊,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停車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停車契約,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再者,伊因從事藝術工作,系爭儲藏室始符合伊存放藝術作品及工具之需求,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特定上訴人應交付者為系爭儲藏室,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買賣雙方分算表(下稱系爭分算表)中載明,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交付系爭儲藏室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9萬2,412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即系爭停車位部分)、29萬2,412元(即系爭儲藏室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並無重大瑕疵,至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瑕疵則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5年、106年間,且該瑕疵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業已修復完成,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又縱認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惟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車位,其市價僅約53萬元至7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120萬元顯屬過高。

其次,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儲藏室僅係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性質,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係因法令相關規定而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儲藏室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尚可選擇專用之地下一樓編號4號、8號儲藏室(下稱系爭4號、8號儲藏室),本件應有民法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之損害於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已無損害可言,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系爭儲藏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412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27至128頁)

(一)兩造於108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8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

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分算表上記載上訴人應後補系爭儲藏室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於108年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分算表附卷可稽(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3至28頁、原審卷一第21頁)。

(二)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上訴人於點交時係交付編號10號停車位遙控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及系爭儲藏室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主張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另就系爭儲藏室部分依民法第227、226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2,412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一)系爭停車位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於兩造簽約前即頻繁故障無法使用,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至少叫修73次,存有因土木結構、防水工程施工及設計不良等瑕疵,長期有滲水、漏水、積水、故障頻繁之重大瑕疵,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8年8月15日張貼公告該問題係因設計不良所致,乃於10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停車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塔維修保養公司之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故障叫修紀錄表、另案原告江知芸等人所提相關證據、系爭管委會108年8月15日公告、系爭社區住戶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桃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另案二審囑託台灣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鑑定系爭停車塔於106年11月21日是否已將滲漏水瑕疵完全修復等節,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現 場實際手動操作多次往復檢測,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之運轉狀況,同時各項注意事項亦告示於明顯處。

但主昇降路 基坑尚有積水情形。

而B2設備四周之牆面原滲水之部分已做好止漏防水工程。

設備先前因滲水、潮濕造成零組件氧化受損,導致設備異常故障頻繁,無法正常運轉,而經廠 商於106年11月21日更換受損之零件後,汰換之零組件含 ①主搬器旋轉馬達電源供應器②在席光電③定位開關④搬 器光電開關⑤縱向近接開關⑥軌道轉向定位開關等,經現 場測試功能皆正常。

現場已無明顯滲漏水之情形,但基坑 内尚有積水之現象。

系爭停車塔從106年11月18日至110年1月21日,使用3年又2個多月共故障叫修73次,平均每月近2次,設備故障率尚屬正常。

且從勘查現況及附件4「叫修記錄統計表」分析,零件受潮所致17次,人為操作錯誤(誤報)7次,不明原因(到場後正常,或查不出原因11次,零件及設備缺失及保養補正38次)分析其記載之內容多能在短時間排除故障,立即恢復功能,設備使用初期故障率每月2至3次屬使用磨合期的正常調整,且從廠商提供之資料(參考附件5),從110年1月至112年8月,約2年半期計叫修27次,平均每月1次不到其中還有7次是人為操作不當或誤報。

顯示經更換部分零件後,設備正常運轉使用。

又設備初期因滲水潮濕造成部分零件損壞,經更換受 損零件後,已能正常運轉,但如前所述,主升降路基坑尚有積水,且從附件4「叫修記錄統計表」顯示73次的叫修,其中17次是因潮濕所致。

如果積水之瑕疵無法完全解決,後續還是會有因零組件受潮,需更新、維修之狀況。

另系爭停車塔雖然於106年11月21日更換因滲水受損之零 件,且從後續之叫修紀錄,顯示系爭停車塔已能正常運轉,但因設備有部分材料,例如:屬鋼鐵製品,部分車台鋼構,滾輪、軸承、馬達等,雖不會因短時間受潮而不堪使用,但可能影響使用年限,至於會有多少價值減損。

實難由本次勘查,得出明確數據,但應可從設備之造價、保固年限、廠商對各零件之使用年限,維修、更新所需之費用來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319頁)。

足徵系爭停車塔初期因滲水潮濕造成部分零件損壞,經於106年11月21日更換受損零件後,雖能正常運轉使用,但主升降路基坑尚有積水,且從附件4「叫修記錄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83頁)顯示73次的叫修,其中17次是因潮濕所致。

如果積水之瑕疵無法完全解決,後續還是會有因零組件受潮,需更新、維修之狀況,且可能影響部分材料使用年限。

換言之,系爭停車位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既仍存有主昇降路基坑積水之瑕疵,而該瑕疵既可能會使設備零組件受潮,而需更新、維修,影響使用年限,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減損系爭停車位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屬民法第354條所指物之瑕疵。

⑵上訴人雖辯稱該瑕疵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業已修復完成,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等語。

惟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停車塔於106年11月21日更換受損零件後,雖能正常運轉使用,但主升降路基坑尚有積水,且積水之瑕疵無法完全解決,後續還是會有因零組件受潮,需更新、維修之狀況,可能影響使用年限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謂該瑕疵已修復完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具有上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停車契約。

然系爭停車位目前仍能正常運轉使用,且積水之瑕疵亦仍可能補正,又民法第365條關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其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標的物有瑕疵時,倘買受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判決同此意旨)。

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契約既屬顯失公平,自僅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又系爭停車位積水之瑕疵如無法完全解決,後續還是會有因零組件受潮,需更新、維修之狀況,但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明確估算後續可能產生之費用,亦無法針對會有多少價值減損,得出明確之數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即難估算其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為1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50頁)。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僅有53萬元至70萬元左右云云。

惟系爭另案原告如係在106年以後購買系爭停車塔之其他號碼停車位,其建物、土地價格均為120萬元等情,有系爭另案原告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26、42、52、67、115、125頁)。

本件兩造簽約日期為108年9月9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當無可能急遽下滑數十萬元,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20萬元為可採。

本院綜酌系爭停車位之價格、上開瑕疵之性質、影響系爭停車塔之程度、系爭停車塔故障之頻率、嚴重性、其故障時對時間與行程可能帶來之延誤等一切情況,因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停車位因具有上開瑕疵而得減少價金,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數額,且證明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4萬元。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系爭儲藏室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特定上訴人應交付者為系爭儲藏室,並於系爭分算表中載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分算表為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4至21、28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系爭分算表為同日簽訂,並為系爭契約附件,而系爭分算表將出賣人即上訴人已交付之物品如:鑰匙、遙控器等,及尚未交付待後補之物品逐項載明,其中明確記載:「賣方後補:⒈儲藏室(B1:2號)鑰匙。」

等詞(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28頁),已特定儲藏室之編號即為系爭儲藏室,堪信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儲藏室為買賣之標的,否則無須特別記載儲藏室編號,上訴人並要交付系爭儲藏室之鑰匙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儲藏室僅係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性質,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以證人即代銷仲介人員王鈺佑、周天敏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9頁)。

然依證人王鈺佑所提其配偶(亦為代銷仲介人員)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其配偶向上訴人表示:「買方說您有告知是2號,所以不願意更換。」



上訴人則回稱:「當初公司給我的號,就是2號」、「公司不能說錯就錯」、「我再和公司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

可知上訴人因認其與建設公司約定交付之儲藏室即為系爭儲藏室,乃於簽訂系爭分算表時載明儲藏室編號,業已特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儲藏室即為系爭儲藏室,方有上開對話,堪信兩造已約定系爭儲藏室為買賣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王鈺佑、周天敏之證詞,尚無足取。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系爭管委會109年6月23日函文謂:「○○○○宿社區地下室共計規劃19間小型儲藏室(編號1~19號),當初購屋時本社區建商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以優先購屋順序先行選擇儲藏室(號碼),一戶僅可選擇一間儲藏室。

目前本社區儲藏室僅餘編號4、8、12、14、15號,其餘儲藏室皆由已入住住戶使用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

可知系爭儲藏室已交由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使用,上訴人已無從交付系爭儲藏室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給付顯已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並可歸責於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0月18日函文可知系爭社區依使用執照地下1層竣工圖說,使用類組為H2集合住宅(附屬防空避難室、機房),並未有儲藏室之規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變更之需,可委由建築師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檢討調整(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故係因法令相關規定而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系爭儲藏室縱非合法設置,既經兩造約定為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仍有交付之義務,如同坊間常見違法之頂樓增建或違章建築均可作為買賣標的物,出賣人並有交付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使用系爭儲藏室,但其仍得依系爭管委會之上開109年6月23日函文另行選擇其他尚未由其他住戶使用之儲藏室,無須額外支出費用乙節,有系爭管委會111年4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從事藝術工作,系爭儲藏室獨立於其他儲藏空間,不受其他儲藏空間使用者之使用方式影響,且位置靠近電梯,走道較寬,置放畫作較為容易,濕度亦較可控制,符合其存放藝術作品及工具之需求等語。

然系爭4號、8號儲藏室縱使距離電梯較遠,面積略小,仍非不可放置畫作,其中系爭4號儲藏室正對電梯,與系爭儲藏室使用相同走道進出電梯,且所有儲藏室上方並無封頂等節,有原審至現場勘驗所繪製儲藏室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1、291至301頁)。

是系爭儲藏室與其他儲藏室應無所謂濕度及溫度差異,且系爭社區儲藏室位於地下1樓,屬置物空間,面積非大,並非供人居住,其方位、有無採光影響尚非巨大。

又系爭儲藏室之長寬約為1.08公尺及2.33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1頁),面積約為2.5164平方公尺,系爭4號儲藏室長寬約為0.985公尺及2.44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1頁),面積約為2.40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近承租儲藏室之租金為每月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並提出系爭社區附近儲藏空間之租金價格(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是本院綜酌上開情事、系爭房地之價格、系爭儲藏室面積大小、未交付系爭儲藏室對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之影響、被上訴人仍可另行選擇其他尚未由其他住戶使用之儲藏室,及○○區儲藏空間租金價格等一切情況,因被上訴人已證明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數額,且證明有重大困難,兩造復均陳明不願鑑定,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職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8至17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損害之數額為8萬元。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再者,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包含被上訴人尚可選擇系爭4號、8號儲藏室等一切情狀,而認損害數額為8萬元,當無須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

況兩造亦未爭執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儲藏室,亦與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就系爭儲藏室部分依民法第227、226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系爭儲藏室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系爭停車位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系爭儲藏室應准許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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