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1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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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明仁
被 上訴人 王湘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9日起離家迄今未返,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遭上訴人家暴始與其分居迄今;A男為伊大陸地區友人,因短暫來臺借宿伊位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故伊將該住處磁扣及鑰匙交付A男,然伊住處有2個房間,且伊與前夫所生的2個小孩亦有同住,A男僅係順路載伊上班,伊與A男並無男女不正當交往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存在。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A男於108年11月8日晚上曾在被上訴人之○○○○住處過夜,並於隔日早上9時駕車送被上訴人至湳雅大潤發上班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該住處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固堪認定。

惟被上訴人已陳明A男當時僅係因故借宿該處,兩人係分房而居,並有被上訴人之小孩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又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見A男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一前一後進入該住處之電梯,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尚難僅憑前開事證,遽謂被上訴人提供住處供A男借宿,並於隔日由A男駕車載送其上班,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至依上訴人所另提108年9月5日之跟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至8頁),僅能認被上訴人與A男於該日共同至活蝦餐廳用餐,無法認定兩人於用餐過程中有何踰矩情事,自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而屬情節重大云云,核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部分:A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送被上訴人下班至○○○○住處過夜之事實,業有跟拍照片、○○○○住處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9頁),亦堪認定。

惟依前開跟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上訴人與A男有何狀似親暱之不當行止,且依被上訴人所辯,A男當時係借宿於該處,兩人係分房而居且有被上訴人之小孩與被上訴人同住,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A男有何不正男女交往情事。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A男間有何故意不法侵害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自不能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權行為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住處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雖可見A男有進入該住處電梯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供稱有提供該住處之鑰匙、磁扣予A男(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住處予A男借宿有何踰矩情事,其復自陳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並未在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逕認被上訴人與A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 日 A男與被上訴人於當日同住在○○○○住處,至隔日早上9時駕車送被上訴人至湳雅大潤發上班。
30萬元 2 108年11月9日 A男駕車至湳雅大潤發接被上訴人下班,一同返回○○○○住處過夜。
30萬元 3 109年1月28日 A男持有該住處磁扣、大門鑰匙,於該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至同日晚上8時許離開該住處。
20萬元 總 計 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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