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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劉吳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由伊管理。
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圍牆(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經伊要求其拆除及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為伊父親即訴外人劉漣淐於民國41年間所建,用以經營國際大旅社,嗣交由伊管理至今,雖於96年間有部分毀損,惟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意修復,即已存在近70年,且由劉漣淐與伊連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為國際大旅社員工、旅客、附近居民所知悉,依民法第769、772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又劉漣淐當時承租土地興建國際大旅社,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致原合法興建之系爭圍牆越界,非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圍牆之設置未影響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衛生、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或公務使用,反能保護國際大旅社旅客安全,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況被上訴人就管理土地遭占用時,均優先以由占用人繳納補償金之方式處理,其執意要求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有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㈡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系爭圍牆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繳交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而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理由:1.按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前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而該反訴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是該部分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
況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證明其已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則在其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以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取。
㈢系爭圍牆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移去或變更,為無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圍牆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第114頁照片),亦難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屬無據。
況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土地,系爭圍牆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由上訴人作為國際大旅館之圍牆使用獲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遭受侵害,尚難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對當事人利益有失衡平,而應免除上訴人移去之義務,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繳交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而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遭上訴人占有作為圍牆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繳交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而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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