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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靜惠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陳雅晴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面積566.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早經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岳陽建設公司(下稱岳陽公司),復經岳陽公司出售予陳雅晴,伊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
倘認伊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先位擇一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需求,於106年6月22日與岳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秉澤(下逕稱其名)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39、24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岳陽公司名下,由岳陽公司持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岳陽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陳雅晴,為無權處分。
縱認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伊未曾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占有,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
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伊所有,系爭土地嗣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岳陽公司名下,岳陽公司復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陳雅晴,並於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至陳雅晴名下。
陳雅晴再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6.62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於111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照片、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溪地所測字第111000581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5、37至43、85至101、163至169、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伊向陳雅晴買受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標的亦包含系爭建物,故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
若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岳陽公司名下,其與岳陽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岳陽公司係屬無權處分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239、241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岳陽公司所有;
陳雅晴於109年7月16日向岳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3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為陳雅晴所有;
被上訴人再於109年9月1日向陳雅晴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6、37至43、165、24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效力之保護。
⒉上訴人雖以岳陽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為由,抗辯岳陽公司不具系爭土地處分權,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因其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故陳雅晴與岳陽公司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岳陽公司名下,惟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並非無權處分,自無待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合法有效處分與陳雅晴,陳雅晴亦得合法有效處分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迭經上訴人讓與岳陽公司、岳陽公司讓與陳雅晴、陳雅晴讓與被上訴人: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岳陽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點載明,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下一切定著物在內(見原審卷第37頁)。
參以證人陳秉澤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初上訴人為向銀行借貸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岳陽公司,雙方約定由岳陽公司代替上訴人向銀行借貸,若上訴人未於2年內清償岳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債務,岳陽公司即可處分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岳陽公司時,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當時係閒置狀態,惟依照岳陽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定著物均屬於岳陽建設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嗣陳秉澤持岳陽建設桃園市大溪區仁善段興建計畫,以岳陽公司將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39、241地號土地興建住宅為由,向台中商銀貸款6,500萬元,台中商銀在放款前,曾派周茲琳至現場勘查,周茲琳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及同段239、241地號土地上均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認系爭土地及同段239、241地號土地使用價值因此提升,有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2月15日中執業字第1110042785號函檢附岳陽公司貸款相關資料、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2號函檢附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北區鑑價組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7、247至259頁),並經證人周茲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衡情上訴人若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岳陽公司,岳陽公司豈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貸款之擔保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岳陽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執證人鄭志祥於另案證述、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3至97、178至182頁、本院卷第35至113頁),抗辯系爭建物一直由伊作為停車場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與岳陽公司云云。
然查,證人鄭志祥於另案固證稱:買賣標的只有3筆土地,不包含其上建物。
系爭建物是鐵皮屋、是停車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點記載不符外,周茲琳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大門深鎖,且未懸掛任何招牌、廣告布條,亦有台中商銀112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471號函檢附周茲琳106年3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證人鄭志祥證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即難憑採。
又原審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外面雖懸掛車位出租之廣告布條(見原審卷第93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出租日期均在107年10月27日之後(見本院卷第45至113頁),實難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一直由伊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以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可見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人,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查,陳雅晴於109年7月16日向岳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陳雅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29至36頁),堪認岳陽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雅晴,陳雅晴復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⒋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否認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岳陽公司,然證人陳秉澤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岳陽公司同意免費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陳雅晴,其與陳雅晴在現場點交地上物,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而陳秉澤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及點交,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其餘必要處置,有桃園茄苳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岳陽公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雅晴後,為使陳雅晴得直接對占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先終止與上訴人借用契約後,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陳雅晴(即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
陳雅晴再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即指示交付)。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以指示交付取得占有,則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且其因此所受之占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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