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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顏碧凰
廖俊傑
詹士智
參 加 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詹凱傑以其為被上訴人鄰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同遭上訴人管理之道路即新北市○○區○○街(下稱○○街)占用等語,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兩造對於詹凱傑參加訴訟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83至385頁),應准詹凱傑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OOO、OOO之O地號土地依序為廖顏碧凰、廖俊傑所有、同段OOO之O土地為詹士智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4,與前開2筆土地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伊於民國108年11月時發現上訴人管理之永利街排水溝及柏油路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744⑴、744⑵、744-2⑴、744-2⑵、744-1⑴、744-1⑵部分(下稱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除或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占用OOO地號、OOO之O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廖顏碧凰、廖俊傑,將占用OOO之O地號土地返還詹士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參加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8年徵收相鄰土地即同段OOO地號(下逕稱OOO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84頁):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OOO之O地號土地依序為廖顏碧凰、廖俊傑所有、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為詹士智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4),其上為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744⑴、744⑵、744-2⑴、744-2⑵、744-1⑴、744-1⑵部分。
㈡上訴人自78年徵收相鄰之OOO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抗辯其就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置排水溝,是否有據: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地自重測前○○段○○小段OOO之O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OOO之O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OOO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744⑴、744⑵、744-2⑴、744-2⑵、744-1⑴、744-1⑵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9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6663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第373、377頁、第411至413頁、第433、435頁、第441至445頁),堪以認定。
再者,依77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原審卷第447、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原審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復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隔著OOO地號土地乃與同段OOO之O、OOO之O地號(110年自同年OOO號分割而出)相對,於OOO地號土地徵收後,95年辦理重測,依所有權人指界之範圍,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線大致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屢經本院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永利街以系爭排水溝、其上柏油路面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僅約1.5公尺,仍餘8.5公尺寬之道路,而在OOO地號土地上仍有1.5公尺寬未作道路使用,有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55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OOO地號土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
是永利街既經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地役權之目的。
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OOO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分割土地鑑界時,始發現越界,並即為設立圍籬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公告等(見原審卷第235至241頁、第245頁),即與常情相符,尚非無憑。
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括道路及排水溝渠,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311、312頁),上訴人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上訴人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上訴人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上訴人管理職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徒以其移置期間將影響排水及地下管線遷移、居民安寧,使車輛轉彎時超出車道致生路旁行人通行安全,即認不得訴請其排除侵害云云,亦無足取(本院卷第74、353、355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44⑴、744⑵、744-2⑴、744-2⑵、744-1⑴、744-1⑵部分之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占用OOO地號、OOO之O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廖顏碧凰、廖俊傑,將占用OOO之O地號土地返還詹士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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