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25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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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鄒柏榕
李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A童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父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A童之母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上訴人長期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侵害伊3人居住安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未成年之A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A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就其法定代理人即A童之父、母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新北市土城區住所之鄰居(地址詳卷)。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長期製造各類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諸如類似棍棒用力敲擊之叩叩聲、類似鋸齒滾輪刮磨地板尖銳刺耳聲響、播放兒童不宜之色情片聲音(侵害情節較嚴重者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確定。

A童父母因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出現焦慮、驚恐、頭痛、心悸、手抖、胸悶、失眠及食慾下降等身心官能失調症狀,須持續尋求身心精神科等專業醫師診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4,030元。

又上訴人不法侵害伊3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給付伊3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童20萬元、A童之父20萬4,850元、A童之母20萬4,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住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為乙種工業區,本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違法居住在先,不能要求享有居住安寧,縱認仍可享有,對於聲音忍受度需較一般住宅區為高;

被上訴人所稱噪音或聲響發出時間,多為日常活動之日間或晚間時段,並非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況附表所示之部分時間,上訴人外出並不在屋內;

被上訴人主張因噪音所生症狀,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頁)㈠兩造原為新北市土城區之鄰居(地址詳卷),上二址位處乙種工業區。

㈡上訴人因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75日,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31、207至241頁)。

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自108年10月17日起接續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14、129至135、140至156、169至170所示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在上訴人住處,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式,製造噪音,而以強暴妨害隔鄰被上訴人之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

㈢乙○○高工畢業,擔任自營商;

甲○○高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

A童父親碩士在學;

A童母親專科畢業,均任職醫療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刻意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聲響或噪音?㈡如是,則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或噪音,是否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是,則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㈠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聲響或噪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當時里長洪永富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童之父曾告知伊上訴人敲擊牆壁製造噪音一事,伊曾於109年1月4日跟同年1月底、2月初去被上訴人家中看過,有聽到12號住戶(即上訴人)牆壁發生聲響,是有節奏性「繃」的聲音,且是長期性敲打牆壁,去第二次之後,有去跟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說都是被上訴人在半夜一直打水製造噪音才反擊回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38、118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永富為兩造原住所里長,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怨隙,僅因職務偶與兩造接觸,當無偏袒任一造之理,且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無扞格之處,應可採信。

堪認上訴人確有為敲打牆壁,製造聲響之行為,且在證人洪永富面前並未否認。

⒊證人即兩造鄰居許克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自108年底開始,就有聽到敲擊牆壁製造噪音,詢問A童之父才知道是上訴人敲擊製造的噪音,因為上訴人之前跟14號住戶(即被上訴人)有糾紛,就用這種方式報復,有很多種敲打聲響,有類似拿籃球敲,也有拿東西刮牆壁之聲音,伊隔一間還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4、114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本院審酌證人許克平證述內容與證人洪永富大致相符,且許克平於偵訊時證稱伊對10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鐵門遭踹之過程較無印象,未見有刻意構陷上訴人之情,其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確有製造聲響等情明確。

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曾對許克平提出告訴,許克平因故誣陷伊云云,然許克平係因受不了上訴人敲牆壁聲響,故持鐵棒前往上訴人家中敲擊一樓鐵門等情,除經證人許克平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99至305頁),則上訴人與證人許克平係因上訴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產生衝突,更足證證人許克平證稱上訴人製造聲響等語屬實,上訴人無端指摘證人許克平憑信性,難認可採。

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前往上訴人家中履勘結果,發現上訴人家中有多支喇叭設備,現場播放時聲音很大,會產生震動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49至457頁),可認上訴人確有能力製造聲響。

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錄影資料進行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確有人為刻意發出的敲擊牆面、類似刷洗地板聲響、鋸木頭聲響、尖銳刺耳之逼逼聲響、色情片呻吟聲響、撥放搖滾樂之聲響,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2至405、414至417、426至428、444至448、494至499、516至5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聲響或噪音等情,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4至23、31、32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云云。

惟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其住處播放音樂或性愛影片時調高喇叭音量之行為不足認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228頁),非謂上訴人並無該部分之行為,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結果,並無歧異,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相關聲響為工業區工廠製造之聲響云云,然相關聲響倘為鄰近工廠製造商品所造成聲響,衡情產生之聲響自應相同,又上訴人主張之聲響經原審勘驗結果,除有節拍不定之敲擊聲外,亦有類似刷洗地板之聲響、門軸轉動發出的尖銳逼逼聲,甚至有播放色情片之聲響(見原審卷第498至499、518至519頁),顯非工廠所產生,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⒎綜上,依證人洪永富、許克平之證述、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聲響或噪音,應堪採信。

況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聲響或噪音無疑。

㈡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或噪音,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上訴人不定時、故意製造諸如敲擊牆面、類似刷洗地板聲響、鋸木頭聲響、尖銳刺耳之逼逼聲響、色情片呻吟聲響、撥放搖滾樂之聲響,上訴人客觀上曾於1日內多次製造刺耳聲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居住距離上訴人較遠之證人許克平,亦曾因無法忍受上訴人製造噪音,持鐵棒前往上訴人家中喝令上訴人停止等情,亦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所製造聲響,已使通常一般人所無法接受。

而被上訴人主觀上聽聞上訴人製造聲響後,亦曾表達:「很誇張、很可惡」(見原審卷第495頁)、「我耳朵快爆炸了…喔…頭好痛喔,姨嬤再敲我的頭就更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7頁),顯見上訴人製造聲響確實使被上訴人難以忍受,再衡諸上訴人製造之聲響,既包含色情片發出之呻吟聲,上訴人卻刻意大聲播放,顯非常人所能接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等情,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相關聲響係於日常活動時段所發出,被上訴人影片內測得分貝數,未依噪音管制標準所訂方式檢測,且未超出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分貝數云云,然上訴人所製造聲響是否為常人無法接受,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業如前述,上訴人每日不定時間以敲擊聲、尖銳刺耳聲響或撥放色情片呻吟聲侵擾被上訴人,顯然逾越一般人能接受之範圍,縱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時段為日間,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分貝數,仍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所為製造噪音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所辯。

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居住於乙種工業區,不能享有居住安寧,縱認仍可享有,對於聲音忍受度,仍需較一般住宅區為高云云。

然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

同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上開兩公約所揭櫫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可見居住安寧已屬我國法體系通認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

上訴人雖執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1111230165號函(見原審卷第550至551頁),辯稱兩造所居住之位置為工業區,係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被上訴人之住宅不符上開都市分區管制規定,不得享有居住安寧保障等語。

然都市計畫法第1條即明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足認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民眾生活,在一定地區內就都市生活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為單純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除為人民居住安寧法益之具體實現,亦無依土地使用分區剝奪或減損人民私法法益之用意,上訴人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或噪音,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金額如下所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刻意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間就侵害行為具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實施加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當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A童之父、A童之母就其等因上訴人製造噪音導致身心官能失調症狀,業已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依A童之父病歷記載:「clarification of related stressor:適應疾患鄰居噪音挑釁干擾 焦慮失眠情緒起伏 壓抑衝動 準備搬家 已提出法律程序 衛教相關症狀治療調控」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A童之母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陳述因鄰居噪音與威脅干擾,出現焦慮、驚恐、頭痛、心悸、手抖、失眠、食慾下降等身心(官能)失調症狀,…目前仍持續受影響接受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530頁),可認A童之父、母前往就診與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A童之父、母因就診分別支出4,850元、4,030元,亦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6、109至114、532至540頁),是A童之父、母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50元及4,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刻意製造噪音侵擾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類型包含敲擊聲、刺耳逼逼聲,色情片呻吟聲,侵害程度重大,且持續時間甚長超過1年,導致被上訴人搬離原有住所,並衡酌A童正屬稚齡即遭上訴人以噪音侵擾,對其身心發展亦恐將造成影響,上訴人造成損害自屬重大。

另衡酌乙○○為高工畢業、擔任自營商、甲○○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A童之父為碩士在學,擔任醫療業、A童之母為專科畢業,擔任醫療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童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A童之父20萬4,850元及其中20萬3,380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其餘1,470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A童之母20萬4,030元及其中20萬2,640元自110年12月17日,及其餘1,390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項次 日期及時間 聲響或噪音 原審勘驗筆錄及頁碼 1 108年10月17日 23時29至32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響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下同〉第402頁) 2 108年10月22日 23時4至10分 類似重物敲擊之聲響 同上 (見第402至403頁) 3 108年10月23日 1時6至8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響 同上 (見第403頁) 4 108年11月11日 21時49至50分 沙沙聲類似刷洗地板之聲響 同上 (見第403頁) 5 108年11月14日 3時16至18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響 同上 (見第403至404頁) 6 109年1月5日 21時13分許 規律之敲擊聲類似彈珠碰撞之聲響 同上 (見第404至405頁) 7 109年2月2日 10時1至2分 清晰有規律類似鋸木頭聲音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 (見第414頁) 8 109年2月4日 17時2至4分 一聲尖銳刺耳逼逼聲及後續伴隨撞擊聲,不斷規律重複 同上 (見第414至415頁) 9 109年2月28日 11時28至29分 清晰有規律類似鋸木頭聲音 同上 (見第415頁) 10 109年3月3日 17時58至59分 類似拖拉物品之尖銳刺耳聲響 同上 (見第415頁) 11 109年3月6日 17時17至18分 聽聞拖拉物品之尖銳刺耳聲響 同上 (見第416頁) 12 109年3月19日 17時58至18時7分 清晰有規律類似拖拉物品尖銳刺耳聲響 同上 (見第416頁) 13 109年4月26日 11時0至10分 類似鋸木頭之聲響 同上 (見第416頁) 14 109年5月8日 9時34至37分 清晰規律類似鋸木頭聲音、不定時伴隨敲擊聲與尖銳推拉物品聲 同上 (見第417頁) 15 109年5月31日 0時4至5分 清晰類似發出A片呻吟之聲響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 (見第426頁) 16 109年6月15日 8時2至4分 清晰類似發出A片呻吟之聲響 同上 (見第426頁) 17 109年6月20日 9時49分許 清晰有規律類似機械運作之尖銳刺耳聲響 同上 (見第426頁) 18 109年7月16日 9時45分起 節拍強烈之音樂聲 同上 (見第426至427頁) 19 109年8月25日 13時39至40分 類似搖滾音樂之聲響 同上 (見第427頁) 20 109年9月1日 17時8至9分 類似搖滾音樂之聲響 同上 (見第427頁) 21 109年10月1日 8時22至23分 類似搖滾音樂及鋸子鋸物品聲響 同上 (見第427頁) 22 109年11月21日 22時51至56分 清晰類似發出A片呻吟之聲響 同上 (見第427頁) 23 109年12月20日 22時7至17分 類似發出A片呻吟之聲響 同上 (見第427至428頁) 24 109年1月1日 8時3分起至19時51分 類似機械碰撞聲音,其後加入規律敲擊聲 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 (見第444至446頁) 25 109年1月4日 8時4分起至20時11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其後加入類似刷洗地板聲響 同上 (見第446至448頁) 26 109年1月25日 11時10分起至13時29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中間伴有類似刷洗地板聲響 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 (見第494至495頁) 27 109年2月9日 8時2分起至11時10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其後加入類似刷洗地板之聲響及節奏不定之拍擊聲 同上 (見第495至496頁) 28 109年2月12日 8時3分起至18時49分 有規律類似刷洗地板的聲音,其後有規律之敲擊聲及類似金屬摩擦尖銳刺耳的音 同上 (見第496至498頁) 29 109年2月15日 7時57分起至13時33分 清晰規律之敲擊聲,其後有類似刷洗地板之聲音及似金屬摩擦之尖銳刺耳聲音。
同上 (見第498至499頁) 30 109年5月10日 8時23分至10時9分 類似物品投擲掉落聲,其後有規律、類似轉動門軸發出的尖銳逼逼聲及類似刷洗地板之聲響 111年7月5日勘驗筆錄 (見第516至517頁) 31 109年9月25日 21時9分至22時20分 類似發出A片呻吟之聲響 同上 (見第518頁) 32 109年11月18日20時54分起至21時54分 類似發出A片呻吟之聲響 同上 (見第518至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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