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26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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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逸閩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張正城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琇雯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109年9月11日兩願離婚,嗣於離婚後,游琇雯向伊坦承其前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地,有該表所示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與游琇雯僅為同事關係,游琇雯雖曾表示對伊有好感,然伊從未與其有超出同事往來分際之逾矩行為,並已向游琇雯嚴正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係經游琇雯告知後提起本件訴訟,而游琇雯詳細臚列人、事、地,如小說情節般鉅細靡遺,顯非常情,實則係游琇雯愛慕伊所生,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與游琇雯於93年7月3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9月11日兩願離婚;

游琇雯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為同事關係,且上訴人知悉游琇雯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並有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2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游琇雯婚姻關係存續期中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地有該表所示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該他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為有配偶之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㈡查游琇雯於109年9月11日離婚前之同年8月31日以LINE質疑上訴人曾對伊表示兩人不會有生疏的一天,誰要是欺負伊,上訴人要保護伊,現在一切都變了;

上訴人旋表示是他讓游琇雯陷太深了,他會等游琇雯慢慢回到前年(兩人相處)那種時光。

游琇雯接著表示回不去,並張貼伊欲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表示要為自己犯下的錯負責,並謂上訴人現在就跟伊當初陷入愛情深淵一樣,對某女子百般呵護、假日抽空陪她遊玩到深夜,與其對另外兩名女子只是無聊陪著玩或應邀約出去不同,並感嘆伊(即游琇雯)僅為上訴人「生理需求」的對象罷了,上訴人對伊的態度就是(與該女子)不一樣,所以終究伊會將伊等間的事透露出去等語,上訴人則回應游琇雯「愛情是場賭注」、「你在說什麼」、「我從來沒有這樣想」、「只要你能好起來」等語,過程中並無否認兩人曾有陷入愛情,並曾與游琇雯發生「生理」關係之情事。

嗣上訴人於游琇雯離婚不久後之同年9月20日復以「Love」稱呼游琇雯,游琇雯則回應伊之充電線放在上訴人房間忘了拿,並於臉書發文表示20200920(愛你愛你就愛你)及當日情不自禁與你翻雲覆雨就是因為愛你等語,並對上訴人所傳「Love」表示「Me too」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及臉書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原審卷第126、156至158頁)。

而男女間之「生理需求」,顯非指吃飯、睡覺、如廁等生物本能,而係指發生性行為之謂,此應為社會之通念,從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知上訴人於游琇雯離婚前,即與游琇雯過從甚密,兩人並曾發生過性行為,游琇雯於離婚不久還曾進入上訴人房間過,僅後來兩人感情轉淡而已。

故被上訴人主張游琇雯於婚姻存續中,曾與上訴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誼而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可信實。

上訴人辯稱伊與游琇雯僅為同事關係,游琇雯雖曾對伊表示好感,然伊從未逾矩,並嚴正拒絕,或其於前揭紀錄所為表示,係因游琇雯情緒憂鬱或對其為情緒勒索之安撫言語而已云云,並無足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游琇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發生越矩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其情如附表所示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7、13、14部分:

①游琇雯於109年7月7日下班後曾陪同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泌尿科抽血檢驗,兩人餐後先後至上訴人住處及游琇雯住處,兩度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游琇雯結證屬實,並有其行事曆APP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5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晚間其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泌尿科抽血檢驗乙情屬實,並有其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

是游琇雯此項證述,有其他相符之事證可佐,應可為採。

②游琇雯於109年7月30日因心情不佳請假至新竹散心,上訴人當日下班後,與游琇雯同赴城市商旅站前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翌(31)日游琇雯繼續請假1日,上訴人則請假半天等情,亦經游琇雯結證屬實,並有其行事曆APP紀錄、城市商旅站前館線上即時訂購系統資料及兩人請假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2、93頁、本院卷第14、299、417頁),核屬相符。

是游琇雯此部分證述,亦有其他相符之事證可考,可資採信。

③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開車載游琇雯外遊,途中車輛發生故障送修,嗣兩人返回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乙情,已據游琇雯證述明確,並有其行事曆APP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7頁)。

審酌上訴人原否認曾與游琇雯單獨出遊或用餐,否則均有其他同事在場云云,嗣亦不否認當日伊有約游琇雯聚餐,後來因車子有問題至保養廠維修,且當日無其他友人同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215、278、328頁),亦足認游琇雯此部分證述,非無的放矢,而可為採。

④上訴人雖提出其裸背照片及109年7月30日之手機GOOGLE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167、331至332頁),質疑游琇雯另證述上訴人背部有像肉瘤之突起物(見原審卷第95頁)不實,及所述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之行蹤與前揭定位紀錄不符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親至法院,本院無從實際進行勘驗,而現今照像技術發達,得任意為圖像之增刪、修改,眾所皆知,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必為真,況前揭照片雖呈現上訴人在浴廁透過鏡面反射拍攝其背部,然因光影等故亦可能無法細緻呈現原貌。

又GOOGLE定位紀錄係可事後編輯修改或刪除定位紀錄,有相關說明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79至388頁),是上訴人所舉定位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未曾經變動,亦非無疑。

依前說明,難認上訴人前開舉證,已足以推翻游琇雯就附表編號7、13、14之證述,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至18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與游琇雯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至18所示之行為,並舉游琇雯之證述及其行事曆APP紀錄為憑。

然依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知游琇雯於離婚前後已開始指控上訴人用情不專一,僅將游琇雯做為發洩生理需求之對象,而心生怨懟,要挾要將兩人之事告知外人,此由游琇雯於原審另證述:109年8月份,因上訴人追求新的女朋友,伊心情不好在哭,上訴人要伊去跟老公說要離婚,離婚後再看看上訴人是否是伊之正緣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被上訴人自承這些事情都是游琇雯在離婚後才告訴被上訴人,亦可為佐。

審酌手機行事曆APP紀錄內容,非僅可唯讀,事後有增、刪、變更之可能,而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至18所示行為,除游琇雯之證述及前揭可刪增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為佐。

游琇雯對上訴人心生怨對,非無挾怨報復而增添兩人發生性行為次數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明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難遽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因游琇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發生生理及情感糾葛,而順應游琇雯之要求與其兩願離婚,雖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尚不知游琇雯要求離婚的原因,然事後已經游琇雯之坦承而獲悉緣由,仍因游琇雯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遭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衡情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離婚後始知悉,而未受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又前揭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定之。

審酌被上訴人與游琇雯結婚長達16年,並育有1女,因上訴人之介入而於109年離異;

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被上訴人任職機場,年收約100萬元;

上訴人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53、189頁);

以及上訴人與游琇雯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手段、方法、次數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之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之,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分別宣告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2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1 109年4月11日 游琇雯與上訴人至北投軍艦岩親山步道爬山,嗣其2人回上訴人北投住處,並發生性行為。
2 109年4月19日 游琇雯與上訴人在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後兩人至士林翠山步道健走,晚餐則共同至士林無名臭豆腐用餐。
3 109年4月26日 游琇雯與上訴人在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後與上訴人騎機車去吃早午餐,再至圓山劍潭步道健走,晚餐則至士林無名臭豆腐、滷肉飯用餐。
4 109年5月2日 上訴人開車至游琇雯住處接游琇雯至關西石光步道健行,晚餐則至義式餐廳用餐。
5 109年5月30日 上訴人開車至游琇雯住處接游琇雯至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後,兩人即前往萬里龜吼漁港吃海產、金山吃芋圓,再由八里快速道路返回。
6 109年6月7日傍晚 游琇雯開車至上訴人北投住處,上訴人外帶麻辣鍋回住處與游琇雯一起用餐,餐後發生性行為。
7 109年7月7日下班後 上訴人開車至游琇雯住處接游琇雯,游琇雯先陪同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泌尿科抽血檢驗,其2人再返回上訴人北投住處,嗣一同騎乘機車至日式涮涮鍋店用餐,餐後返回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嗣於開車載游琇雯返回游琇雯住處,上訴人當晚則夜宿游琇雯住處,並再次與游琇雯發生性行為。
8 109年7月12日中午 上訴人開車載游琇雯至新埔用餐後,一同前往鳳崎落日步道。
9 109年7月14日 游琇雯因心情不佳,下班後獨自開車前往許港厝濕地,並連絡上訴人前來陪伴,嗣游琇雯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竹圍之泰式餐廳用餐,餐後兩人在車內接吻。
10 109年7月15日 游琇雯與上訴人下班後一同至鵝肉餐廳用餐,再至大賣場購物,嗣於車內接吻。
11 109年7月19日 游琇雯搭捷運至北投明德站,上訴人騎機車前去接游琇雯,兩人再一同至鵝肉餐廳吃午飯,餐後回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
12 109年7月20日 游琇雯與上訴人兩人下班後至八里散心,嗣後前往許厝港溼地,並在許厝港濕地有接吻行為。
13 109年7月30日 游琇雯因心情不佳獨自開車前往新竹散心,當天下午與上訴人相約晚餐後,游琇雯至竹北交流道等候上訴人,因苦等不到上訴人,游琇雯乃自行開車回中壢服務區,晚間10點35分上訴人至中壢服務區找游琇雯,駕車載游琇雯至城市商旅站前館投宿,其2人並於該旅館內發生性行為,隔天上午11點左右上訴人再送游琇雯回中壢服務區。
14 109年8月2日 上訴人開車載游琇雯前往幽靈瀑布,途中上訴人車子出現故障警示燈,其2人乃折返至保養廠修車,嗣一起返回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
15 109年8月6日下班時 (原判決誤載「108年8月6日下班時」,茲予更正) 游琇雯駕車載上訴人回上訴人北投住處,後兩人一同騎乘機車至天母之義式餐廳用餐,餐後返回上訴人北投住處並發生性行為。
16 109年8月9日 上訴人搭火車到內壢火車站,游琇雯再駕車載上訴人回上訴人北投住處發生性行為。
17 109年8月14日 上訴人公司內部聚餐,餐後游琇雯開車載上訴人返回上訴人北投住處,並發生性行為。
18 109年8月16日 游琇雯搭捷運至北投明德站,上訴人騎乘機車載游琇雯回上訴人北投住處,並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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