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2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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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范姜紹文
被 上訴 人 游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嗣於110年9月17日經調解離婚。

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月間,與甲○○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程度之親密互動行為,經伊發現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金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並承諾日後不再與甲○○有任何接觸及聯絡。

嗣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仍與甲○○親密來往,除再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外,就上開和解金亦僅給付其中8萬元,尚餘7萬元迄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和解金餘款7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再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縱認伊與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伊與甲○○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甲○○就此已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且甲○○已清償3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和解金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加計自110年7月2日起,和解金7萬元中之3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101年3月16日結婚,育有1女,上訴人於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1月間與甲○○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程度之親密互動行為,兩造於同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得再與甲○○有任何接觸及聯絡,並同意賠償其15萬元,先付3萬元,餘款12萬元於往後每月4日各給付12萬元,為期12個月,上訴人已給付其共8萬元,嗣其與甲○○於同年9月17日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系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原審訴字卷第13、1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上易字卷第31至3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又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月間產下一子,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情,雖上訴人否認有再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租屋之租賃契約及處所照片、上訴人與甲○○於社群網站上之合照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9頁、77至81頁),並有甲○○111年1月所生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由前揭證據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110年2月7日擔任甲○○在外租屋之連帶保證人、緊急聯絡人,並於110年5月間共同出遊,且有臉部緊貼及自後方環抱甲○○等親密動作,佐以甲○○110年9月17日調解離婚時,已於調解筆錄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租屋同居及超出友誼範圍之交往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以甲○○110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離婚,於同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11年1月產下一子(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在110年3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期間,為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且依甲○○所述,當時其係與上訴人同居且有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明知於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同居並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月產下一子,所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因同在日月光電子公司工作認識,而介入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即與甲○○有約會、出遊、牽手、接吻等行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與甲○○有任何接觸及聯絡後,竟仍與甲○○租屋同居,另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產下一子,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

被上訴人任職司機,月薪5至6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上訴人前為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區工廠員工(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

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對其110年1月29日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嗣並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共5個月,及甲○○已於110年9月17日調解時,以3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被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6頁)等三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加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甲○○與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慰撫金範圍為50萬元本息。

又由被上訴人原就上訴人與甲○○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上開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甲○○給付5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復於與甲○○成立調解後,撤回對甲○○之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2頁),可見被上訴人原主張就上訴人與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是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個人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非認定此部分上訴人與甲○○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精神慰撫金範圍以20萬元為限,附此敘明。

4.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甲○○上開簽立和解書後所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自甲○○受償30萬元,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甲○○已清償30萬元計算),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餘款7萬元及其中3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和解書前言明載:「...本人並分別於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1月26日等日期私下與甲○○小姐出遊及約會,並...有接吻及牽手等親密動作,已明顯侵犯乙○○先生之配偶權,由於為避免雙方名譽之損傷,故本人同意與乙○○先生私下和解此次事件...」等語,且第3條約定:「因本人之私人情愫而介入乙○○先生與甲○○小姐之婚姻,已嚴重導致該對夫妻之婚姻嚴重破裂,本人同意賠償乙○○先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金額作為精神賠償費用。

先付三萬,往後每個月4日支付一萬元,為期12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又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8萬元後,自110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尚餘7萬元未付,且上開和解金已於111年1月4日全部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餘款7萬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就此亦辯稱其與甲○○為連帶債務人,甲○○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故其不須再賠償被上訴人7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餘款7萬元,系爭和解書之賠償義務人僅上訴人1人,甲○○並非連帶債務人,則甲○○是否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負之7萬元債務,並無關聯。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上開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和解金餘款7萬元部分,有確定期限,及其中4萬元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0月20日已分別於同年之7月4日、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到期,則被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於同年7月1日生效)起,及和解金餘款7萬元中之3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27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7月2日起,其中3萬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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