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29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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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協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建重即建重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

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本院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2,780元,及否准上訴人所主張抵銷額6,507萬2,453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抵銷債權(修繕費95萬0,130元+違約金6,0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400萬元)-本院判決抵銷債權金額(維修費12萬6,296元+違約金5萬1,381元)=6,507萬2,453元】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本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金額97萬2,780元及否准上訴人所主張抵銷額6,507萬2,453元,得上訴第三審,惟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請求範圍97萬2,780元計徵,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6,02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6萬0,2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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