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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黃溪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追 加被 告 黃溪洲
張黃蓉
黃鑾
黃秀燕
黃秀琴
黃秀櫻
被 上訴 人 陳森夫
黃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是如後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例A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圖例B、C、D部分鐵皮棚架(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3.8平方公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其父黃順生前出資興建,黃順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其與追加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係瓦片屋頂、紅磚建造之一樓平房,雖無房屋稅籍資料,惟黃順於生前之39年5月2日已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由64年8月27日空照圖已可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黃順並於94年間申請在此裝設自來水,而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戶籍資料、門牌整編資料、空照圖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萬里金山營運所函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7、31頁,原審限閱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7、335、313、133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黃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黃順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有黃順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17至329、431至435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
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系爭地上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列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及陳述,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並未予適當闡明,俾令被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追加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審審理程序,倘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有礙其等審級利益,況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1至393、428頁)。
則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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